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502民初2237号
原告:***,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高载能小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63540.00元及利息116332.80元,本息合计978972.80元。2、被告***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通辽市房产局同事,相互关系一直很好。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系被告***姐夫。***通过其小姨子***在我单位多次为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凑集周转资金。前几年借款均能依约偿还,取得我单位好多人信任。2016年1月21日,被告***又找到我,称其姐夫***单位急需现金周转,提出借款要求,并称愿为借款一事做担保。由于款项较大,我担心被告到期还不上,被告***说没问题,他们还不上我还,我不好驳***的面子,和被告***一起到中国银行通过转账形式将借款打入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后,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我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了月息二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在借据上加盖了单位公章,由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签名确认。被告***在借据上亲笔书写了担保人,确认自己的担保责任。此笔款项是我的卖房款,最近我们全家看中一处住房准备买下,遂多次向被告讨要此笔借款,也求***予以协调,时至今日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利息约定没有异议;2、2016年7月22日、7月29日、9月7日第一被告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50000、100000元,共计160000元,原告变更诉请中将偿还本金视为利息与事实不符,应以原告向我公司出具的三枚收据为准,因此原告据此计算的利息也不对,请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辩论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6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第一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数额为863450元的借据一枚,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2016年7月22日、7月29日、9月7日第一被告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50000、100000元。另查明,863450元借款自2016年1月21日至9月7日期间利息为131820元(863450元×2%÷30天×229天),偿还的160000元中扣除利息131820元,剩余2818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5270元。自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5月21日,本金835270元按月利息2分计算,产生利息141995.90元。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借据一枚,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由第二被告进行担保的事实。出示银行转账小票二枚,证明2015年第一被告分二笔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示收据三枚,证明第一被告分三次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本金及利息的清偿顺序并没有进行约定,故被告偿还款项应认定先偿还其借款同期产生的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7月29日、9月7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0元时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同期产生的利息为131820元,故应认定偿还利息131820元,剩余2818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5270元,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被告最初借款本金为8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利息应为256000元,原告已收到的利息131820元及本金83527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产生利息141995.90元,本息之和超过了原告最初借款本金及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本息之和,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5270元,支付利息88910元(256000元-131820元-35270元),合计9241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79元,由被告通辽沈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