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民再8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对外用名***),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临时工,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XX,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恒基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兴业大厦1-704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8510987E(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肥东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恒基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皖01民申100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其委托代理人XX、***,**,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恒基公司在半岛一号工程中只欠****4750元***的事实认定。***承包了恒基公司半岛一号项目和优山美地项目两个工地的消防施工。半岛一号工程中,恒基公司尚欠***工程款65514元及***16460元,而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恒基公司欠4750元***是优山美地项目所欠,与半岛一号工程无关。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证据证明,请求再审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恒基公司在81974元范围内对***欠**的652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恒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举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再审维持原生效判决。
**对***的主张无异议。
***审诉称:2010年10月22日***(以***名字)与恒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受雇在***所承包的半岛1号工地工作。该工程完工至今***与恒基公司仍欠**劳务费65200元,***于2014年8月20日向**出具了欠条,但至今不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652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人民币541.3元(暂计至2016年1月7日,直至款清息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辩称:欠**劳务费属实。因恒基公司未支付劳务费,致无力向**支付。2010年包工不包料承包恒基公司半岛一号消防报警工程。(1#-6#楼)(82#-91#楼)(1#-5#地库)工程结束,验收结算,多次催要尾欠劳务费,恒基公司总是推诿不予理睬。2014年本人迫不得已向**出具65200元欠条。恒基公司另外给钱,**的劳务费才能实现。
恒基公司一审辩称:**主张劳务报酬应当向劳务部门申请仲裁,与恒其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恒基公司与***之间仅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恒基公司欠***工程款。即使***认为恒基公司欠工程款应当提供确切的工程款票据并另行起诉,与本案无关,不能合并审理。**要求恒基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主张劳务费其依据应该是劳务合同,但恒基公司与**从未签到过劳务合同。**以欠条为依据提起诉讼,该欠条无恒基公司的签字或印章。综上,请求驳回**对恒基公司的诉请。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以***的名义与恒基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由***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半岛1号消防报警工程,劳务费包干价为人民币190380元。该工程现已骏工。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一份《承诺书》载明:***(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1月24日所代领农民工工资80000元,已足额发放给本人所带领的参与半岛一号消防工程施工的每个成员,如果以后有其他任何人来要关于以上工程的人工费用,均由我(***)承担,与浙江永安消防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安徽省恒基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另,在该《承诺书》中有邢友(恒基公司职工)手工书写的”半岛一号余款75514元和***16460元”。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2月13日所代领农民工工资柒万元整,已足额发放给本人消防工程施工的每个成员,如果以后有其他任何人来要关于以上工程的人工费用,均由我(***,身份证***)承担,与浙江永安消防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安徽省恒基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另,该《承诺书》中,***以***的名义手工写明:”以下附件中人工费已全额结清,只剩4750元***”。
2014年8月20日,***(***)向**出具的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工工资人民币陆万伍仟贰佰元整半岛一号安徽省恒基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各方对***曾以***的名义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或出具《承诺书》等均无异议,均认可《工程施工劳务协议》或《承诺书》载明的***即***。***主张恒基公司尚欠其工程款65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恒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与***均明确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出具的《欠条》中明确了欠付**劳务费的具体数额为65200元,双方对此事实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恒基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恒基公司作为转包人,如果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予给付,则其应在欠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对本案**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恒基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这一事实必将成为其能否承担本案劳务费之债的前提。***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已证实恒基公司对工人劳务费已全部付清,只尚欠******4750元。故恒基公司应对其在欠付的475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65200元;二、被告安徽省恒基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在***475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优山美地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一份及2015年2月13日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和”收据”各一份,证明***与恒基公司就优山美地项目消防工程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了劳务协议,由***承包施工;恒基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了7万元工程款,尚欠******4750元。2、恒基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及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收据各一份,2014年1月26日及2014年5月26日徽商银行客户回执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24日,***就半岛一号消防工程项目与恒基公司决算,恒基公司尚欠***半岛一号工程款75514元,***16460元,并于2014年5月26日支付1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及***81974元。两份”收据”虽形式为收据,但实际是欠据,因为作为施工人的***是不可能向发包人恒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其收取的***在工程验收交接两年后要返还。
**对***所举证据无异议。
恒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案件无关联性,收据是双方之间经济往来的一种凭据,双方劳务施工项目由于***的原因并未最终结算,未向***出具欠据。
恒基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由于***对**起诉主张的欠65200元债务不持异议,对此再审亦予以认定。
再审期间,***与恒基公司争议焦点在于***承包的半岛一号工程是否已结算,恒基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对一审此节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认定。
再审另查明,一审期间,**在接受法院询问时承认,其与***并未就半岛一号工程施工劳务费进行过结算。***之所以向**出具65200元欠条,是因为***认为恒基公司欠其65000余元工程款,故在2015年夏天向其写下欠条,并将日期提前至2014年,目的是以其欠条为由,达到向恒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中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与***之间欠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与恒基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向**出具欠条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债务一审法院判决***清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予以维持。**要求恒基公司作为发包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但因该条规定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相冲突,故人民法院在适用时一定要严格、慎重。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是实际施工人,且所主张的债权为发包人所发包工程的工程款。而**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自认所主张的债权并非半岛一号工程中***实际拖欠的劳务费(工程款),只是为了向恒基公司主张工程款而随意书写,故其要求恒基公司承担分包人的连带责任,缺少基础性条件。一审法院判决恒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与恒基公司之间因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
二、维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6520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