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

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8民终1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东环路106号5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省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原为广东省南粤交通**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7号。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柳,该管理中心员工。 原审被告:广东省南粤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广东武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电白大道西288号国仕正佳商住楼第三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广东省南粤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投资公司)、广东武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冠粤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66号房屋、52号房屋修复费用合计47792.48元,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鉴定费、设计费、评估费1704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是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的申请于2019年5月28日委托广东合正建筑物鉴定检测有限公司对***、***的房屋损坏成因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3月2日分别作出合正房鉴字(2020)第W0112号、W0113号、W0114号、W0115号《房屋损坏成因鉴定报告》。第W0112号的鉴定意见为:“根据本次鉴定的现场检测结果、相关的标准规范和资料,及相关叙述,对清远市清新区××镇××村委××村××房××座房屋的现状及现象成因鉴定如下:由于结构不够牢固,使用时间长,自然损坏为主。冠粤公司的爆破施工震动,不至于对房屋造成震裂影响,不会造成墙体坍塌,但不排除木构件因自身已严重霉废,稍有震动而发生坍塌”,第W0113号的鉴定意见为:“根据本次鉴定的现场检测结果、相关的标准规范和资料,及相关叙述,对清远市清新区××镇××村委××村××房××座房屋的现状及现象成因鉴定如下:由于结构不够牢固,使用时间长,自然损坏为主。冠粤公司的爆破施工震动,不至于对房屋造成震裂影响,不会造成墙体坍塌,但不排除木构件因自身已严重霉废,稍有震动而发生坍塌”,第WO114号的鉴定意见为:“根据本次鉴定的现场检测结果、相关的标准规范和资料,及相关叙述,对清远市清新区××镇××村委××村××房××号之1房屋的现状及现象成因鉴定如下:由于房屋使用已久,墙体出现大面积渗水、植物附生,抹灰表面材料自然收缩造成。冠粤公司的爆破施工震动,不至于对房屋造成震裂影响,不会造成墙体坍塌,墙体饰面出现开裂等损坏现象。爆破振动有轻微激化作用。但不排除木构件因自身已严重霉废,稍有震动而发生坍塌”,第W0115号的鉴定意见为:“根据本次鉴定的现场检测结果、相关的标准规范和资料,及相关叙述,对清远市清新区××镇××村委××村××号房屋的现状及现象成因鉴定如下:房屋的损坏主要是房屋使用已久,自身因素造成;冠粤公司的爆破施工震动,对房屋原有损坏有一些影响,对顶板及墙体的抹灰层剥落、新出现裂缝有一些促进作用”。可见,《房屋损坏成因鉴定报告》认为爆破作业对清远市清新区××镇××村委××村××号××号之一房屋的损坏仅有轻微激化作用,远远达不到次要责任的程度;粮仓北座、粮仓南座的两间瓦房的损坏是自然损坏,爆破作业不至于对房屋造成震裂影响,不会“造成墙体坍塌,只是不排除两间瓦房木构件因自身已严重霉废,稍有震动而发生坍塌”,这种不排除因素与爆破作业并无明确因果关系,因此要求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实属不公。综上,上诉人充其量承担清远市清新区××镇××村委××村××号××号之一两个房屋不超过10%的损坏修复责任,无须承担粮仓北座、粮仓南座两间瓦房的损坏修复责任。原审判决却判令上诉人承担四个房屋各30%的损坏修复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划分责任时出现严重错误。二、原审判决计付赔偿金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计算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因房屋倒塌产生的损失是房屋修复费用以及房屋倒塌至修复期间的临时安置费用,不存在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其中的第(六)项“赔偿损失”,在本案中指向的就是房屋修复费用以及房屋倒塌至修复期间的临时安置费用。原审判决计付赔偿金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的受损范围,违反损害赔偿的填补原则。其次,本案是侵权关系,并非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没有向***、***借款,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来计算赔偿金利息,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综合考虑爆破作业对涉案四间房屋倒塌产生的影响以及***、***诉求得到支持的部分等因素,上诉人无需承担鉴定费、设计费、评估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示公正。 另外,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新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承担临时安置费10%的给付责任。原审判决关于每个月500元钱的临时安置费,事实上也是属于侵权损害赔偿,按照法律规定也应该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承担。 被上诉人***、***二审庭审口头辩称:一、关于上诉人认为责任划分错误的问题,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正确的。广东合正建设建筑物鉴定公司的鉴定报告,是在损害之后接近4年才作出,对损害成因作出的结论是不正确的。但可以确认房产的损害与上诉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根据我们提供的在案的相关证据以及今天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受损害的房子是在爆破影响范围之内,村子90%的村民的房子都遭到损害,而且上诉人也已经进行了赔偿。二、关于鉴定费用的问题,由于上诉人不确认造成损害的事实而进行了鉴定。现在客观的结果是上诉人有责任,因此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这是合理合法的。三、关于租金,确实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房子受损,而且事实上也从那时开始就一直就按照每月500元给予补贴,由被上诉人一方另外租房子居住。最后,我们对一审判决也不太满意,认为是赔少了,为了尽快解决这个事情,所以我们没有提起上诉。还有一点就是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判决之后,上诉的理由其中一个就是认为遗漏诉讼主体武龙公司,而法院也是基于这个原因认为遗漏了诉讼主体发回重审,但是发回重审之后,上诉人又不需要武龙公司承担责任。因为牵涉到武龙公司,滥用炸药、违规使用的问题就会暴露出来。所以在发回重审之后又不需要武龙公司承担责任的,现在又在上诉浪费资源,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南粤投资公司、广东省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武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冠粤公司、广东省南粤交通**高速公路管理中心、南粤投资公司向***、***支付房屋损坏赔偿金31962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付清赔偿金之日止);2、判令冠粤公司、广东省南粤交通**高速公路管理中心、南粤投资公司向***、***支付从2017年12月17日起至重建回迁之日止临时安置费每月1000元,暂计至2018年11月6日为11000元;1、2项上述合计330620元;3、判令由冠粤公司、广东省南粤交通**高速公路管理中心、南粤投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赔偿金变更为598328.44元,并要求冠粤公司、广东省南粤交通**高速公路管理中心、南粤投资公司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16日判决:一、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赔偿金224373.17元和利息(其中从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二、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鉴定费、设计费、评估费17040元给付***、***;三、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临时安置费(从2017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赔偿金之日止按每月500元计算)给付***、***;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3元,由***、***负担6114元,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负担3669元。 二审庭审中,***、***当庭提交清新区浸潭镇黄田村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与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公示图,证明四套房子中有两间是非常靠近爆破点的。四套房子都在是爆破受影响范围之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冠粤公司对涉案四套受损房屋的侵权责任应如何认定;二、关于计付赔偿金的利息应否支持;三、本案的房屋鉴定费、设计费、评估费的分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合正建筑物鉴定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四套房屋的损坏情况进行鉴定,并作出合正房鉴字(2020)第W0112号、W0113号、W0114号、W0115号《房屋损坏成因鉴定报告》;依法委托广东南粤珑图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对房屋修复或重建方案进行评估,并作出修复方案(图纸);依法委托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修复方案进行价格评估,并作出深合创价鉴(2021)04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上述《房屋损坏成因鉴定报告》、修复方案(图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一审法院依法采纳并综合认定受损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冠粤公司在被上诉人所在村小组附近进行爆破作业,造成包括被上诉人房屋在内的附近房屋不同程度受损的事实,该爆破作业行为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对于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从出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法律原则出发,除非冠粤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或者存在其他施工作业造成涉案四套房屋的受损,否则可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根据合正房鉴字(2020)第W0112号、W0113号、W0114号、W0115号《房屋损坏成因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是房屋自身原因造成,但在房屋自然老化的情况下,爆破作业对房屋损坏现状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影响,并无明确排除爆破作业与房屋损坏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故应当认定冠粤公司的爆破施工作业与涉案四套房屋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涉案四套房屋目前的损害后果亦与房屋本身有关,被上诉人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房屋损坏成因鉴定报告》、修复方案(图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综合认定冠粤公司对涉案四套房屋承担30%的次要责任,即承担修复费用为224373.1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冠粤公司主张对66号、52号之一房屋承担不超过10%的损害修复责任,对粮仓北座、粮仓南座两间瓦房无须承担损害修复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破坏与爆破作业无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冠粤公司因爆破施工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是赔付受损房屋的修复费用,上述费用是根据《房屋损坏成因鉴定报告》、修复方案(图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综合认定,已客观公正地评估了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且该侵权行为不会必然造成利息的间接损失,被上诉人诉请计付赔偿金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冠粤公司的爆破作业行为造成了被上诉人房屋的损害后果,房屋鉴定费、设计费、评估费是确定房屋损害的成因及评估修复所需费用的必然支出,一审法院按冠粤公司承担30%的责任比例,确定由其承担170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上诉人冠粤公司二审庭审当庭新增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承担临时安置费10%的给付责任。因新增的上诉请求不在上诉期限之内提出,其超出上诉期限后新增加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冠粤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赔偿金224373.17元给付***、***;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73元,由上诉人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曲洋逸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古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