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沃特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2150号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河路59号尊城国际1栋1单元4层、5层。
负责人:林华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永安路299号锦江之春大厦2号楼。
负责人:邓宾劲,行长。
被执行人:赵雪林,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四川沃特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成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雪林。
被执行人:成都龙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外北成彭璐19号。
法定代表人:赵雪林。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赵雪林、四川沃特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四川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本院(2021)川01执68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信达资产四川公司称,信达资产四川公司已受让案涉相关债权,故请求将(2021)川01执68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信达资产四川公司。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2020)川成证执字第321号执行证书,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赵雪林、四川沃特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案号(2021)川01执680号。
另查明,2021年3月29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信达资产四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信川-B-2021-013),将对上述案涉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四川公司。2021年4月14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信达资产四川公司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债务人、担保人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同时以书面形式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送了催收通知。2021年7月9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将上述案涉债权有关的主从权利及其附属权益全部转让信达资产四川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信达资产四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案涉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四川公司,并书面确认信达资产四川公司已取得案涉债权。申请人信达资产四川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依法取得对赵雪林、四川沃特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祥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其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2021)川01执68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杨 桓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汪云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