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同凯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同凯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3民特59号
申请人:浙江同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一川,男,汉族,1992年6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16,系申请人处员工。
被申请人:郑发田,男,壮族,1974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巫山县********,身份证号码:512************835。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根,系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浙江同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郑发田申请撤销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19]1316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卷、致电询问双方当事人同意书面审理的情况下,本案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依法撤销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仲劳人仲案牢(2019)1316号的裁决。主要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完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政策。对认定为工伤的建筑业职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在参保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项目竣工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建筑业职工,其所在用人单位要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期间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参保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根据其意愿一次性支付。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被申请人郑发田是莫鸿坚与其签订的《承包协议》(工程承包存在商业风险,承包人领取的并非工资,而是其所承包工程支付完其所带领的工人工资后剩余利润部分。在其管理不善的情况下存在亏损的情况)。高新区劳动仲裁依据为被申请人收取的工程款,来推定被申请人的工资标准的方法,显然不符合一般规律;况且其承包的工程款亦不是由申请人发放,申请人仅在法律规定内承担了工伤用工主体责任。并非申请人知晓工资标准。在被申请人工资标准无法确认的情况下,申请人以惠州市社会平均工资进行申报与赔付完全合法合理;况且,在惠州市社保局了解到当地针对建筑行业购买的集体工伤险的工人受伤的赔付标准亦是采用了“社平工资”这一标准。综上,高新区劳动仲裁裁决申请人支付差额的裁决并无法律依据。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关于“劳动时间”解除的时间认定。被申请人在申请工伤待遇时,已经要求申请人代其申请了“一次性医疗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享受“一次性医疗伤残补助金”的前提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高新区仲裁委员会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时间点来认定解除时间是片面的,应当根据提交工伤待遇申请资料的时间点。综上。该裁决符合撤销的情形,请贵院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19〕13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答辩人于2019年3月19日入职被答辩人处,在被答辩人承建的陈江碧桂园工地处任木工一职,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答辩人有为申请人参缴工伤保险。后答辩人在2019年4月6日遭受工伤,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多次交涉仍未达成一致的工伤理赔方案,故在2019年8月1日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方式向被答辩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结合答辩人、被答辩人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意见,依法认定上述事实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依法作出裁决,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本案被答辩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恳请贵院依法对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19〕1316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维持。1、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以“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认为本案应适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规定,这一理由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于2014年12月29日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在法律位阶层面上并不属于我国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以及《中华人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审判并不能直接适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这一部门规范性文件,且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19〕1316号】《仲裁裁决书》本身并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被答辩人的主张于法无据。2、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以“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为由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这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实际上,答辩人郑发田确实是在2019年8月1日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方式向被答辩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如被答辩人所称的“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7月2日解除”,被答辩人从劳动仲裁阶段至今均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这一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答辩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19〕13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本案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恳请贵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19]1316号《仲裁裁决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申请人浙江同凯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
申请人以仲裁委认定被申请人领取款项为工资系适用法律错误和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证据的理由要求本院予以撤销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对涉案证据的认定等问题实质属于事实认定问题,而双方当事人均负有证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等事实问题的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仅以仲裁委未采纳其提交的证据就主张适用法律错误及对方当事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39条“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以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本案中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两种情形之下,申请人实质以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撤销终局裁决,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
综上,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19]1316号仲裁裁决书不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请无理,本院予以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同凯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19]1316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浙江同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晓鹏
审 判 员 钟震强
审 判 员 严丽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佳汝
书 记 员 张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