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居县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仙居县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24民初4867号

原告:仙居县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安洲街道天立银座D幢3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洪富,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荣华,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仙鹤街192号1幢1层5号。

法定代表人:唐海波,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纪猛,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11栋。

法定代表人:刘鹏程,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辉,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洪健浔,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傅栋良,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仙居县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居捷达公司)与被告四川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旭日公司)、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二公司)、第三人傅栋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居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荣华、被告四川旭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纪猛、被告中铁第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健浔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傅栋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居捷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旭日公司向原告给付运费8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中铁第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3、如果法院查明第三人傅栋良有付款责任,则要求第三人傅栋良给付上述所欠的运费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台金铁路四标段工程由被告中铁第二有限公司承建,其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旭日公司。被告四川旭日公司聘任陈泉及第三人傅栋良为负责人,管理工程施工。自2018年7月28日开始,台金铁路四标段工程项目部下各班组将该工程垟岙至下各车站的渣土运输交给原告,2019年4月3日经结算,尚欠运费82000元,负责人傅栋良承诺在2019年5月15日前付清。之后两被告未按约定付款。

被告四川旭日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垟岙至下各车站的渣土运输,不是被告四川旭日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第三人傅栋良联系原告运输渣土,并出具欠条,与被告四川旭日公司无关。第三人傅栋良仅仅是本公司紫岩和七里隧道施工的技术管理人员,其本人也在承包该段铁路项目的工程,原告主张傅栋良的行为属表见代理不能成立。本案应当追加傅栋良为被告。

被告中铁第二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本案属运输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三人傅栋良与原告发生运输合同关系,是欠款人,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把傅栋良列为本案被告。被告中铁第二公司将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其他单位,被告四川旭日公司仅是紫岩和七里隧道的劳务,第三人傅栋良对外出具结算单,应自己承担责任。经向下各车站的分包人了解,是其下属班组向第三人傅栋良购买渣土才承包,款项已经全部付清给第三人傅栋良。

第三人傅栋良未作陈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第二公司中标承建台金铁路四标段工程后,将其中紫岩、七里两个隧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四川旭日公司,被告四川旭日公司授权陈泉为施工现场管理负责人。陈泉将工程施工劳务转包给黄聿寿,黄聿寿将隧道出渣运输业务转包给第三人傅栋良。陈泉还口头聘任第三人傅栋良为工地负责人。第三人傅栋良除了承包两个隧道出渣运输业务外,还参与承包洪朱山隧道、田市垟岙段路基、七里隧道弃渣转运至下各站场等其他运输业务。

2018年7月至8月间,第三人傅栋良联系原告从田市垟岙至下各车站运输渣土多次。2019年4月3日,第三人傅栋良出具《结算单》给原告,载明:“中铁二局四标项目部下各车站班组承包给傅栋良从田市垟岙运输至下各车站尚欠仙居县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款82000.00(人民币大写捌万贰仟元整),保证在2019年5月15日之前付清。欠款人:傅栋良”。此后,第三人傅栋良未付所欠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公证书、仙居安监局对陈泉的询问笔录、政府相关部门的函件和会议纪要,被告四川旭日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傅栋良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两被告质证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傅栋良是以被告四川旭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运输合同的事实,不作定案依据确认。被告中铁第二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原告质证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作定案依据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傅栋良虽然由被告四川旭日公司的代理人陈泉聘任为工地负责人,但其与原告订立运输合同是为了完成自己所承包的渣土运输业务,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次,第三人傅栋良委托原告运输的货物是“中铁二局四标项目部下各车站班组承包给傅栋良从田市垟岙运输至下各车站”,不属于被告四川旭日公司的劳务承包范围;再次,第三人傅栋良出具的《结算单》中写明自己是欠款人,可以看出其不是以两被告的名义订立运输合同,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订立运输合同,不存在表见代理行为。因此,本案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第三人傅栋良,依法应由第三人傅栋良支付所欠的运费。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利率应当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两被告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傅栋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仙居县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费8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2000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仙居县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第三人傅栋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星

人民陪审员  朱 雯

人民陪审员  王 麒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葛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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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