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04民初43169号
原告:佛山市粤邦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北沙村竹园工业区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53636439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旺社区***6号海纳百川总部大厦B座12层-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37969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4861.4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8166.7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深圳市签订了铝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铝板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计金额为393889.06元,约定了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交货地点、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双方在**处均加盖公司公章,双方分别加盖骑缝章。2017年10月7日被告出具了工程项目材料款对账单,载明最终应付结算金额385955.41元,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开具4张、2018年5月23日向被告开具了2**计6张等额的385955.41元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已经入账抵税。原告向被告分批送货,每次送货后由原告方经手人和被告方财务进行核对送货清单及相应对账单。2018年10月9日原告财务再次催款,向被告财务发出声明表示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三亚亚特兰蒂斯酒店项目材料款共计200000元,代付运费11095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74861.41元未付。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被告应每日按合同暂定总价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约定过高,现原告愿意将违约金调整为合同暂定总价款的30%,即违约金为118166.72元。现合同已履行完毕,但被告尚欠原告174861.41元货款未给付。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当庭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本金无异议,但对违约金不予认可,原因是双方还没有进行对账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铝板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就三***亚特兰蒂斯酒店项目(一期)向乙方采购镂空铝板等材料,合同总计金额为393889.06元,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货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普通发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作为预付款,计59083.36元;在乙方交付每批货物后3日内,甲方需组织人员对该批次货物进行检验,若存在质量问题甲方应在收货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如无质量问题,自收货之日起7日内支付该批货物价款的85%;货物结算总价的1%留作质保金,质保期自业主方对项目总体验收(或业主方针对该货物铺装部分的单项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甲方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合同价款;若甲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甲方应每日按合同暂定总价款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向被告发货,原告提交发货单,显示最后一批货物发货时间为2017年10月7日。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实际送货总金额为385955.41元。
原告提交工程项目材料款结算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主张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4861.41元。该对账单载明双方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385955.41元,累计付款金额为20万元,应付结算款为185955.41元,但该对账单无任何相关人员签字或**。原告主***聊天记录系由其财务人员***(微信号为×××)与被告财务***(微信号为×××)进行对账,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向***发送“我们送货金额为372139.45+13816.96=385956.41元,我们已开发票金额为372138.45元,你们合计付款金额为20万元,你们项目代付运费11095元,到今天2018年5月23日为止深圳市齐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佛山市粤邦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累计货款金额为174860.41元,是吗?”的内容,***回复:“对”、“要补开13816.96发票”。被告对对账单不予认可,认为无其公司人员签字或**,但对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铝板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涉讼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铝板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应付货款174861.41元无异议,该金额亦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对账金额相吻合,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主张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了质保期,且质保金之支付期限需经诉讼确认,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应以171001.86元(174861.41元-385955.41元×1%)为基数,自最后一批货物收货之日起第八日即2017年10月15日起开始计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之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以原告请求的按合同暂定总价款30%即118166.72元(393889.06元×30%)为上限。双方已在微信中进行对账,被告辩称双方未对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粤邦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4861.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171001.86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起开始计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之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18166.72元为上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96元、保全费1985元,合计7681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