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9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晓兵,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四川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昱江,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审被告:陈善玉,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审被告:税荣华,女,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审被告:冉小云,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旭,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沃特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成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雪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攀,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昱江、陈善玉、税荣华、冉小云、四川沃特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27699元,并驳回***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730000元错误。***已支付***工程款820000元,仅欠527699元工程款,且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向***支付利息。2013年6月,成都资阳三岔湖合作区域起步区市政道路工程二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由案外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发包给沃特公司。2015年1月5日,沃特公司与冉小云签订《内部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沃特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冉小云。2015年12月23日,***与冉小云签订《协议书》,约定冉小云以总价800万元将案涉工程转给***。2016年4月11日,***、冉小云与沃特公司签订《成都资阳三岔湖合作区域起步区市政道路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2016年4月13日,冉小云出具《声明》,放弃冉小云、***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冉小云的一切权利和责任,由***承担。2016年12月29日,沃特公司向三岔湖管委会制作了《情况说明》:我司承建的成都资阳三岔湖合作区域起步区市政道路工程二标段项目变更原内部承包人冉小云为现承包人***,项目一切事项由***全权负责,前期承包人冉小云已与本项目无任何关联。***作为案涉工程滨湖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将其中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与***于2019年3月26日经对账后签订《结算审定单》,结算金额为1347699元。***认可结算金额,并亲笔书写“按甲方收到80%时,到时全部付清”。自2016年2月至2018年2月,***共计向***支付了工程款共计820000元,***对收到上述款项也予以认可。而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2月6日***向其支付的10000元、2017年支付的1笔80000元,“转账摘要”与《结算审定单》上的“单位工程名称”文字不符,认定***支付***的10000元及80000元款项不属于已付***的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是错误的。根据***与***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结算审定单》,***在《结算审定单》上书写“按甲方收到80%时,到时全部付清”的内容。***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51213647.11元,***仅收到25910083.44元,尚不足应收工程款总额的50%。在此情况下,***与***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3.***对***与案外人税成元之间结算确认的欠付工程款887800元,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虽然***、***与陈昱江、税荣华、陈善玉系承建案涉工程滨湖路项目的施工合伙人,但该施工路段后300米由税荣华承包,***对***与税荣华之间就工程具体施工的情况并不知情。一审法院认定该结算的未付工程款为987800元,以及***应对***与案外人税成元签订的《说明》上载明的欠款金额9878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错误的。***未授权税成元与***办理结算,也未在《说明》上签字认可,该《说明》中涉及的工程施工内容及工程款项,应以***与***签订的相应合同及结算审计为准。4.***不应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分别向***主张应收工程款527699元、向税荣华主张工程款887800元。当然,陈昱江、陈善玉也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与中冶公司结算时,按照3.43%的税率扣除了税款,故***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也应按3.43%的税率扣除税款。
***辩称,1.***支付的10000元是雨水管工程款,支付的80000元是环湖路B段便道工程款,与***主张的案涉工程无关,不应该计入本案的已付工程款。2.针对***上诉提出的已付款988700元,其中887800元经税成元和税荣华确认,沃特公司承诺支付400000元但实际支付300000元,因此,实际付款数额并非988700元。3.***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刘杰、***签订的《结算审定单》中,发包方是沃特公司,承包人是***,签字是项目经理刘杰,没有明确甲方是谁,属于约定不明,应由***与***结算并支付工程款。4.关于***提出的扣除税费问题,***未对扣除税费提出上诉,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昱江、陈善玉、税荣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状。
沃特公司述称,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是沃特公司,中冶公司未向***支付款项和办理结算。***应否向***支付工程款,以及沃特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
冉小云述称,1.冉小云、***于2015年1月5日与沃特公司签订《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后冉小云于2015年12月23日与***签订《协议书》,双方达成一致,冉小云将该项目转包给***,***支付转让价款,冉小云完全退出《内部项目承包合同》的合同关系。2.冉小云与***签订《协议书》后,该项目由***、陈昱江等人负责。《协议书》明确约定项目由***自负盈亏,与冉小云无关。***与冉小云另于2016年4月13日达成一致,冉小云放弃《内部项目承包合同》中的一切权利和责任,《内部项目承包合同》的义务全部由***承担。3.冉小云与***并无实质合同关系,一审中***明确认可《协议书》《声明》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也认定冉小云已退出案涉工程,故冉小云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昱江、陈善玉、***、税荣华、冉小云向***支付工程款1635499元及资金利息(从2019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沃特公司在欠付***、陈昱江、陈善玉、***、税荣华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沃特公司与案外人中冶公司签订《成都资阳三岔湖合作区域起步区市政道路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YJG-SCH-SG02),约定:中冶公司为实施成都资阳三岔湖合作区域起步区市政道路,已接受沃特公司对该项目二标段施工的投标,并已中标。签约合同价为211769072元。
一审庭审中,冉小云、***均认可沃特公司与冉小云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
2015年12月23日,冉小云与***签订协议,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为依据沃特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YJG-SCH-SG02),经双方协商,就双方2015年1月5日与沃特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变更为***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解除冉小云于2015年1月5日与沃特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由***与沃特公司重新签订《内部承包合同》,项目转让后,由***自负盈亏,与冉小云无关。
2015年12月23日,***、***、税荣华、陈昱江签订协议,约定依据沃特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YJG-SCH-SG02)等协议,四人达成如下协议:项目前期出资人陈昱江为项目实际操盘人;项目前期筹措资金900万元,分别由***出资300万元,占股本30%,***出资300万元,占股本25%,税荣华出资300万元,占股本25%,陈昱江不再出资,占股本20%;***为本项目全权负责人,陈昱江为本项目经理全权负责现场施工,税荣华负责本项目按合同约定收款到位(特聘税成元为本项目顾问,月工资5000元,监管项目工程进度、质量并配合税荣华全部工程款回收),***负责投资资金流动、回收资金使用情况及工程进度。一审庭审中,***与***均认可工程前期案涉工程由陈昱江负责,陈昱江让***进场施工,***参与工程后,***让***继续施工。
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受理了***、冉小云与沃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制作(2019)川0191民初4776号民事判决书,经核实,该判决书已生效。(2019)川0191民初47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11日,***、冉小云(乙方)与沃特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根据沃特公司于2013年6月与中冶公司签订的成都资阳三岔湖合作区域起步区市政道路工程二标段合同(合同编号:ZYJG-SCH-SG02)等,就乙方承包甲方“三岔湖合作区域起步区市政道路工程二标段”工程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成都资阳三岔湖合作区域起步区市政道路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四川省简阳市新民乡和董家埂乡境内;建设投资单位:中冶公司;业主单位:四川三岔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二标段总承包单位:沃特公司;承包范围:道路工程、桥梁工程、路灯工程、排水工程、管线工程、交通标志、标线工程、交通设施工程、环卫设施、景观及行道树等。详细内容以甲方与中冶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甲、乙双方各自委派人员共同组建项目工程部。乙方委派刘杰为项目施工负责人代表;甲方委派项目部管理团队,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代表甲方执行对内对外的组织协调工作;项目工程部其他施工管理人员,由乙方委派并报甲方审批备案,具体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组建项目部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沃特公司收取了***、冉小云280万履约保证金,***、冉小云组织了施工班组进场施工,而施工班组长组织了工人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另查明,***、冉小云与沃特公司未订立劳动合同”。
2016年4月13日,冉小云与***签订《声明》,内容为:1.冉小云放弃双方共同签订的《成都资阳三岔湖合作区域起步区市政道路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一切权利和责任,全部由***承担;2.涉及案涉工程的责任和权利双方仍执行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6年4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3.本声明双方签字公证后生效。
2016年11月9日,***、***、税荣华、陈善玉、陈昱江签订《补充协议》,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为:鉴于2015年12月23日“协议”,根据目前施工现场实际运转需补齐300万元方能保证该项目按时完成,经原出资人共同商议达成向外扩股;出资人金额及比例调整,***出资300万元,占股本30%,***出资300万元,占股本25%,税荣华出资300万元,占股本25%,陈善玉出资300万元,占股本25%,陈昱江不出资,占股本20%;税成元负责工程进度及质量并监督项目开支及用工签字权,陈善玉配合***工程协调及社会关系、负责财务,所有支付款必须***、税成元二人签字方可支付,50万元以上支付款必须告知全体股东,陈昱江不再履行原项目经理一职。
2016年12月29日,沃特公司向三岔湖管委会制作了《情况说明》,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我司承建的成都简阳三岔湖合作区域起步区市政道路工程二标段项目变更原内部承包人冉小云为现承包人***,项目一切事项由***全权负责,前期承包人冉小云已与本项目无任何关联。
2017年2月9日,***、***、税成元、陈昱江与案外人谢雷(谢雷代表陈善玉)召开2017年三岔湖项目股东会议,会议内容为:滨湖路继续由***相关股东完成按协议及补充协议;股东一致决定继2017年后由新任项目负责人及管理人税成元安排完善;股东一致决定余下项目采取承包制经营模式,项目税金由承包人负责;新任项目负责人税成元制定财务、管理制度,提交股东会议决定;***出让股本金的5%(除滨湖路外)给与新任项目负责人税成元;一切决定由股东会议决策,以股东签字为准。
2017年3月17日,***、***、税荣华、陈昱江与案外人谢雷(谢雷代表陈善玉)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内容为:将成都资阳三岔湖合作区域起步区市政道路滨湖路未完工程300米以及经三路B段桥梁、经三路B段、环湖路二期B段未开工工程实行股东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制;承包经营性质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投资,任何股东在工程正常情况下不能干涉工程的经营管理:不能对外许诺该工程的一切事宜。否则以该股东的股份来承担相应损失;承包经营范围:成都资阳三岔湖合作区域起步区市政道路滨湖路未完工程300米,清单金额49912294.31元,经三路B段桥梁,清单金额69574227.89元,经三路B段,清单金额13031382.57元,环湖路二期B段,金额62086212.26元;滨湖路一段具体经营管理人***将原有滨河路的资料交现该项目经营管理人,协助完善与沃特公司的交接手续:即变更现有项目经营管理人手续;推选税荣华承包经营成都资阳三岔湖合作区域起步区市政道路滨湖路未完工程以及经三路B段桥梁、经三路B段、环湖路二期B段未开工工程。
2018年6月11日,案外人税成元与***共同出具说明,内容为“滨湖路二期项目结算清单:1.水稳房;2.沥青砼;3.水沟;4.边坡植草;5.零时用工;6.涵管;7.砖砌水沟;8.围网。合计金额2199000元。修补前期金额68800元”。在该说明下方有下列内容“情况说明,合计工程款2267800元,已支付98万,沃特公司支付40万,合计支付138万,下差887800元,大写下差捌拾捌柒仟捌佰元属实,委托沃特公司在下次拨款中一并支付。并由中冶代支付,支付清全款,税成元,2019.4.23日”。2019年5月7日,***在该情况说明左下角手写了其银行账号,案外人税成元在***签字上方签字并注明落款时间”。一审庭审中,税荣华认可沃特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是300000元,余欠的工程款数额为988700元。
2019年3月26日,***与其项目经理刘杰及***结算,三人共同出具《结算审定单》,主要内容为:“发包单位:沃特公司,承包人:***,工程名称:滨湖路,滨湖空间挡土墙审定价141960元,片石水沟审定价300436.50元,边坡植草审定价876988元,测试用车3700元,使用项目部机械-10305.50元,最终审定价格1312779元”。案外人刘杰在发包人处签字并手写以下内容:一段工程量属实,结算金额增加34920元,合计结算价格为1347699元。***在发包人处签字。***在承包人处签字并手写以下内容:按甲方收到80%时,到时全部支付清。
2019年8月27日,案外人税成元与税荣华向一审法院起诉***,将陈善玉、***、陈昱江作为第三人,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各方达成如下协议:确认税荣华与***、陈善玉、***、陈昱江合伙经营案涉工程承包建设的合伙人身份。
一审另查明,2016年2月6日,***向***银行转账了10000元,转账的摘要为“雨水管”。2016年12月10日,***向***银行转账了50000元,转账的摘要为“挡土”。2017年***向***支付了三笔共160000元,其中1笔80000元的款项的工种为“环湖路B段便道”。2018年,***向***支付了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提交的《成都资阳三岔湖合作区域起步区市政道路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YJG-SCH-SG02),2015年12月23日***、***、税荣华、陈昱江签订的《协议》,2016年11月9日***、***、税荣华、陈善玉、陈昱江签订的《补充协议》,2016年12月29日沃特公司制作的《情况说明》,2017年2月9日三岔湖项目股东会议记录,2017年3月17日股东会议记录,2018年6月11日税成元与***共同出具说明,2019年3月26日***与案外人刘杰及***出具的《结算审定单》;冉小云提供的2016年4月13日冉小云与***签订的《声明》,(2019)川0191民初11181号调解书;***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委托付款凭证、工资发放表;沃特公司提供的(2019)川0191民初477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税成元的证言、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因***作为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根据法律规定,***与***达成的口头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已向***给付的案涉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2.***与***结算的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3.案外人税成元与***结算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4.陈昱江、***、税荣华、陈善玉、冉小云是否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5.沃特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逐一评析如下:
关于***已向***给付的案涉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的问题。***认为其已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12月10日、2017年1月25日、2018年2月13日共向***给付了820000元。***认可其中的730000元,对2016年2月6日的10000元、2017年1月25日给付的80000元不认可,认为上述90000元不是2019年3月26日双方结算单上的项目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其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工资发放表显示其支付给***的10000元、80000元分别为雨水管费用、环湖路B段便道费用,双方在2019年3月26日结算审定单上确定的项目费用并无上述费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向***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的金额为730000元。
***与***于2019年3月26日结算单上确认的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问题。***提出***在结算单上手写“按甲方收到80%时,到时全部支付清”,现其未收到工程款的80%,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单上手写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应于结算之日向***支付工程款。
关于案外人税成元与***结算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的问题。2017年2月9日,***、***、税成元、陈昱江、陈善玉召开2017年三岔湖项目股东会议,股东在会议中一致决定继2017年后由新任项目负责人及管理人税成元安排完善,实质说明税成元成为合伙人的执行人,一审庭审中,税成元认可其代表全体合伙人与***结算,故税成元的对外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合伙人承担。即便如***所述税成元与***结算中的工程是税荣华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税成元与***结算的项目为经***、陈善玉、***、陈昱江认可由税荣华负责的项目,税荣华的经营活动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2019)川0191民初11181号调解书确认税荣华与***、陈善玉、***、陈昱江合伙经营案涉工程承包建设的合伙人身份,故税成元与***结算的法律后果应由***、陈善玉、***、陈昱江、税荣华承担。
关于陈昱江、***、税荣华、陈善玉、冉小云是否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品迭***已支付的730000元,***与***于2019年3月26日结算单余欠金额为617699元,2019年4月23日,税成元与***结算的实际金额为987800元,两项工程款共计为1605499元。如前所述,***、陈善玉、***、陈昱江、税荣华合伙经营案涉工程,***与***结算的工程款及税成元与***结算的工程款共1605499元应由***、陈善玉、***、陈昱江、税荣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冉小云与***并无实质合同关系,且冉小云已退出案涉工程,***要求冉小云承担工程款的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沃特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沃特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要求沃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一审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与***于2019年3月26日进行了结算,该款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税成元与***在2018年6月11日进行了结算,该款付款时间应为2018年6月11日。***主张两笔款项的利息起算点为2019年3月26日,该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一审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昱江、陈善玉、***、税荣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连带支付工程款160549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6054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6054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20元,由***、陈昱江、陈善玉、***、税荣华各负担3904元,公告费560元由陈善玉负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述与***之间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则陈述与***之间是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现评判如下:
一、案涉工程应付款、已付款的认定,进而一审认定***尚欠***的剩余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应付款。***对2019年3月26日与***签订《结算审定单》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以其与中冶公司结算时按3.43%的税率在工程款中扣除了税款为由,上诉主张***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中也应按相同税率扣除相应税款。对此,本院认为,***与***之间未约定应付工程款总额中应扣除税款,故,***主张扣除税款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款。***与***对双方之间实际支付款项的数额为82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主要分歧在于2016年2月6日的10000元和2017年支付的1笔80000元,是否应认定为***针对《结算审定单》中最终审定价而支付的工程款。经查,2016年2月6日的10000元和2017年支付的1笔80000元,在银行转账摘要中注明分别为“雨水管”、“环湖路B段便道”,而案涉工程中不包含雨水管、环湖路B段便道的施工内容在内,《结算审定单》中所列的“滨湖空间挡土墙审定价”、“片石水沟审定价”、“边坡植草审定价”、“测试用车”等结算费用中亦不能对应包含了雨水管、环湖路B段便道的工程款在内。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两笔款项不是***针对《结算审定单》中最终审定价支付的工程款,进而将90000元扣除后认定***的已付款数额为7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外人税成元与***于2018年6月11日共同出具的《说明》,对应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为887800元还是988700元的问题。庭审已查明,2018年6月11日的《说明》中载明:“滨湖路二期项目结算清单:1.水稳房;……8.围网。合计金额2199000元。修补前期金额68800元。”在该《说明》下方注明“合计工程款2267800元,已支付98万元,沃特公司支付40万元,合计支付138万元,下差887800元属实,委托沃特公司在下次拨款中一并支付;并由中冶代支付,支付清全款。税成元,2019.4.23日。”本院认为,税成元作为***、***、税荣华、陈善玉、陈昱江合伙经营案涉项目的项目责任人及管理人,有权代表***与***办理结算,***应按结算价款向***支付工程款。一审中,***确认沃特公司实际仅支付30万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基于该《说明》***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28万元,进而认定该《说明》项下***尚欠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为987800元,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综合前述《说明》项下***的实际欠款数额,加上2019年3月26日的《结算审定单》与已付款730000元品迭后的剩余工程款617699元,认定***尚欠***的案涉工程款数额为1605499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
本院认为,2019年3月26日的《结算审定单》中由***手写注明的“按甲方收到80%时,到时全部支付清”内容,因***与***对该处的“甲方”主体身份约定不明,故,不能确定是指***收到沃特公司的付款比例,还是指***收到中冶公司的付款比例,亦或指沃特公司收到中冶公司的付款比例。在此情况下,鉴于***已实际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与***已办理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前述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对***据此主张付款条件尚不成就的意见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应否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已查明,2019年8月27日,案外人税成元与税荣华向一审法院起诉***,将陈善玉、陈昱江作为第三人,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各方达成如下协议:确认税荣华与***、陈善玉、***、陈昱江合伙经营案涉工程承包建设的合伙人身份。二审中,***、***亦认可冉小云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属于税荣华与***、陈善玉、***、陈昱江的合伙承建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知晓***与***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虽然,根据***与***等人的内部合伙约定,滨湖路工程道路共计1600米工程中的1300米工程由***负责、剩余300米工程由税荣华承包经营,但***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告知该内部约定事宜,故,***与***等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外对抗***。一审认定***、税成华、陈善玉、陈昱江基于与***之间的合伙关系,应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龚 耘
审 判 员 张卫敏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 倩
书 记 员 廖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