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惠民初字第806号
原告***,男,1949年12月9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绿春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晴。
被告***,男,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河南省绿春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0日被告与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管理局签订了振中街(化工路-道清路)绿化工程合同书,签订合同后,被告让原告为其干该绿化项目,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干该绿化工程,从2007年12月10日至2010年3月16日,原告所干绿化工程项目结束,经新乡高新区规划管理局验收合格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75885.0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122235.04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要分四次付给原告80000元,剩余42235.04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绿化工程款42235.0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联系方式也不能联系到二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又不能提供二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以致无法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5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 徐彦召
人民陪审员 罗小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