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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02民初1646号 原告:***,女,194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亲,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4月23日出生,系***姐夫。 被告:**环保科技(三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MA2Y9CW31F,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92幢1-2层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855597594C,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66幢。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环保科技(三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因行政区划调整,***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合并成立新的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由新的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3634.1元、护理费3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716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辅助用品115元,共计143829.1元,扣除已支付30465.92元,余下费用113363.18元;2.***、**公司在超出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0日18时10分,***驾驶闽G6××××车辆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三明XX园X幢楼下时,倒车时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于3月22日被送往三明市××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左股骨劲骨折等,住院治疗25天。***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2021年3月23日,***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另闽G6××××车辆向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主为**公司。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款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金额为34662.1元。 ***辩称,事故车辆属于**公司,**公司与其系雇佣关系,事故车辆投保于财***分公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财***分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时间发生在2021年3月20日16时,***至三明市××医院门诊就诊时间为2021年3月22日11时,入院记录描述“缘于入院前2天,患者不慎摔倒,左髋部着地”未描述被车辆碰撞,不排除在入院前2天内是否是其他原因摔倒导致的可能。2.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提出的医疗费,其中有400元属于救护车费用应扣减。医疗费按发票金额扣除10%非医保费用及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财***分公司先行垫付29000元应予以扣减。3.护理费偏高,住院25天,按每天159元计算;护理总天数参考“三期”规定,按90天计算,院外护理65天,每天按79.5元计算。4.伙食补助费按30元一天计算,计算25天。5.营养费没有医嘱加强营养。6.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算25天。7.伤残等级为九级没有异议,但是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待确认再计算。8.鉴定不属于保险责任。9.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产生后另行主张。10.精神损害抚慰金,待确定另行主张。11.辅助用品属于个人生活用品,不属于保险责任。12.财***分公司仅对第三者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对事故发生第三者间接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律师费都不属于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明市××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聘请护工护理发票、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代抄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2021年3月20日18时10分,***驾驶闽G6××××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三***园197幢楼下时,倒车时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2021年3月23日,事故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2.依据***的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闽中博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2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的损伤护理期评定为150天,营养期评定为180天。***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3.事故发生时,***驾驶闽G6××××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车主为**公司,该车在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引起本案诉讼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32465.92元;支出门诊医疗费1796.18元;支出医疗服务费400元。财***分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29000元;**公司垫付医疗费1465.92元。 二、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提供了三明市××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结合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本院确认***的医疗费为34662.1元。财***分公司关于***治疗期间的非医保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财***分公司应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提供的护理费发票能证实其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24天,支出护理费4320元。***的护理期经评定为150天,酌定按120天计,住院护理24天,出院后的护理期为96天,但***未提供出院后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4316元/年计算,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为64316元/年÷365天×96天=16916元。护理费合计为21236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主张其所在的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60元,根据***的伤情,该主张较合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 4.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其因本起事故受伤,确需加强营养。***的营养期经鉴定为180天,结合***的伤情及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营养费按每天60元计,计算150天,故营养费为9000元。 5.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全,但鉴于***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6.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财***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的鉴定费支出为18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不仅身体受到伤害外,同时也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以支持,但根据其伤情,酌定为10000元。 8.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716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9.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10.辅助用品费用:***购买辅助用品支出费用115元为必要支出,其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4662.1元、护理费21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为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47160元、辅助用品费用115元。上述确定的赔偿数额合计125773.1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闽G6××××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与***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的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依照相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但因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闽G6××××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财***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为125773.1元,财***分公司已赔偿医疗费29000元,**公司赔偿医疗费1465.92元,财***分公司还应赔偿给***各项损失95307.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95307.1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7元,减半收取1284元,由***负担204元,**环保科技(三明)有限公司1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