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恒基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恒基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民终5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恒基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兴业大厦1-704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8510987E(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亭,安徽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恒基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1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消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收据仅是对外开具的收款证明,不能作为恒基消防公司对工程项目结算的欠付款凭证,一审法院仅依据恒基消防公司无相关证明目的的陈述片面认定恒基消防公司向***开具的收据系恒基消防公司对外欠付凭证,没有法律依据。恒基消防公司和***仅合作两个工程,不能依据另一个工程认定“一贯流程”,另一个工程也存在纠纷并涉诉。一审法院认定恒基消防公司和***的结算方式是写承诺-转款-余款开收据,无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提供的2014年1月24日的承诺书仅能证明当日恒基消防公司已支付半岛一号工程款80000元,尚余75514元及16460元未支付。恒基消防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13日的承诺书及转账回单后于***提交的,恒基消防公司提供的证据时间靠后,应优于***提供的证据。恒基消防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并且多支付了24960元,恒基消防公司保留向***追偿多付部分的诉讼权利。
***辩称,1、恒基消防公司出具的收据是工程结算的凭证,其于2014年1月24日、5月26日出具的两份收据,与转款凭证回单上内容均能一一对应。***在一审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单里,清楚标明半岛一号工程款总价329215元。在扣除上面已付的165840元和工程扣款3000元,还剩160374元,再扣去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结算款中已经支付68400元,下剩91974元,与承诺书中结算款一致。在此收据中注明缴款单位***,实际是作为恒基消防公司出具的欠款凭证。在***承接工程中,没有给恒基消防公司倒付款项的情况。2、恒基消防公司一审提交2015年的一份承诺书及转款回单两份证据,虽然工程款项目名称语焉不详,但结合***一审提交的2015年2月13日由恒基消防公司出具的收据,该收据清楚标明为优山美地项目***该收据与承诺书转款凭证内容能一一对应,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承诺书即为优山美地项目。从这三份材料看,可以认定结算流程是承诺-转款-余款开收据。3、恒基消防公司在提交承诺书和转款回单后,***当庭举证了一份2015年的收据,予以反驳,该收据与承诺书、转款凭证可以印证表明,该承诺为优山美地项目。***已经提供证据否定对方,本案并不存在恒基消防公司适用证据规则第73条的情况。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基消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197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恒基消防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2日,***以***的名义与恒基消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半岛1号消防报警工程,工程已竣工。2014年1月24日,***又以***的名义向恒基消防公司出具承诺书:***()代领的农民工工资80000元已足额发放给半岛一号消防工程施工的每个成员。同时该份承诺书的中下部恒基消防公司的人员邢友备注了“本次实付80000元(签证11600元,半岛一号付款68400元),半岛一号余款75514元及***16460元”。2014年1月26日恒基消防公司即向***的账户转款80000元(附言:半岛一号工程进度款68400元及签证11600元),2014年1月26日,恒基消防公司向***出具收据:16460元(半岛一号工程***),2014年5月26日,恒基消防公司又向***的账户转款10000元(附言:半岛一号工程款),并于当天向***出具收据:65514元(半岛一号工程)。
2014年9月28日,***以***的名义与恒基消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优山美地消防工程,邢友作为恒基消防公司的甲方代表在协议中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2月13日,***又以***的名义向恒基消防公司出具承诺书:***()代领的农民工工资70000元已足额发放给本消防工程施工的每个成员。同时该份承诺书的中下部备注了“以下附件中人工费已全额付清,只剩4750元***”,当天,恒基消防公司即向***的账户转款70000元(附言:工程款),并同时向***出具收据:4750元(优山美地工程***)。之后,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3月10日就优山美地项目在合肥市高新区法院达成了和解协议,恒基消防公司支付***4750元***。
恒基消防公司在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皖0104民初510号民事案件的庭审中,对***曾以***的名义签订上述《工程施工劳务协议》或出具承诺书的事实不持异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皖01民再85号判决书中已认定***的对外用名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与恒基消防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的***是否为***。结合蜀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书及恒基消防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中***备注的身份证号码与***的完全一致,可以认定,与恒基消防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的***与***为一人,故对于恒基消防公司关于***不是其合同相对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恒基消防公司与***之间的半岛一号消防工程的款项是否已全部结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合作了两个项目的消防工程(2010年的半岛一号、2014年的优山美地),恒基消防公司提供2015年2月13日***的承诺书及当天70000元的转账回单以证实两个项目已结算,并陈述“2015年2月13日开出的4750元收据实际是对两个项目的总结算,欠下的4750元已在高新区法院调解支付”,该院认为,4750元收据的收款事由一栏明确注明为优山美地工程***,与半岛一号工程并无关联,而根据恒基消防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其是通过收据形式作为对外欠付款项的记账凭证。故***提交的2014年1月26日16460元及2014年5月26日65514元两份收据应为恒基消防公司确认的半岛一号工程欠付款凭证。再结合***提交的2014年1月24日的承诺书内容均与当年恒基消防公司的两笔转款一一对应,且承诺书及转款备注均明确了半岛一号工程的名称,而恒基消防公司提交的2015年的承诺书、转账回单均对于工程款支付的项目名称语焉不详,却可以认定,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一贯流程均是:写承诺-转款-余款开收据。综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及陈述均明显优势于恒基消防公司。因此,恒基消防公司关于半岛一号消防工程的款项已全部结清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对于***要求安徽省恒基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1974元(65514+1646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虽没有约定,但考虑恒基消防公司未及时付款确给***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依法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2017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安徽省恒基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8197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安徽省恒基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恒基消防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两份自制的工程款结算清单及明细表以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回单记录及该公司财务档案,证明恒基消防公司累计向***付款共计390175元,两项目实际结算价365215元,多付24960元。(注有一笔钱算错了,少算575元)。***的质证意见为,对半岛一号工程32万元没有意见,优山美地项目应是77450元。优山美地项目还干了其他杂活,这7万多元既有优山美地项目的款项,也有其他杂活的款项。对转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2011年1月25日转款10万元,虽有***签字,但并未标明此10万元是用于支付半岛一号工程项目,此款是用于支付总合同价款部分款项,其他标有半岛工程款的转款凭证。对于3000元的扣款,在一审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单中有标注,恒基消防公司提交的这份扣款单实际在结算中已经扣除。恒基消防公司主张的已经超额支付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证明在恒基消防公司承揽的工程,恒基消防公司是用收据的形式出具欠款凭证。恒基消防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人系***在半岛一号工程的合作伙伴,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同时,证人所证明的所谓恒基消防公司的财务制度问题,系恒基消防公司单位内部制度,与本案半岛一号项目及优山美地项目的工程款结算没有任何关联性。
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半岛一号工程的承建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在***以***名义承接该工程施工后,双方就该工程的结算达成过一致,并以承诺书及书面意见的形式确认剩余款项75514元及***16460元未付。2014年5月26日,恒基消防公司再付1万元工程款,还剩余81974元款项未付,***据此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现恒基消防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将全部款项支付,不应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但其并不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基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安徽省恒基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张怡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