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乌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赣南诚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寻乌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4民初1514号
原告:江西赣南诚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16509195P,住所地江西省龙南市东江乡新圳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江,男,该公司股东。
被告:寻乌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4677993753K,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岳家庄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世,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雪,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寻乌县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4MA38KBAK6Q,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文峰乡黄坳村寨背(城南加油站往下100米)。
法定代表人:钟添勋,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赣南诚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南诚建公司”)与被告寻乌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乌市政公司”)、寻乌县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乌鹏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南诚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江、被告寻乌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世、洪晓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寻乌鹏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南诚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寻乌市政公司、寻乌鹏诚公司共同向原告赣南诚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77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寻乌市政公司、寻乌鹏诚公司共同向原告赣南诚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单价上浮20元的违约金,计11,349.6米*20元=226,992元;3、依法判令被告寻乌市政公司、寻乌鹏诚公司共同向原告赣南诚建公司支付欠工程款的利息39,397.75元(从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以本金1,0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从202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以本金7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以上利息共计39,397.75元)。另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以本金7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至清偿完毕止;4、依法判令确认原告赣南诚建公司对工程价款770,000元在该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追索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寻乌市政公司、寻乌鹏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赣南诚建公司与被告寻乌市政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管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赣南诚建公司承包被告寻乌市政公司总包的寻乌县南苑豪庭1#-7#楼静压桩工程施工任务。约定原告赣南诚建公司工程施工以包工和包料方式分包施工,单价按Ф300mmA桩127元/米、高出地面桩按89元/米、5-8米内短桩8元/米、设备进场费20,000元、无管桩部分40元/米、桩尖80元/个进行结算。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寻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赣南诚建公司提供静压桩机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量确认单》向被告寻乌市政公司提供了结算,桩基工程总结算款双方确定为1,570,000元。被告寻乌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琴先生于2020年1月17日向原告赣南诚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被告寻乌鹏诚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代被告寻乌市政公司向原告赣南诚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尚欠原告赣南诚建公司工程款770,000元。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管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约定,欠款总额超过了在总结算款的30-50%之间时,单价每米上浮贰拾元进行结算,本项目桩基工程总施工11,349.6米,单价上浮后应增加结算款计226,992元。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又约定守约方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2021年5月24日,原告赣南诚建公司与被告寻乌鹏诚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寻乌市政公司欠原告赣南诚建公司的工程款770,000元由被告寻乌鹏诚公司代为承担清偿责任,并约定分三次时间节点付清所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寻乌鹏诚公司未按约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赣南诚建公司有权请求被告寻乌市政公司、寻乌鹏诚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赣南诚建公司系寻乌县南苑豪庭1#-7#楼项目桩基础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两被告应向原告赣南诚建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770,000元属于该工程的建设费用,即原告赣南诚建公司对于被告寻乌鹏诚公司的工程项目的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原告赣南诚建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原告赣南诚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特具状法院,望依法及时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寻乌市政公司辩称,1、基于原告赣南诚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回到了本案客观事实,答辩人对770,000元工程款没有异议;2、被告寻乌鹏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未向答辩人支付过任何款项,答辩人在该工程施工中累计垫付一千多万元。为推进工程施工,答辩人与被告寻乌鹏诚公司经过多次协商达成协议,相应材料款、桩基款项及农民工款项均由被告寻乌鹏诚公司承担,不仅本案原告赣南诚建公司770,000元款项由被告寻乌鹏诚公司承担,其他相应债务也由被告寻乌鹏诚公司承担。基于这个事实,2021年5月24日,原告赣南诚建公司与被告寻乌鹏诚公司达成了协议书,协议中约定770,000元由被告寻乌鹏诚公司按时间节点进行支付,由此可以看出原告赣南诚建公司诉请债务法律关系已经发生转移,770,000元工程款应由被告寻乌鹏诚公司进行承担;3、2021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生效,且1,070,000元工程款中被告寻乌鹏诚公司已实际支付300,000元,对于后续还款计划达成了详细的约定。答辩人认为该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应当明确约束原告赣南诚建公司和被告寻乌鹏诚公司,答辩人已退出原法律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赣南诚建公司诉请中提供答辩人与原告赣南诚建公司签订的《管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只能作为法院查明事实的参考,不能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4、原告赣南诚建公司与答辩人在对账结算中,均没有涉及利息与违约金,原告赣南诚建公司对答辩人所处的困境充分知晓,也非常理解,因此其变更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逾期单价上浮也不合理,双方对逾期的款项没有结算。根据原告赣南诚建公司与被告寻乌鹏诚公司的协议书,其对被告寻乌鹏诚公司有相应违约约束,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金没有依据;5、原告赣南诚建公司如果基于与答辩人签订的《管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工程款优先权只有总承包人才享有。原告赣南诚建公司如果基于与被告寻乌鹏诚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而提出优先权问题,应由法院进行裁定。
被告寻乌鹏诚公司未向本院依法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赣南诚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赣南诚建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赣南诚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寻乌市政公司、寻乌鹏诚公司的企业工商注册信息,拟证明被告寻乌市政公司、寻乌鹏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管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赣南诚建公司与被告寻乌市政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赣南诚建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寻乌市政公司总包的寻乌县南苑豪庭1#-7#静压桩基础工程施工,另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工程所在地寻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4、寻乌县南苑豪庭静压桩1#-7#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赣南诚建公司分包的1#-7#楼静压桩工程量得到了被告寻乌市政公司和被告寻乌鹏诚公司的确认;证据5、静压桩工程结算表,拟证明2020年8月26日,原告赣南诚建公司和被告寻乌市政公司对本工程进行了结算,总结算款确定为1,570,000元;证据6、余款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寻乌市政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被告寻乌鹏诚公司代被告寻乌市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800,000元;7、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寻乌市政公司对原告赣南诚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赣南诚建公司与被告寻乌市政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已经失效,但这合同在实际履行中被原告赣南诚建公司与被告寻乌鹏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替代;证据4:数字是真实的,从这里也可以看出来是有瑕疵的,施工单位(寻乌市政公司)没有盖章确认,反而是业主(寻乌鹏诚公司)盖章进行了确认,被告寻乌鹏诚公司没有向被告寻乌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项;证据5:数字没有异议,但是有瑕疵,被告寻乌鹏诚公司没有盖章确认,由此说明在结算时没有涉及违约金利息等主张,原告赣南诚建公司第二、三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证据6:对77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是认可的,虽然被告寻乌市政公司没有盖章确认,但2021年10月25日对账时还是没有违约金和利息的,说明原告赣南诚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证据7:对原告赣南诚建公司与被告寻乌鹏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书就是一份债务转移协议书,也已经写清楚,被告寻乌市政公司虽然没有签字盖章,但是知情的,也予以认可该份协议书。另基于这份协议书,被告寻乌市政公司已经退出该工程。
被告寻乌鹏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赣南诚建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书面提出异议,视为其自愿放弃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
被告寻乌市政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在2019年12月19日,被告寻乌市政公司与被告寻乌鹏诚公司签订该合同,合同价款为20,675,166.9元,但被告寻乌鹏诚公司从未向被告寻乌市政公司方支付过任何款项;2、《协议书》,拟证明在2021年5月24日,原告赣南诚建公司与两被告共同协商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并与被告寻乌鹏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寻乌市政公司欠原告赣南诚建公司的1,070,000元工程款转由被告寻乌鹏诚公司代为承担清偿责任,且协议明确载明被告寻乌鹏诚公司在向原告赣南诚建公司支付了300,000元工程款后,被告寻乌鹏诚公司仍欠原告770,000元的事实。案涉款项已达成债务转让,且被告寻乌鹏诚公司事实上在履行,因此,原告赣南诚建公司诉请被告寻乌市政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3、《关于南苑豪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基于被告寻乌鹏诚公司向被告寻乌市政公司从未支付过工程款,被告寻乌市政公司与被告寻乌鹏诚公司达成的协议,包括材料款、管桩基础及一切其他外包工程所发生的相关款项均由被告寻乌鹏诚公司承担。
原告赣南诚建公司对被告寻乌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是被告寻乌市政公司与被告寻乌鹏诚公司的合同关系;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赣南诚建公司认为这不是债权转让,是被告寻乌鹏诚公司愿意代被告寻乌市政工程支付多少款项;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寻乌鹏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赣南诚建公司与被告寻乌市政公司签订的《管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已经失效?是否在实际履行中被原告赣南诚建公司与被告寻乌鹏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替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寻乌鹏诚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即发包方,被告寻乌市政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赣南诚建公司承接并施工,原告赣南诚建公司与被告寻乌鹏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作为总承包方的被告寻乌市政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中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该协议仅仅对原告赣南诚建公司及被告寻乌鹏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被告寻乌市政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赣南诚建公司与被告寻乌市政公司签订的《管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依然有效,并不被其盖然其合同的有效性;2、原告赣南诚建公司提交的寻乌县南苑豪庭静压桩1#-7#工程量确认单,被告寻乌市政公司提出被告寻乌市政公司没有盖章确认,反而是业主(寻乌鹏诚公司)盖章进行了确认,被告寻乌鹏诚公司没有向被告寻乌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本院认为,原告赣南诚建公司与被告寻乌市政公司签订的《管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中,被告寻乌市政公司委派汪琴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字予以确认,汪琴于2020年1月16日、6月5日两次在寻乌县南苑豪庭静压桩1#-7#工程量确认单中“总包单位意见”一栏中签字予以确认,并执写“数据属实”等字样,可以看出,汪琴签字确认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寻乌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的一种法律行为,其行为代表公司的作为,虽然被告寻乌市政公司未在该工程量确认单中盖章再次予以确认,但并不影响其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赣南诚建公司提交的寻乌县南苑豪庭静压桩1#-7#工程量确认单的三性予以确认;3、对被告寻乌市政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关于南苑豪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认定,本院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证明被告寻乌市政公司总承包了被告寻乌鹏诚公司发包的位于寻乌县豪庭的建筑、结构、外墙装饰、水、电、通讯等工程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关于南苑豪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证明该协议仅仅对被告寻乌市政公司及被告寻乌鹏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赣南诚建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9日,被告寻乌鹏诚公司与被告寻乌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寻乌市政公司总承包了被告寻乌鹏诚公司发包的位于寻乌县豪庭建筑、结构、外墙装饰、水、电、通讯等工程。原告赣南诚建公司与被告寻乌市政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管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赣南诚建公司承包被告寻乌市政公司总承包的位于寻乌县豪庭1#-7#楼静压桩工程施工任务,该合同约定原告赣南诚建公司工程施工以包工和包料方式分包施工,单价按Ф300mmA桩127元/米、高出地面桩按89元/米、5-8米内短桩8元/米、设备进场费20000元、无管桩部分40元/米、桩尖80元/个进行结算,另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赣南诚建公司提供静压桩机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赣南诚建公司、被告寻乌市政公司、被告寻乌鹏诚公司三方先后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6月5日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2020年8月26日,原告赣南诚建公司与被告寻乌市政公司对桩基工程总结算款双方确定为1570000元。被告寻乌市政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原告赣南诚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被告寻乌鹏诚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向原告赣南诚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寻乌市政公司尚欠原告赣南诚建公司工程款770000元。
2021年5月24日,原告赣南诚建公司与被告寻乌鹏诚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寻乌市政公司欠原告赣南诚建公司的工程款1,070,000元(含被告寻乌鹏诚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向原告赣南诚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由被告寻乌鹏诚公司代为承担清偿责任,并约定分三次时间节点付清所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的原告赣南诚建公司与被告寻乌市政公司订立的《管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寻乌市政公司尚欠原告赣南诚建公司工程款770,000元。被告寻乌市政公司作为静压桩工程的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后经承包人即原告赣南诚建公司催收未果,被告寻乌市政公司应当支付结欠原告赣南诚建公司工程款。2021年5月24日,原告赣南诚建公司与被告寻乌鹏诚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寻乌市政公司欠原告赣南诚建公司的工程款1,070,000元(含被告寻乌鹏诚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向原告赣南诚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由被告寻乌鹏诚公司代为承担清偿责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赣南诚建公司诉请被告寻乌市政公司、寻乌鹏诚公司共同向原告赣南诚建公司支付工程款7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方面,虽然原告赣南诚建公司与被告寻乌市政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欠款总额在总结算款的30-50%之间,在原结算单价上每米上浮20元进行结算),但在实际承包的静压桩工程中,各个静压桩的单价不同,按原结算单价上每米上浮20元进行计算,明显不合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规定,本案工程款的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被告寻乌市政公司未按约定及时给付结欠工程款项的行为的确造成原告赣南诚建公司一定的损失,但该约定明显超过实际的损失,原告赣南诚建公司诉请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较为合理,该利息实为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赣南诚建公司诉请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寻乌市政公司作为总发包方,原告赣南诚建公司作为静压桩工程的承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规定,原告赣南诚建公司对静压桩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赣南诚建公司对该工程价款在该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寻乌鹏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寻乌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寻乌县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西赣南诚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余欠工程款7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以本金1,0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从2021年2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止以本金7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
二、被告寻乌县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被告寻乌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江西赣南诚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寻乌县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后可以从所欠被告寻乌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三、原告江西赣南诚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770,000元在该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江西赣南诚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8元,由原告江西赣南诚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4元,由被告寻乌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寻乌县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松
人民陪审员  廖益赐
人民陪审员  陈凤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钟荣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