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8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侯月君,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英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周杨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现东,住四川省渠县,系四川省渠县岩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泽奎,男,汉族,1971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陈巧玲,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锦莹,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英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泽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余泽奎赔偿其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268462.14元;二、英骏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余泽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76.16元(已由余泽奎预交),由***、英骏公司负担。
***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故发生是由于英骏公司未能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提供符合安全操作的工作平台所致,英骏公司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未对余泽奎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为保证判决结果公正合理,请求法院准许重新鉴定。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英骏公司承担;3.准许对余泽奎的伤残情况作重新鉴定;4.一、二审诉讼费由英骏公司承担。
英骏公司上诉称:余泽奎的受伤时间(入院时间)是2014年8月16日,第一次出院时间是同年8月27日,住院ll天。第二次入院时间是2014年8月30曰,出院时间是同年9月21日,住院21天,共住两次院。中途有回家休息,充分说明余泽奎的伤情并不严重。医嘱休息2个月。但余泽奎在2014年10月l7日就去做伤残鉴定。此伤残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定条件。并且,余泽奎未做内固定手术,活动自如,不影响其生活和工作。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通济鉴定中心)鉴定余泽奎的伤情为八级伤残,评定等级过高。根据(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865号案件,顺德区均安医院对伤者周兴延的伤情诊断为:l.胸l2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l2椎体棘突骨折。出院体息90天。周兴延的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本案余泽奎受伤部位同样是胸l2椎体压缩性骨折、第l腰胸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休息2个月,却被评为八级伤残。同样的受伤部位,结论却不同,充分说明通济鉴定中心的结论存在疑点。根据余泽奎的伤情以及拒绝重新鉴定的情形,余泽奎的八级伤残鉴定结论疑点重重,不排除未达伤残等级的可能。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英骏公司与***不赔偿余泽奎268462.14元;余泽奎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英骏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余泽奎、***承担。
对***的上诉,英骏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对英骏公司的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对***的上诉,余泽奎答辩称:一、通济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定程序,真实反映了余泽奎的受伤情况,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是正确的。通济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时,余泽奎的伤情已经稳定,符合鉴定条件,且通济鉴定中心是正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一审法院已向鉴定机构去函询问,鉴定机构也给出了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驳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合理合法。二、***作为余泽奎的雇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英骏公司的上诉,余泽奎的答辩意见第一点与上述第一点一致。二、余泽奎的伤情应当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865号案件周兴延的受伤部位与余泽奎不相同,简单类比其他案件当事人的伤情是不严谨、不准确的。
英骏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周兴延的病历、出院小结、伤残鉴定报告复印件,证明余泽奎的伤情达不到八级伤残。
***质证认为无意见。余泽奎质证认为,周兴延与余泽奎个体伤情不同,受伤部位不同,个人体质不同,不具有可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兴延受伤部位与余泽奎不同,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余泽奎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
关于余泽奎的伤情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经审查,余泽奎2014年8月16日受伤,9月21日出院。虽然其于同年10月17日委托鉴定,但实际鉴定时间是11月20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伤残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余泽奎在出院并依医嘱休息两个月之后进行伤残鉴定,此时其已治疗终结且病情稳定,故伤残评定时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余泽奎的文证及影像资料,余泽奎因本次事故导致胸12、腰1椎体楔形变(压缩性骨折),通济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8.3.b“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的规定,评定余泽奎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英骏公司认为通济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错误,并要求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涉案工程,其对余泽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英骏公司明知***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将涉案工程发包予***亦有过错,根据上述规定英骏公司应与***对余泽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认为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余泽奎的伤残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余泽奎已提供佛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证实其妻于2009年6月入住顺德勒流,并提供其子女就读学校的证明,证实其女儿2009年至今均在顺德勒流冲鹤小学读书;结合***申请的证人杨某、林某的证言,余泽奎在受伤前与其家人在顺德地区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符合常理,理据充分,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正确。英骏公司请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英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4.64元,由***负担1952.32元,佛山市顺德区英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2.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 陈 文
代理审判员 陆桂秀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