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雄基起重运输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雄基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雄基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朝,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委托代理人郭缙,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雄基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基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雄基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富于2011年3月1日入职雄基公司工作,从事起重运输吊装(执钩)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雄基公司为***参加社会保险。
***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雄基公司与**富自2011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后,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1416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双方自2011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提供“工作证”、“服务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证明其需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提供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雄基公司于2012年7月为其参加了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相关规定,雄基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受雄基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雄基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雄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有***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予以证明,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法院对***主张的双方自2011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雄基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从2011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雄基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雄基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雄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迳行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其与雄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前提下认定***与雄基公司从2011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富答辩称:***提供的工资单、购买社保的证明均可以证实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雄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雄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雄基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阶段确认双方自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同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5月***受伤前因***自动离职已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纠纷。因雄基公司在二审阶段确认**富自2011年3月入职雄基公司,即双方对**富自2011年3月起与雄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均没有异议。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自2013年5月起离职的问题。雄基公司称**富于2013年4月因不愿继续在雄基公司工作要求辞职,但未能提供***提出辞职的书面申请、双方就***工作已进行交接的材料等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有关劳动者的用工起始时间及劳动合同期限等应由用人单位举证。因雄基公司未能举证证实***2013年5月已经离职,故对其认为双方自2013年5月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雄基公司与**富自2011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雄基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川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周嫄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伍倩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