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

广东冠粵路桥有限公司与怀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粤1203行初277号
原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怀集人社局作出的怀人社工[202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肇庆人社局作出的肇人社行复[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0月19日立案受理,并分别于10月28日和29日向被告怀集人社局、肇庆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成、郭倩文,被告怀集人社局的副局长欧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飞燕,被告肇庆人社局的副局长苏卫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颖,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庾宝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怀集人社局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怀人社工认[202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曾祥家在2018年8月31日上午7时左右在项目部饭堂用餐后晕倒在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工伤。原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不服,向肇庆人社局提出复议,肇庆人社局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肇人社行复[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怀集人社局作出的怀人社工认[202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怀集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肇庆人社局作为怀集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可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死者曾祥家是原告的员工,其在原告的饭堂突发疾病死亡,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曾祥家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原告公司规定“员工休假需按程序进行请假审批。除非洒水车司机请假并经审批,如遇下雨天气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或者相关管理人员没有安排开工等情形,洒水车司机需待在项目部待工;如在雨停后,待相关管理人员通知是否开工。”,曾祥家的工作是洒水车司机,当天其并未请假,根据上述情况,曾祥家当天应属于在岗待工状态,被告经过调查认为其死亡时属在岗待工状态,应视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该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怀集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有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同理,被告肇庆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也予以认可。原告的诉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怀集人社局作出的怀人社工〔202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肇庆人社局作出的肇人社行复〔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过各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和陈述,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曾祥家生前为原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驻二广高速公路怀集支线沥青路面二期工程项目部的洒水车司机。2018年8月31日上午7时左右,曾祥家在原告驻二广高速公路怀集支线沥青路面二期工程项目部食堂用餐后突然晕倒在地,后被送往怀集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上午死亡。2018年10月31日,原告作出《关于对曾祥家家属作出补偿的通知》。2019年3月27日,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了《仲裁裁决书》(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24号),确认曾祥家与原告于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6月16日,曾祥家的妻子即第三人***向被告怀集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2019年6月26日,被告怀集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7月3日,被告怀集人社局作出编号[2019]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20年7月4日送达至原告。2019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怀集人社局提交《关于曾祥家家属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2019年7月23日,被告怀集人社局分别对原告的员工冯奕威、陈柳文、姚炎海进行了调查询问,于2019年8月9日对原告的员工陈江图进行了调查询问,于2019年8月14日对原告的员工李政进行了调查询问。经调查,被告怀集人社局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怀人社工[2019]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9年8月16日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至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和2019年8月23日将上述决定书以邮寄方式送达至第三人,根据快递查询显示,该邮件均已由他人代签收。第三人不服被告怀集人社局作出的怀人社工[2019]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粤1203行初38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怀集人社局作出的怀人社工[2019]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怀集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因素影响,被告于2020年4月9日作出怀人社工中[2020]第1号《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决定从2020年2月5日起中止审理关于曾祥家工伤认定申请一案,恢复审理时间为2020年4月1日。恢复审理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1日、4月2日、4月8日、4月14日、4月16日、4月24日对原告员工曾亚军、曾伟文、陈俏波、曾桂沂、潘淑明、李文勇进行了调查询问。2020年4月30日,被告怀集人社局作出怀人社工[202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曾祥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曾祥家的死亡情形为工伤,并分别于2020年5月2日和2020年5月7日将该决定书送达至第三人及原告。原告不服,于2020年7月3日向被告肇庆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020年7月7日,被告肇庆人社局作出肇人社行复[2020]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同日,被告作出肇人社行复[2020]6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肇人社行复[2020]6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于7月10日邮递送达至被告怀集人社局和第三人***。2020年7月17日,被告怀集人社局向被告肇庆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第三人***分别于2020年8月18日、2020年9月14日向被告肇庆人社局提交了《第三人意见》、《第三人补充意见》。因案情复杂,被告肇庆人社局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肇人社行复[2020]6号《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并于2020年8月26日邮递送达至原告、被告怀集人社局及第三人。经审查,被告肇庆人社局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肇人社行复[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怀集人社局作出的怀人社工[202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年9月30日,被告肇庆人社局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递送达至原告、被告、第三人。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驳回原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登魁 审 判 员  陈勇强 人民陪审员  李丽明
书 记 员  温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