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

四川晟通检测有限公司与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川0823民初738号 原告:四川晟通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蓥市道隧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欣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东环路106号5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晟通检测有限公司(以下***通检测公司)与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冠粤路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通检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冠粤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通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试验费225291.9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款为本金,从2023年5月26日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因建设省道302线开封镇至**乡段改建项目(二期),委托原告提供试验检测服务;试验检测性质为施工自检;服务费用为本项目竣工结算总价的6‰,支付方式为:被告按每期计量比例支付给原告,本项目每期支付基数暂定为签约合同价的6‰,即772938.89元。原告提供全部检测报告后,甲方按签约合同价×6‰的价格支付95%,剩余5%在工程竣工审计合格后按结算价增减在一周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本协议履行发生争端,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试验检测服务,并于2023年5月25日向被告提供全部的检测报告。被告按约定需要支付检测费用734291.95元(772938.89元×95%),但是被告至今只支付509000元,尚欠225291.95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冠粤路桥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按照暂定签约合同价的千分之六的价格,但双方并没有结算,对于付款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故被告没有支付。 原告晟通检测公司向本院提交1.原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技术服务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承接的工程进行检测,原告把全部检测报告已经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检测费;3.文件分发签收单,拟证明2023年5月原告按照约定已完成了全部93份检测报告,被告应当在2023年5月25日支付原告检测费,但是被告未支付,所以从逾期之日主张利息;4.发票,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冠粤路桥公司未提交证据。休庭后,原告于2024年3月14日,补充提交一份增值税发票,拟证实已向被告履行交付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交付的票据开票日期为2024年3月14日。经核对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5日,委托方(甲方)冠粤路桥公司广元山区公路专项改善工程(二期)B标段项目经理部与服务方(乙方)晟通检测公司在广元市剑阁县签订了《技术服务协议书》,合同编号:省道302线B标段-E4-2021-001,合同约定:甲方因建设省道302线开封镇至**乡段改建工程和县道项目(二期),为确保及时、准确的提供工程质量试验报告和分析意见,为进行工程质量控制和评估提供依据,决定委托乙方提供试验检测服务并开展试验检测工作。项目名称:省道302线开封镇至**乡段改建工程和县道(二期)项目。支付方式:1.甲方按每期计量比例支付给乙方,本项目每期支付基数暂定为签约合同价的6‰,即人民币柒拾柒万贰仟玖佰叁拾捌元捌角玖分(¥772938.89元),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前出具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乙方提供全部检测报告后,甲方按签约合同价×6‰的价格95%支付,剩余5%,工程竣工审计合格后甲方按本项目的结算价的增减部分金额在一周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自2021年11月25日开始至2023年5月25日,陆续向被告交付检测报告,其中包含M7.5、M10水泥砂浆配合比设计报告、土工试验检测报告、地基承载力检测报告、水泥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钢筋检测报告、细集料检测报告、粗集料检测报告等,所有报告均由被告项目经理部韩智成在文件分发签收单上签字确认,表册备注截止2023年5月25日,已全部交付本项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检测资料。2024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试验检测服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25291.95元。 另查明,双方合同约定772938.89元的95%为734291.95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9000元的检测费用,被告下欠原告检测费用的95%的部分为225291.95元。 本院认为,晟通检测公司与冠粤路桥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晟通检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工作成果,冠粤公司应当按期足额***公司支付报酬。现晟通检测公司要求冠粤路桥公司支付检测费95%未付的部分225291.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晟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情从2024年3月15日起,以225291.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晟通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225291.9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利息以下欠的检测费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4年3月15日起计至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计2340元,由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