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英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佛山市顺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4850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芑,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建设西一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被告**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芑,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的工程人工费40000元及利息5663.06元(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月5日,应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起;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承建勒流街道新城居委会锦丰村永兴巷桥涵建设工程,被告的代表**于2016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的承台、桥台、帽梁、铺装层、防撞栏、挡土墙、路面(模板、钢筋、砼三项)的人工,总人工费为72000元。在实际施工中,被告又将预制桥涵板给原告承做,约定制作预制桥涵板的人工费为25000元。原告承做完毕后,被告**公司一直未依约支付全部款项。2017年春节前,在勒道维稳办的调解下,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7000元。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40000元款项未付,原告承建案涉工程是被告**直接沟通并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曾向原告称,其挂靠被告**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其与被告**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应当对被告**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人工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流街道新城区居委会及街道维稳办多次反映,但因被告的不配合,导致无法处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班组直接接触,接触方都是被告**,被告**公司与被告**是分包关系,被告**再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期间原告与被告**的工程结算,我方只是知道被告**通过我方账户支付了37000元,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预制桥涵板25000元,被告**公司不知情,也不在被告**公司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预制桥涵板是原告与被告**约定,是定做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案由,不应该一并审理。根据被告**公司知道的情况,应该是被告**所欠的人工费大约是15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将预制桥涵板给原告做,所以总的工程量是72000元,扣减支付的现金20000元以及通过被告**公司转账支付37000元,尚欠1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原件一份,原告已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且证据的内容与当事人的陈述吻合,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纳;2.对于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签署调査笔录的照片打印件3张,因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故不予采纳;3.对于证人周冬垓的证言,经审查,证人证言真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的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被告**公司授权被告**作为其代理人,被告**公司根据授权以被告**名义签署勒流街道新城居委锦丰村永兴巷桥涵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 2016年8月15日,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锦丰股份合作经济社与被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承包勒流街道新城居委锦丰村永兴巷桥涵建设工程,合同总价为570877.46元。 2016年8月18日,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分包责任协议书》,约定如下内容:被告**公司将勒流街道新城居委锦丰村永兴巷桥涵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按工程造价支付管理费14%给被告**公司。 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的甲方处书写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施工班组;工程范围为勒流街道新城居委锦丰村永兴巷桥涵建设工程包人工,承台、桥台、帽梁、铺装层、防撞栏、挡土墙、路面(模板、钢筋、砼);该工程总人工工资为72000元,进场预付5000元,承台浇筑预付总额30%,桥台、帽梁浇筑预付总额70%人工费,工程完工退场时计算余款全部结清。 工程名称为勒流街道新城居委锦丰村永兴巷桥涵建设工程的工程初验验收证明中注明了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 2017年1月26日,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37000元。原告确认此外还收取过被告**现金20000元。 被告**公司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为挂靠关系。 被告**陈述九块桥涵板的人工制作成本在15000元左右,被告**自行采购原材料,将桥涵板的预制工作交给原告。被告**公司陈述认可和同意被告**对桥涵板人工费的认定价格。原告陈述原先约定九块桥涵板的人工费为25000元,但鉴于委托鉴定会产生诉讼成本,故同意九块桥涵板的人工费按15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拖欠工程款金额是多少;2.两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于拖欠工程款的金额以及利息的问题。 (一)2016年11月9日《合同书》的承台、桥台、帽梁、铺装层、防撞栏、挡土墙、路面的总人工工资为72000元。对于桥涵板的制作部分,从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可认定桥涵板实际由原告进行制作。对于桥涵板的人工费,结合原告与两被告的陈述,双方对桥涵板的人工费为1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可认定桥涵板的人工费为15000元。扣减已支付的款项,尚欠工程款为30000元(72000元+15000元-37000元-20000元)。对于被告**所称的返工费用以及违约金,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在本案就上述费用提起反诉,故不予采纳。 (二)对于利息,利息为欠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原告有权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利息的计付标准,利息依照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合同书中约定最后一期款项在工人退场时全部结清,桥涵板的人工费部分未有约定付款期限,工程初验验收证明中注明了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可反映出工人在此之前退场,以及原告在此之前已将工程成果已交付给被告,故原告诉请利息从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于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一)对于被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分析如下:2016年11月9日的《合同书》是被告**所签订,且桥涵板的人工制作部分也是被告**分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被告**作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二)对于被告**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分析如下:两被告陈述其为挂靠关系,且从两被告签订的《分包责任协议书》的内容也可反映两被告之间属于挂靠关系。被告**为挂靠人,被告**公司为被挂靠人。参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应区分情形处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书》中甲方处书写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足以证明被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分包合同,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需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偿还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为470.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7.7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