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金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与济宁万象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鲁民申字第4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万象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菱花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宁金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济宁金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建设路与327国道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第三人:*文献。
再审申请人济宁万象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济宁金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含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终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象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定案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提交的房屋销售协议“***”签名是后加上的,是伪造的。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金含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多次重申没有购买涉案房屋,公司房款均是被申请人个人交的,万象公司想让涉案的房屋构成无主房的后果,请求驳回其申请。
本院认为,2007年1月27日,万象公司与本案第三人金含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协议》。由申请人销售涉案房屋(124平方米)一套,价款217000元,该购房协议没有加盖金含公司公章。***持有的购房协议有***的个人签名。后***以个人名义先后交房款194000元(其中13万元属于公司安装费)。2011年10月申请人将涉案房屋租给原审第三人*文献。上述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本案事实,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销售协议合法有效。虽然被申请人系金含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可以代表公司,但从该协议的履行看,购房款是以***的名义交纳,金含公司亦认可其并没有购买涉案的房屋,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故依法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涉案房屋的确权手续。该判决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涉案的房屋究竟谁是实际购买人双方争议较大。从查明的事实看,金含公司在原审中就明确提出,并未购买涉案的房屋,且购房款均是被申请人个人交纳,在本案没有第三方争议的情况下。申请人应按销售协议履行。二审判决正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理由,推翻不了本案上述事实。
综上,万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宁万象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欣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于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