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21民初682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3月10日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XX,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恒基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兴业大厦1-704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8510987E(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灜鼎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被告安徽省恒基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XX、被告安徽省恒基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被告将半岛一号1#-6#楼、82#-91#楼、1#-5#地库的消防报警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514元及***16460元。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付工程款的书面凭证,至今被告一直不愿偿付,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97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安徽省恒基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在诉讼中所提出的工程施工劳务协议,被告已完整履行全部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原告***以***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半岛1号消防报警工程,工程已竣工。2014年1月24日,原告又以***的名义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代领的农民工工资80000元已足额发放给半岛一号消防工程施工的每个成员。同时该份承诺书的中下部被告方的人员邢友备注了“本次实付80000元(签证11600元,半岛一号付款68400元),半岛一号余款75514元及***1646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即向原告***的账户转款80000元(附言:半岛一号工程进度款68400元及签证116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出具收据:16460元(半岛一号工程***),2014年5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的账户转款10000元(附言:半岛一号工程款),并于当天向***出具收据:65514元(半岛一号工程)。
2014年9月28日,原告***以***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优山美地消防工程,邢友作为被告的甲方代表在协议中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2月13日,原告又以***的名义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代领的农民工工资70000元已足额发放给本消防工程施工的每个成员。同时该份承诺书的中下部备注了“以下附件中人工费已全额付清,只剩4750元***”,当天,被告即向原告***的账户转款70000元(附言:工程款),并同时向***出具收据:4750元(优山美地工程***)。之后,原、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就优山美地项目在合肥市高新区法院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4750元***。
被告在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皖0104民初510号民事案件的庭审中,对原告曾以***的名义签订上述《工程施工劳务协议》或出具承诺书的事实不持异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皖01民再85号判决书中已认定原告的对外用名为***。
以上事实有承诺书、转账凭证、《工程施工劳务协议》,收据、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皖0104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皖01民再8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的***是否为原告***。结合蜀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书及被告提交的承诺书中***备注的身份证号码与***的完全一致,可以认定,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的***与原告***为一人,故对于被告关于原告***不是其合同相对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与***之间的半岛一号消防工程的款项是否已全部结清。本案中,原、被告合作了两个项目的消防工程(2010年的半岛一号、2014年的优山美地),被告提供2015年2月13日***的承诺书及当天70000元的转账回单以证实两个项目已结算,并陈述“2015年2月13日开出的4750元收据实际是对两个项目的总结算,欠下的4750元已在高新区法院调解支付”,本院认为,4750元收据的收款事由一栏明确注明为优山美地工程***,与半岛一号工程并无关联,而根据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其是通过收据形式作为对外欠付款项的记账凭证。故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26日16460元及2014年5月26日65514元两份收据应为被告确认的半岛一号工程欠付款凭证。再结合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24日的承诺书内容均与当年被告的两笔转款一一对应,且承诺书及转款备注均明确了半岛一号工程的名称,而被告提交的2015年的承诺书、转账回单均对于工程款支付的项目名称语焉不详,却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的一贯流程均是:写承诺-转款-余款开收据。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及陈述均明显优势于被告。因此,被告关于半岛一号消防工程的款项已全部结清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省恒基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1974元(65514+1646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虽没有约定,但考虑被告未及时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依法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2017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恒基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8197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安徽省恒基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