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

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宁夏发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民终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林木移,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勇,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发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赵鸽,宁夏发顺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张晓辉,北京浩天(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粤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发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顺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2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冠粤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勇,被上诉人发顺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张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粤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发顺商贸公司运费补贴115081.22元及垫资费用1998438.71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发顺商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发顺商贸公司提供的《钢筋供应协议》没有冠粤路桥公司加盖公章、合同专用章、项目部公章进行确认,也没有相应的授权文件予以佐证,存在诸多疑点和矛盾之处。冠粤路桥公司对傅某等人未经冠粤路桥公司审批私刻项目材料专用章并私自对外签订债务承诺的行为不予追认。项目部公章、冠粤路桥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均在公安部门备案登记,刻制审批手续齐全,而傅某与发顺商贸公司私下签订协议约定高额的垫资费用却使用了私刻的具有特定用途的材料专用章,超越了材料专用章的使用范围,明显违背常理,该行为损害了冠粤路桥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发顺商贸公司提供的《钢筋供应协议》、2022年资金占用费结算单及2021年5月结算单均未经甲方项目部经理袁某甲及冠粤路桥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不应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一审认定傅某、袁某乙的签名与傅某私刻的项目材料专用章可代表冠粤路桥公司对外结算,属认定事实错误。《钢筋供应协议》中的印章为傅某私刻的具有特定用途的材料专用章,超越了材料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且傅某不具备代表项目部和冠粤路桥公司的代理权限,协议应属无效。首先,《钢筋供应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21年3月12日,早于2021年3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卓尼至合作ZH04-C1-2021-057的《钢材采购供应合同》,但《钢筋供应协议》却在开头陈述双方己于2021年签订《钢材采购供应合同》,时间上存在矛盾;其次,《钢材采购供应合同》的含税单价和总价己明确包含材料费、运杂费等,钢材的单价也是根据“我的钢铁网”的信息价实时更新计量上浮。运杂费等属于不可变更价,不应存在莫名的加价运费,其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再次,冠粤路桥公司从未授权过傅某代表冠粤路桥公司、项目部对外签订债务承诺,且《钢筋供应协议》加盖印章的合同原件亦无法辨别印章内容,但可以确认并非冠粤路桥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或项目部公章。发顺商贸公司明知需要相关授权文件和冠粤路桥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才能对外签订协议,仍在印章不清楚内容、来源的情况下与傅某签订协议。发顺商贸公司亦明确知悉只有项目经理或项目部公章可代表项目部的情况下,并无项目经理袁某甲签字或加盖项目部公章确认。在明显存在发顺商贸公司与傅某私下协议约定高额垫资费用侵害冠粤路桥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下,《钢筋供应协议》应属无效;最后,双方共同确认的2021年3月、4月及5月结算单均有项目经理袁某甲签字且加盖项目部公章,发顺商贸公司明显知晓签字及公章的权限,但仍与傅某私下签订协议损害冠粤路桥公司权益,发顺商贸公司当庭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2021年3月、4月及5月结算单均没有体现补充协议、运费补贴等内容,也未体现存在《钢筋供应协议》、运费加价及资金占用费等内容,更加说明冠粤路桥公司根本未确认过《钢筋供应协议》、运费加价及资金占用费。故《钢筋供应协议》没有授权文件支撑,也未得到冠粤路桥公司的确认,属于傅某与发顺商贸公司私下确认的明显损害冠粤路桥公司权益的协议,应属无效,不应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发顺商贸公司提供的2022年资金占用费结算单及2021年5月结算单(运费加价)等没有冠粤路桥公司的确认,亦没有冠粤路桥公司的授权。2022年3月4日,发顺商贸公司己提起诉讼,却在提起诉讼后与傅某确认资金占用费结算单,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清不楚,通过对《钢筋供应协议》、运费加价及资金占用费进行分析,双方可能存在不正当利益关系,故发顺商贸公司提供的《钢筋供应协议》、2022年资金占用费结算单及2021年5月结算单(运费加价)没有项目经理袁某甲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明显存在诸多疑点且与《钢材采购供应合同》及2021年3月、4月及5月结算单存在矛盾,不应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综上所述,本案应依照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供应合同》及2021年3月、4月及5月结算单确认的权利义务予以认定。《钢筋供应协议》、2022年资金占用费结算单及2021年5月结算单(运费加价)均未经冠粤路桥公司项目部经理袁某甲及冠粤路桥公司、项目部公章确认,发顺商贸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冠粤路桥公司向发顺商贸公司支付运费补贴115081.22元及垫资费用1998438.7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改判驳回发顺商贸公司运费补贴、垫资费用的诉讼请求,维护冠粤路桥公司合法权益。
发顺商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钢筋供应协议》对冠粤路桥公司具有约束力,其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系冠粤路桥公司承建施工,傅某是案涉工程中冠粤路桥公司任命的项目部常务副经理。《钢材采购供应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由项目部负责履行,冠粤路桥公司因施工需要与发顺商贸公司签订协议,傅某与发顺商贸公司签订《钢筋供应协议》,傅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冠粤路桥公司承担。《钢材采购供应合同》第六条约定,材料验收完毕后需要加盖冠粤路桥公司的项目部公章或项目部材料专用印章确认。该约定证实项目部材料专用印章系冠粤路桥公司刻制且被用于与发顺商贸公司买卖材料过程中确认相关事实。《钢筋供应协议》使用了项目部材料专用章,傅某使用项目部材料专用印章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冠粤路桥公司,2022年资金占用费结算单及2021年5月结算单(运费加价)确认的价款应当由冠粤路桥公司承担。2022年资金占用费结算单及2021年5月结算单(运费加价)由案涉工程项目部常务副经理傅某、商务经理袁某乙签字确认后并加盖项目部材料专用印章予以确认。《钢材采购供应合同》并未约定必须由项目部经理袁某甲签字确认才可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傅某、袁某乙等人的签字行为能够确认双方关于资金占用费及运费补贴达成支付的事实。
发顺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冠粤路桥公司支付发顺商贸公司钢材款4865169.4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上述钢材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75%从2021年5月25日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合计214763.9元),上述总计5079933.39元;2.判令冠粤路桥公司向发顺商贸公司支付运费补贴115081.22元,垫资费用1998438.71元,并按照80元/吨/月的标准支付垫资费用自2022年3月4日起至上述钢材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冠粤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7日,发顺商贸公司与冠粤路桥公司签订《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钢材采购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S10凤县(陕西)至合作(甘肃)高速公路卓尼至合作段ZH04一期工程项目(下称卓尼至合作ZH04项目)钢材的需求与供应进行合作,发顺商贸公司向冠粤路桥公司供应钢材,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48160000元,合同结算的方式为冠粤路桥公司委托卓尼至合作ZH04项目经理部对本项目钢材的实际需求与发顺商贸公司进行结算;每一结算期内钢材经双方确认,在确认之日起,30日内付计量确认款的95%,剩余5%作为材料质保金,待最后一次供货结束后,3个月内由冠粤路桥公司一次性付给发顺商贸公司,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21年3月12日(发顺商贸公司陈述《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钢材采购供应合同》起草时间在2021年3月12日之前)发顺商贸公司与冠粤路桥公司卓尼至合作一期工程项目部签订《钢筋供应协议》,约定1.合同约定结算确认之日起,30日内支付确认款的95%,冠粤路桥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时,需支付发顺商贸公司80元/月/吨的垫资费用;2.由于3月1日起,银川信息价不稳定,价格偏高,对于银川发货不占优势,这段时间发出的高于兰州信息价的具体型号钢材冠粤路桥公司补贴发顺商贸公司44元/吨的运费,待银川信息价低于兰州信息价之日起,撤销此44元/吨的加价申请。发顺商贸公司陆续供货至2021年5月23日,总价款19265169.49元,冠粤路桥公司已付14400000元,尚欠钢材款4865169.49元。同时,冠粤路桥公司卓尼至合作一期工程项目部陆续向发顺商贸公司出具了资金占用费结算单,载明截止2022年3月4日资金占用费累计1998438.71元;出具了2021年4月结算单,2021年5月结算单,载明累计运费补贴为115081.22元。之后,冠粤路桥公司未按约付款,发顺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庭审中,发顺商贸公司与冠粤路桥公司均认可尚欠钢材款4865169.49元,故冠粤路桥公司应向发顺商贸公司支付该款项。冠粤路桥公司辩称应扣除质保金,《钢材采购供应合同》约定材料质保金待最后一次供货结束后3个月内支付,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5月23日,3个月质保期已过,对冠粤路桥公司抗辩应扣除质保金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案争议焦点为冠粤路桥公司是否应向发顺商贸公司支付运费补贴、垫资费用。冠粤路桥公司虽不认可《钢筋供应协议》、资金占用费结算单、运费补贴结算单,但认可上述材料中的人员签名是其项目部人员所签,项目部公章是其公司项目部人员私刻。发顺商贸公司与冠粤路桥公司签订的《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钢材采购供应合同》约定合同结算的方式为冠粤路桥公司委托卓尼至合作ZH04项目经理部对项目钢材的实际需求与发顺商贸公司进行结算,在《钢筋供应协议》、资金占用费结算单、运费补贴结算单中签字的项目部人员傅某、袁某乙也参与了发顺商贸公司与冠粤路桥公司间供应钢筋款的结算,加盖的公章也为项目部人员刻制,故上述人员签字、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冠粤路桥公司结算。综上,冠粤路桥公司应按照结算金额向发顺商贸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998438.71元,运费补贴115081.22元。发顺商贸公司要求按照80元/吨/月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3月4日起至上述钢材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垫资费用,但其未提交垫资费用的计算公式,当庭陈述现在未付款对应的吨数的资金补贴与未付款没有关系,补贴资金是按照冠粤路桥公司未按结算金额如期支付货款,由双方财务核算出来的,但2022年3月4日之后的垫资费用双方并未结算,计算方式不明,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发顺商贸公司主张的资金垫资费用即是未付款的损失赔偿,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合同中未约定,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发顺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夏发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4865169.49元、运费补贴115081.22元、垫资费用1998438.71元,合计6978689.42元;二、驳回宁夏发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48元,减半收取计30674元,由宁夏发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16元,由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负担29758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冠粤路桥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中“2021年3月12日(发顺商贸公司陈述《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钢材采购供应合同》起草时间在2021年3月12日之前)发顺商贸公司与冠粤路桥公司卓尼至合作一期工程项目部签订《钢筋供应协议》,约定1.合同约定结算确认之日起,30日内支付确认款的95%,冠粤路桥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时,需支付发顺商贸公司80元/月/吨的垫资费用;2.由于3月1日起,银川信息价不稳定,价格偏高,对于银川发货不占优势,这段时间发出的高于兰州信息价的具体型号钢材冠粤路桥公司补贴发顺商贸公司44元/吨的运费,待银川信息价低于兰州信息价之日起,撤销此44元/吨的加价申请。发顺商贸公司陆续供货至2021年5月23日,总价款19265169.49元,冠粤路桥公司已付14400000元,尚欠钢材款4865169.49元”有异议,以上事实是发顺商贸公司的单方陈述;对“同时,冠粤路桥公司卓尼至合作一期工程项目部陆续向发顺商贸公司出具了资金占用费结算单,载明截止2022年3月4日资金占用费累计1998438.71元;出具了2021年4月结算单,2021年5月结算单,载明累计运费补贴为115081.22元。之后,冠粤路桥公司未按约付款,发顺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有异议,因为双方并没有对资金占用费、运费补贴达成一致,因为没有项目部经理的签字,也没有项目部的公章确认,更没有冠粤路桥公司本部的公章确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发顺商贸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钢材采购供应合同》中约定甲方(即冠粤路桥公司)委托卓尼至合作ZH04项目经理部具体负责本合同的履行,代表甲方履行本合同中需求、签(验)收、结算、支付等合同约定甲方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本院认为,发顺商贸公司与冠粤路桥公司签订的《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钢材采购供应合同》中约定甲方(即冠粤路桥公司)委托卓尼至合作ZH04项目经理部具体负责本合同的履行,代表甲方履行本合同中需求、签(验)收、结算、支付等合同约定甲方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且约定合同结算的方式为冠粤路桥公司委托卓尼至合作ZH04项目经理部对项目钢材的实际需求与发顺商贸公司进行结算。《钢筋供应协议》、资金占用费结算单、2021年4月、5月结算单均加盖了项目部印章,《钢筋供应协议》中有冠粤路桥公司常务副经理傅某签名,资金占用费结算单、2021年4月、5月结算单亦有冠粤路桥公司认可的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同时在冠粤路桥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亦有傅某、袁某乙签字并加盖了项目经理部印章,虽冠粤路桥公司主张《钢筋供应协议》等材料上的印章是其公司项目部人员私刻但认可上述材料中的人员签名。对合同相对方发顺商贸公司来说,《钢筋供应协议》、资金占用费结算单等已加盖公章并有冠粤路桥公司常务副经理傅某等人签字,其可信赖系冠粤路桥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有理由相信盖章之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故冠粤路桥公司以《钢筋供应协议》、资金占用费结算单等无冠粤路桥公司公章以及加盖材料专用章系项目部人员私刻印章并超越使用范围,傅某不具有代理权限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冠粤路桥公司应按照结算金额向发顺商贸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998438.71元以及运费补贴115081.22元。
综上所述,冠粤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8元,由上诉人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敏
审 判 员  辛爱丽
审 判 员  安立莎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斌
书 记 员  马会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