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

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广东双塔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7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双塔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双塔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5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冠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双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双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依据冠粤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冠粤公司和双塔公司是依据《中间计量表》《送货明细表》《材料对账单》来确认减水剂供应的数量、价格、支付等情况,所有资料均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名审核并加盖公章,该两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依据《中间计量表》,就涉案的两份减水剂采购合同,双塔公司已供应的货款金额合计为469856.6元,冠粤公司已支付金额合计为444133.67元,尚欠货款金额为25722.93元,一审法院认定冠粤公司尚欠货款502224元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以没有冠粤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审核、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的《对账函》来认定冠粤公司尚欠双塔公司货款,这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同时,双塔公司一审提交的《对账函》是存在错误的,如2021年2月8日,冠粤公司长新工程项目向双塔公司支付了货款9万元,但双塔公司提交的《对账函》却将该笔付款计算到了谢化工程项目,纯属***戴。(三)冠粤公司项目部仅持有《中间计量表》等对账资料,并不持有《对账函》。退一步讲,如一审法院认可应按照双塔公司提交的《对账函》等资料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情况,那么双塔公司仅提交了2020年7月之后的送货单、《对账函》等,也仅确认了冠粤公司长新工程项目2020年12月30日支付的10万元、2021年2月8日支付的9万元,并未确认冠粤公司支付的其它多笔款项;对于2019年10月-2020年7月的供货、收款等情况,一审法院也未审理查明,双塔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特提出上诉。 双塔公司辩称,(一)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塔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冠粤公司每次提货时双塔公司均出具对账函,并由唐xx签字确认。依据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案涉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二)双塔公司已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冠粤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截至2021年3月,经冠粤公司财务人员唐xx签字确认,冠粤公司尚欠双塔公司货款总计505520元,同时有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在一审庭审时,冠粤公司确认唐xx是其公司的财务人员。双方一直都是这样的交易习惯和对账习惯,双塔公司有理由相信唐xx有权代表冠粤公司就案涉货款进行结算,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冠粤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冠粤公司上诉请求。 双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冠粤公司支付货款5022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2224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双塔公司;2.依法判决冠粤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冠粤公司(作为甲方)与双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减水剂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S281长新路面改造工程-C1-2019-007、S281谢化路面改造工程-C1-2019-007),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冠粤公司向双塔公司采购减水剂。合同第六条结算和支付约定“双方约定中间计量周期为一个月,由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计量周期,完成甲方指定的工作当月将实际供应数量双方进行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完成结算……甲方每月30日前对乙方自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完成的合格材料数量进行中间计量,扣除保证金款项,甲方在次月15日前支付计量款95%,扣保证金的比例为甲方确认计量总金额的5%……保留金在材料质量合格前提下可在三个月后申请返还,供货完毕且双方完成最终结算后,在一至六个月内将剩余保留金付清……保留金的返还不计任何利息……”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20年7月5日至2021年3月27日,双塔公司向冠粤公司供应货物并经签收。冠粤公司的财务人员唐xx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尚欠2021年2月份货款153232元,3月份货款348992元。庭审中,冠粤公司确认唐xx是谢化路面项目的财务人员,但主张案涉对账单并无加***公司公章,不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案涉货款在扣除保留金外,冠粤公司尚欠2230.1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塔公司与冠粤公司签订的《减水剂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冠粤公司主张其并未授权唐xx签订对账单,唐xx所签对账单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唐xx作为冠粤公司的财务人员,双塔公司有理由相信唐xx有权代理冠粤公司就案涉货款进行结算,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冠粤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冠粤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在对账单上确认尚欠货款505524元,故双塔公司要求冠粤公司支付货款502224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冠粤公司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双塔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冠粤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双塔公司支付货款5022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22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22年7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1元,冠粤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二审期间,双塔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向冠粤公司主张的货款实际供货时间是从2020年7月5日开始,并在一审期间提供了2020年7月开始的送货单、对账单等作为证据。根据上述送货单和对账单,谢化路面改造工程即谢鸡项目在2020年7月到12月供货合计279520元,2021年1月供货63712元,合计供货343232元;长新路面改造工程即云炉站在2020年7月到12月供货229504元,2021年1月供货91952元,2021年3月供货27536元,合计348992元;两处工程合计供货692224元。双塔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另载明,在2020年12月30日收款10万元,2021年2月8日收款9万元。扣除该收款19万元,冠粤公司尚欠502224元。 冠粤公司确认双塔公司提供的上述送货单上收货人是其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并确认唐xx为其聘请的案涉项目的财务人员,该项目包含了谢鸡项目和长新路面两段。冠粤公司另在二审庭审之后书面回复本院称其确认双塔公司供货总金额为692224元,但其已付款为444133.67元,故未付金额应为248090.33元。冠粤公司并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其支付该444133.67元的转账记录,显示从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冠粤公司共计付款254133.67元,另在2020年12月30日付款10万元、2021年2月8日付款9万元,后两笔共19万元付款双塔公司在其对账单中已作扣除,对于其余付款,双塔公司在一审期间质证认为该付款是针对双塔公司在本案主张货款之前的付款。 冠粤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两份中间计量单拟证明其应付货款情况。该两份计量单载明班组名称为双塔公司,并有双塔公司**和冠粤公司项目经理部**,其中,2020年5月谢化路面中间计量单载明填表人为唐xx,计量起止日期为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4月30日,应付集享卡234323.5元;2020年10月长新路面中间计量单计量起止日期为2019年12月17日到2020年9月30日,累计应付计量款212040.27元;冠粤公司确认该单由其制作,双塔公司确认上述计量单真实性,但认为仅是部分货物,后双塔公司催促冠粤公司制作计量单但冠粤公司一直不提供。 一审期间,双塔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唐xx与双塔公司员工从2020年1月到2021年6月一直在就谢鸡项目和云炉站的付款、对账事宜进行沟通,其中,2021年4月8日双塔公司询问请问3月份对账单/对账函是否正确,唐xx回复:总数还没对,明细是正确的;4月22日双塔公司询问:请问有计量单了吗?5月19日双塔公司发送谢鸡项目欠款余额153232元、云炉站欠款348992元的表格询问总数对得上吗,唐xx回答对得上;6月11日双塔公司询问计量单什么时候能发过来。 再查明,一审期间,冠粤公司答辩认为,其应付未付双塔公司货款金额为2230.1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冠粤公司是否欠付双塔公司相关的货款以及具体的金额。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双塔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以及冠粤公司在二审期间的确认,双塔公司在2020年7月到2021年3月期间,共向冠粤公司的谢化路面改造工程和长新路面改造工程合计供货69222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冠粤公司主张其已经付款444133.67元,故上述692224元供货中其尚欠货款为248090.33元。对于冠粤公司主张的444133.67元付款,双塔公司仅确认其中在2020年12月30日付款10万元和2021年2月8日付款9万元为支付案涉2020年7月开始供货的货款,对于剩余付款时间从2020年1月6日到2020年6月18日期间的付款共计254133.67元,从付款时间上来看,双塔公司主张该付款是针对2020年7月之前的送货合乎情理。而上述692224元供货中扣除19万元已付款,双塔公司主***公司尚欠货款502224元有理。再次,冠粤公司一方面确认2020年7月到2021年3月双塔公司送货单上收货人均为冠粤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即其确认在此期间双塔公司有向其供货,另一方面又仅提供2020年5月和2020年10月的两份中间计量表并主张以该表作为计算双塔公司供货量的依据,结合双塔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塔公司多次催要中间计量表而冠粤公司在本案中仅能提供上述两份计量表且冠粤公司确认该计量表由其制作的情况,冠粤公司主张以该两份不能完全反应双方真实交易情况的中间计量表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显然不能成立。冠粤公司另主张不能以《对账函》来认定尚欠货款,但其确认该对账函上签名的唐xx系其工作人员,且该对账函与相应送货单内容相互印证,不同月份的对账函之间亦内容连贯,冠粤公司在二审期间亦确认双塔公司主张的供货金额692224元,至于对账单中将冠粤公司的9万元付款计入哪个项目,因案涉合同并未区分具体项目,双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亦是两个项目合计的货款,故该记载并不影响双方在本案的权利义务,因此,冠粤公司就对账函提出的上诉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审查双方当事人在2019年10月到2020年7月期间的供货和付款情况,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中,双塔公司起诉主张2020年7月开始供货的货款,并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作为证据,亦将冠粤公司在此期间的付款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冠粤公司尚欠此段期间的货款502224元,并无不当,相反,冠粤公司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对其收货和付款情况应清楚知悉并积极提供相应证据,但从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来看,其在一审答辩意见中主张尚欠双塔公司货款2230.1元,在上诉状中则**尚欠双塔公司货款25722.93元,在二审庭审之后回复本院的书面意见中又称尚欠双塔公司货款248090.33元,关于同一问题的表态前后数额相差百倍,对待诉讼不严谨、不诚信,本院对此予以批评,对冠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冠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2元,由上诉人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