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英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易佑明、佛山市顺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9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易佑明,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建设西一路东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0753994X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坤,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易佑明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5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佑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易佑明无需承担工期损失赔偿308650元,**公司、**坤连带向易佑明支付欠付工程款1070121元及赔偿损失301625.52元(暂计至2021年1月26日,实际计至工程款清付之日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公司、**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确认案涉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也无效的前提下,认定**公司、**坤无需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却参考租金标准计算延误工期的损失,且由易佑明承担,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公司、**坤在工程竣工长达三年时间之久,仍不清付工程款,反而在易佑明诉至法院才一次性支付了部分工程款70万元,之后再以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方式拖延诉讼。暂不论易佑明提前交付工程给**公司、**坤使用,单从竣工时间2018年1月30日开始计算,**公司、**坤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已经拖延了长达三年时间。该损失对于易佑明而言是直接的。合同虽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赔偿易佑明因此受到的损失,且应当包括开庭之前**公司、**坤才支付的70万元的利息及违约损失。一审判决仅酌定利息从竣工之日2018年1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于计算的基数(是否包含70万元)没有明确,也没有在最终判决中抵扣,显然错误。对**公司、**坤主张的损失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也无效,且在双方同时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当一并参考合同约定认定损失的计算方式或以合同无效为由互不负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对工程量的认定错误,易佑明主张的工程量有**公司、**坤的签证确认,应当依法予以认定。而**公司、**坤主张的减少工程量没有易佑明的确认,不应得到支持。易佑明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价款,有案涉项目的甲方(即**公司、**坤)代表人**签名确认,依法应得到支持。而**公司、**坤主张减量工程,由始至终未得到易佑明的签证确认,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减少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1.对于鉴定报告现场未施工项目与2017图纸,鉴定报告备注为“结合附件和庭审**中**公司、**坤所认为的易佑明未施工的项目做工程造价”,说明了鉴定机构是依据**公司、**坤的单方**所做的造价。庭审上**公司、**坤自认为了办理案涉工程的产权证而事后补充竣工验收所需的施工日志。再结合其在庭审中的**,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是2016年8月20日,竣工验收材料反应的是2016年11月1日。印证了竣工验收资料是事后补充的,不能反应客观事实。因此,其主张根据竣工验收图纸,对比2016年9月25日图纸,来确定减量工程量,有违客观事实。2.案涉工程已经在2018年1月31日竣工,在工程竣工之前,**公司、**坤从未提出过减量工程,**公司、**坤是在案涉工程成功竣工之后,易佑明催促其支付工程价款,其方以质量问题、减量问题为借口拖延支付。因此,其在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且成功竣工之后,才主张质量问题、减量工程,明显与常理不符,实际上是逃避支付工程款的借口,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3.不论鉴定报告对于造价结果是否客观公允,不论案涉合同是否有效,**公司、**坤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减少工程量已经得到易佑明的同意确认。三、一审判决对于施工工期、工期延误的过错认定错误。**公司、**坤确认单方变更了设计图纸,且无证据证明已经获得易佑明同意,因此严重延误工期,导致易佑明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合同约定工期270天,易佑明应在2017年5月17日完工,但**公司、**坤在庭审中自认签订合同后易佑明在2016年8月20日开工,**公司、**坤直到2017年7月份仍在变更施工图纸,即在合同约定应当完工之后2个月仍在变更图纸。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设计变更并未导致易佑明已施工的工程需要拆除重做,而不采纳应当增加工期,显然是主观臆断。**公司、**坤单方变更报建图,因此导致工期延误,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承担。 **公司、**坤辩称,一、**公司、**坤无需支付易佑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相应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由于案涉工程存在增减项目,双方对工程款及延误损失存在争议,双方一直没有进行结算,易佑明存在延误工期需赔偿**公司、**坤损失,故**公司、**坤无须支付易佑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根据案涉合同第6.2.8条约定,由于案涉工程一直存在质量维修,双方没有办理结算,故不应支付逾期利息。**公司、**坤对一审法院酌定利息从2018年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异议。二、工程款应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案涉合同约定的大包干是指工程量不变的情况下包干价,对于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增减工程应予以添加和扣除。合同也约定了各个项目的单价,这本身就是为了对实际施工过程的增减项目的结算。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增减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部门的意见确定工程款是正确的。三、一审法院对延误工期的认定正确。合同约定如果因为**公司、**坤的原因延误工期,应由**公司、**坤签订补时证给易佑明,法院认定的延误工期时间是没有**公司、**坤签订补时的。易佑明主张**公司、**坤在2017年7月还在变更图纸,从2017年7月图纸与前面的图纸对照,图纸修改只是微小调整,且是减少工程,减少工程只会缩短工期,不会增加工程。2017年7月的图纸是根据当时的实际施工进行编制,是为办理不动产权证的竣工验收作准备制作的图纸,制作该图纸没有影响施工。 易佑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坤立即向易佑明支付工程款1070121元;2、判令**公司、**坤立即向易佑明支付利息36106.77元以及违约金265518.75元(利息与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月26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公司、**坤承担。易佑明在开庭审理前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公司、**坤立即向易佑明支付工程370121元;2、判令**公司、**坤立即向易佑明支付利息36106.77元以及违约金292181.3元(利息与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3月3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公司、**坤承担”。 **公司、**坤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易佑明退还**公司、**坤工程款136006.97元;2、判令易佑明赔偿**公司、**坤延误工期损失354000元;3、判令易佑明赔偿**公司、**坤租金损失3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易佑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1)2012年2月16日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发出《关于xxx建设项目的核准意见》,对于佛山市顺德区××镇××社区西华股份合作社报请的项目,批复“同意核准xxx项目的建设。建设地点位于××镇××路××号地块……由佛山市顺德区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资建设……核准不采用招标方式”。(2)2016年4月10日佛山市顺德区xx股份合作经济社作为建设单位,佛山市顺德区xx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出资方,作出《工程直接发包决议书》,决定将拟建xxx建设项目的工程直接发包佛山市顺德区xx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佛山市xxxx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实施全过程的监理。(3)2016年7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xx作经济社作为建设单位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书内容显示项目负责人为**坤,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公司,佛山市顺德区xx合作经济社与**坤共同出具《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承诺履行法定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义务。2016年8月16日发出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4)2016年10月3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易佑明作为承包人签订《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易佑明为位于××镇××路××号××楼进行土建与装修的工程施工,工程内容详见土建施工图纸及《编制说明》。承包范围按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及《编制说明》要求,承包人包工包料及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包括土建主体工程及相关装饰施工、内外墙砖或石、地砖铺贴,不包括水电、消防、排水、门窗、排污工程不包含土石方外运。建房所用材料由承包人购备和负责,主体工程包括墙体、梁、柱、楼梯、楼面、装模、拆模、扎钢筋等。工期为270日历天,从桩检测合格,监理员签发基础施工令次日起计算。如因双方共同认可的原因不能按时开工的,须在规定的开工日期3天之前向发包人提出延期开工的书面理由和要求,顺延日期以双方责任人及监理三方书面签名确认的工程联系单为准。如因发包人原因要求暂停施工,相应工期予以顺延。工程总投影面积合计约6173㎡,工程总价大包干3700000元,发包人在合同期内拥有修改图纸及变更设计要求的权利,因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按如下方法计算:报价清单中已存在的同类项目,按报价清单的单价计算;报价清单中未包含的项目由双方根据市场价协商确定;施工期间如钢材出厂均价高于每吨2600元,经发包人调查及签证确认后,超出每吨2600元的部分由发包人在结算时补偿给承包人。工程完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办理好结算确认后,合同总额的25%款项的两年平均分八期支付,首期在验收合格后六个月支付,保修期为一年。本工程项目内容及造价为大包干工程,除施工途中双方签名确认的签证和书面说明外,结算时均不作调整。合同落款处易佑明与**坤签名确认,**公司并未在合同落款处发包人一栏盖章确认。同日,双方指定**为发包人委派的工程施工管理负责人,并签订了《编制说明》对具体施工要求进行了详细约定。(5)2016年10月31日监理公司经审查案涉工程桩基检测合格,可以进行基础承台和其他项目施工,出具《工程开工令》。2016年11月20日**签发《君悦湾工程签证》确认合计增加工程费用3600元。2017年1月3日**签发《君悦湾工程签证》确认合计增加工程费用2000元。2017年1月18日**签发《工程签证单》确认因设计方案待处理产生9天时间的工期顺延。2017年6月20日**确认增加工程费用2456元。2020年9月26日易佑明与**在《君悦湾钢筋复数》中确认钢材上浮价款总额为152065元。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7月18日,案涉工程施工日志记录显示:天气原因停工6天、中秋节停工1天、春节放假停工、清明节停工1天、钢筋未出具检测报告停工1天、无土方回填停工3天、脚手架没跟上进度停工1天、扬尘检查停工2天、材料不到位停工3天、质监站检查发出停工通知。(6)2017年3月23日**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发出《抽检不合格材料退场证明》,内容显示质监站监督员2017年3月21日在现场取样监督抽样复检的xx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热轧带肋钢筋拉伸复验不符合标准要求,经建设、监理、供货厂家协商同意对上述批次钢筋退回供货厂家做废料处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供货单位均在该证明***签字确认,**坤作为建设单位代表在证明上签名。(7)2018年1月30日**公司编制《竣工报告》,内容显示施工项目内容包括地基础与基础、主体结构、装修装饰、屋面、给排水、消防、喷淋、电消防、配电、通风、防雷、电梯等工程,完工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2018年5月31日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华股份合作经济社制作《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显示验收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验收组组长为**坤,工程质量评定结果显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三项分部项目验收意见均为合格,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均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8)证人**出庭作证内容显示其于2019年12月底租赁案涉不动产的4-6层用于经营酒店住宿,租赁时房屋状态为毛坯,首场大堂地面、墙面均未铺贴,**并未批荡,房间有隔墙,卫生间无隔墙,墙砌的状态与**公司、**坤提供的照片情况一致。(9)**坤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以下内容:①2018年5月8日**坤询问易佑明“**通知你做的施工手尾完成了吗?”,易佑明回复“只有那个水池底有几个地方,搞的工人这段时间很忙,可能还要几天吧”。②2021年1月14日易佑明向**坤表示“你查一下合同编制说明附件二第7条第五款批荡是怎么说明的呢,还有在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对结算时是怎么说明的,况且你只算减少而不算增加,这样说不过去吧”,易佑明随后通过微信向**坤发送自制的增加工程量清单。2021年1月27日**坤向易佑明表示“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实际工程量有增有减……先将数据弄清楚,才便于办理结算及安排付款”,易佑明表示“不管是增减,在施工中都没有人确认,现在都是一本烂账”、“外墙渗水问题我都没有推托过一次,只要你们通知了我,我都马上安排人员搞好,一直搞到去年10月份,但这些都不阻挡结算给付款项的理由”。2021年2月4日**坤向易佑明转款700000元,易佑明表示“我一共有107万,必须付完”。2021年4月12日易佑明向**坤发送自制工程量清单。2021年4月14日**坤向易佑明发送自制的《君悦湾工程土建增补的项目内容》、《君悦湾工程土建承包方尚未完成(减少)的项目内容》。(10)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开始施工后存在图纸设计变更的情形,对于增减工程量已不存在鉴定基础了,施工过程中无相应签证,现场也已由租户进行装修并投入使用。(11)经查询案涉不动产“xxx”登记权属人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华股份合作经济社。2006年4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华股份合作经济社与**坤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内容显示**坤经招标方式投得位于文华路以北地块194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0年,租赁期限内投资者**坤享有收益和将物业分租转租权。2021年6月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华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证明》,内容显示位于文华路以北地块上物业由**坤投资开发建设,2018年6月该物业通过验收并取得不动产权证,该地块上盖投资及收益所产生的经济纠纷与股份社无关,由**坤负责。(12)经**公司、**坤申请法院委托广州市永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于2022年2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①合同总价为3700000元大包干,施工内容为2015年4月图纸及2016年9月25日图纸所载工程内容;②根据上述大包干施工内容对比2017年图纸及合同附件内容,得出实际增加的项目工程内容汇总金额为67256.37元;③根据上述大包干施工内容对比2017年图纸及合同附件内容,得出实际减少的项目工程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结合前后图纸及合同附件内容在大包干施工范围内减少的工程量价款57918.28元;另一部分为比对前后图纸及合同附件内容结合现场勘察、庭审记录、证人笔录内容,现场未施工项目工程价款为305817.76元;④双方签证项目工程价款160121元;合计易佑明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563641.33元。**公司、**坤垫付鉴定费5021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易佑明实际完工工程量如何确定,三、双方损害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案涉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根据庭审双方举证显示,易佑明作为施工人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易佑明作为施工人已将完成的工程交付,**公司、**坤庭审中表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易佑明已完工工程达到付款条件。 二、易佑明实际完工工程量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案涉合同无效,对已完工部分应予以折价补偿,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价款为大包干价款,但该大包干价款应以签约时双方确定的工程量为范围,对于工程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增减工程量应予以添加和扣除。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于上述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无法通过对数方式达成一致,经**公司、**坤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具备相应工程造价资质的广州市x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实际施工工程造价出具鉴定意见,鉴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结合事实查明内容,**公司、**坤已向易佑明支付工程款3490000元,即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563641.33元-3490000元=73641.33元。鉴定费用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因鉴定意见最终并未完全支持任一方的主张,且结算为双方责任,故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为宜,一审法院在诉讼费用部分一并处理。 对于易佑明主张的违约金,因案涉合同无效,相应违约金条款亦无效,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易佑明主张的超期租赁机械费用,并未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双方工程量较合同签订时产生变动,易佑明主张从合同约定节点计算逾期利息,因实际施工情况与合同约定发生了变更,故一审法院酌定利息从竣工之日2018年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公司、**坤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公司、**坤诉请的损失实际均为工期损失,一部分为竣工验收前施工期间发生的施工工期损失,另一部分为竣工验收后保修期间产生的维修工期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各方举证及**,分析如下: (1)施工工期损失如何确定 首先,设计变更是否应扣除相应工期。**公司、**坤自认对2016年10月前图纸的设计变更给予了9天的顺延工期。从审理查明内容显示,对于2016年9月的图纸在实际施工中进行了变更,结合易佑明方施工员的**及鉴定报告对增减变更内容的表述,实际施工中的变更并未导致易佑明已施工的工程需要拆除重做,而增量工程种类与合同内约定的种类相同,增量工程量少于减量工程量,两部分工期应可互相抵销,故易佑***认为设计变更应增加工期,缺乏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节假日是否应扣除工期。易佑***春节、中秋节、清明节合共应扣除工期32天,但从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6年10月,预计工期为270天日历天,期间必然跨越上述节假日,易佑明对此应有预期,双方并未约定节假日可以扣除工期,在实际施工中又以此为由请求工期顺延,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有,钢材不合格退场是否应扣除工期。从双方举证显示,在相关部门的抽检过程中,部分钢材批次被检测为不合格,应予退场,期间产生停工时间约25天。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钢材由易佑明提供,易佑***钢材由**公司、**坤指定供应商,导致的相关损失应由**公司、**坤承担。对此**公司、**坤回应并未指定供应商,仅提供一家供应商给易佑明参考,是否购买的决定权在于易佑明。显然对于材料的入场作为施工人员应当承担检验的责任,若材料不合格则不应入场,且如**公司、**坤所称合同既约定包工包料则对材料的购买决定权在于易佑明,故易佑明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工期延误的损失。但**公司、**坤作为工程发包方未经审核即向易佑明推荐了产品不合格的供应商,结合工程实践中发包方所处的优势地位,发包方对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两方面结合一审法院酌定对该部分工期予以扣除13天。 第四,对于施工日志所记载的停工记录是否应予扣除。施工日志为施工期间形成,且有**公司、**坤交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对其中记载的停工工期共17天,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并扣除。易佑***认为开工日期并非开工令所载时间,但以桩基础检验合格开具开工令后开工的情形,与双方合同约定相符,易佑明并未举证其所认定的开工时间,一审法院采信书面证据所记载的开工时间。另,对于竣工时间,易佑***于2017年11月即交工给**公司、**坤,但并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结合易佑明施工内容包含主体土建及部分装修,从施工顺序上无法体现易佑明施工的工程必须前置于消防、给排水、水电等工程,故易佑***其竣工报告中所载时间为其他工程交付时间,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最后,双方约定工期为270日历天,从2016年10月31日至2018年1月30日工期为456天,扣除上述天数即实际施工时间为456天-9天-13天-17天=417天,超期时间为147天。 (2)维修工期损失如何认定 工程竣工验收后进入质量保修期,从**公司、**坤提交的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确实存在漏水需要修复的情形,但易佑**在**公司、**坤提出需要修复的时候到场进行了修复。**公司、**坤一方面主张外墙漏水修复导致其招商引资迟延,一方面又称并未修复的情形下即让进行对外出租,让租户自行修复;上述**无法形成漏水修复与招商迟延之间的关联性。且在法庭释明的情形下**公司、**坤并未提出需对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并明确本案讼争的并非修复费用,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不予处理。对于维修工期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庭审**中的维修时间认定为8天时间。 综上,两部分工期天数为147天+8天=155天,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相应违约金条款亦无效,一审法院结合2018年职能部门发布的房屋租赁市场租金参考标准中同地段同等次楼房的租金参考价,并结合实际市场行情及案涉合同投影面积,酌定相应损失为308650元(6173㎡×10元/㎡×5个月)。欠付工程款与工期损失相互抵扣则为308650元-73641.33元=235008.67元,即易佑明应支付款项235008.67元。对于**公司、**坤反诉诉请的玻璃损失费,**公司、**坤仅提交己方微信聊天记录,但并未显示易佑明在微信中予以确认,亦未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庭审中明确反诉赔偿款项直接向**坤支付即可,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接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一、易佑明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坤支付款项235008.67元;二、驳回易佑明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公司、**坤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392.05元(已减半,易佑明已预交),由易佑明负担4622.05元,**公司、**坤负担77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6150.03元,由易佑明负担2306.03元,**公司、**坤负担3844元。鉴定费50212元(**坤已预交),由易佑明负担25106元,**公司、**坤负担25106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0月3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易佑明作为承包人签订《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易佑明为位于××镇××路××号××楼进行土建与装修的工程施工,承包人包工包料及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包括土建主体工程及相关装饰施工、内外墙砖或石、地砖铺贴,不包括水电、消防、排水、门窗、排污工程不包含土石方外运;工期为270日历天,从桩检测合格,监理员签发基础施工令次日起计算;如承包人不按合同工期竣工,在减除双方签认的补时天数后,每拖延一天竣工,承包人需支付误期赔偿费2000元每天。《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备忘(附件三)》载明,**公司是企业管理和技术的总指挥,具有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上述合同落款处易佑明与**坤签名,**公司未在合同落款处发包人一栏盖章确认。诉讼中,**公司、**坤确认**坤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签订合同是**坤和易佑明进行对接,工程款是**坤支付的。 2021年2月4日**坤向易佑明转款7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是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第二是双方损害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易佑明作为施工人并无相应施工资质,案涉《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易佑明作为施工人已将完成的工程交付使用,**公司、**坤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故**公司、**坤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给易佑明。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价款为大包干价款,该大包干价款应以签约时双方确定的工程量为范围,对于工程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增减工程量应予以添加和扣除。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于上述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无法通过对数方式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委托广州市永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实际施工工程造价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①合同总价为3700000元大包干,施工内容为2015年4月图纸及2016年9月25日图纸所载工程内容;②根据上述大包干施工内容对比2017年图纸及合同附件内容,得出实际增加的项目工程内容汇总金额为67256.37元;③根据上述大包干施工内容对比2017年图纸及合同附件内容,得出实际减少的项目工程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结合前后图纸及合同附件内容在大包干施工范围内减少的工程量价款57918.28元;另一部分为比对前后图纸及合同附件内容结合现场勘察、庭审记录、证人笔录内容,现场未施工项目工程价款为305817.76元;④双方签证项目工程价款160121元;合计易佑明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563641.33元”。因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易佑明上诉主张**公司、**坤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减少工程量已经得到易佑明确认,故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减少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经审查,首先,**公司、**坤在一审诉讼中提出减量工程列表项目,易佑明确认部分项目未作实际施工。其次,鉴定机构根据2015年、2016年图纸大包干范围与2017年图纸及合同附件范围,结合庭审记录、证人笔录和现场勘查记录,对易佑明未施工的工程项目做工程造价鉴定,合理有据。综上,易佑明关于减少工程量不能减少相应工程价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易佑明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563641.33元,**公司、**坤已支付工程款3490000元,包括了2021年2月4日**坤向易佑明转款的700000元,经计算,**公司、**坤尚欠工程款数额为73641.33元(3563641.33元-3490000元)。易佑明上诉主张**公司、**坤尚欠工程款为1070121元,超出上述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易佑明上诉主张**公司、**坤赔偿损失,承担违约金,实质是要求**公司、**坤支付工程款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易佑明上诉主张从合同约定节点计算逾期利息,因实际施工情况与合同约定发生了变更,故本院认同一审判决的观点,酌定利息从竣工之日即2018年1月30日起算,计算方法为:以773641.33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3641.33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公司、**坤应将上述利息支付给易佑明。易佑明上诉主张**公司、**坤赔偿损失301625.52元(暂计至2021年1月26日),超出上述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施工工期和维修工期。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工期为270日历天,从2016年10月31日至2018年1月30日工期为456天,扣除2016年10月前图纸的设计变更给予了9天的顺延工期、钢材不合格退场期间产生停工时间13天、施工日志记载的停工工期17天之后,实际施工时间为456天-9天-13天-17天=417天,超期时间为147天;维修时间认定为8天时间;上述两部分工期天数为147天+8天=155天;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易佑明上诉主张**坤在施工期间仍在变更图纸,应该顺延工期。经审查,2016年9月图纸在实际施工中进行了变更,增量工程种类与合同内约定的种类相同,且施工中**公司、**坤同意减少部分工程量,两部分工期可互相抵销,故易佑明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述两项工期延误的损失。合同约定“如承包人不按合同工期竣工,在减除双方签认的补时天数后,每拖延一天竣工,承包人需支付误期赔偿费2000元每天”,因合同无效,故双方的此项约定亦无效。**公司、**坤主张以误期赔偿费每天2000元的标准计算工期延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参照2018年职能部门发布的房屋租赁市场租金参考标准中同地段同等次楼房的租金参考价,并结合实际市场行情及案涉合同投影面积,再根据**公司、**坤、易佑明对于合同无效各自的过错和责任,本院酌定相应损失为159521元(6173㎡×5元/㎡÷30天×155天),易佑明应赔偿工期延误损失159521****公司、**坤。**公司一审庭审中明确反诉赔偿款项直接向**坤支付即可,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接纳,故易佑明应赔偿工期延误损失159521****坤。易佑明上诉主张因**坤修改图纸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其无需赔偿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易佑明的部分上诉请求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因二审期间出现新事实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57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57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易佑明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坤赔偿工期延误损失159521元; 三、**坤、佛山市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易佑明支付工程款73641.3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773641.33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3641.33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负担部分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825.13元(易佑明已预交),由易佑明负担2325.13元,**坤、佛山市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坤、佛山市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25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易佑明,本院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