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沃特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市成华区危房改造开发办公室、四川沃特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1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成华区危房改造开发办公室。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上街东景丽苑B区二楼。

法定代表人:赵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熙,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逸,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沃特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成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雪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崇益,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危房改造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成华危改办)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沃特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华危改办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沃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按照规定向成华危改办释明变更或明确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成华危改办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沃特公司配合完成审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如一审法院认为成华危改办应当明确沃特公司以何种方式配合审计,但一审法院未进行任何释明并在已经查明沃特公司未配合审计属于违约且判决支持违约金的情况下,仅以成华危改办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径行判决驳回诉请,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二、成华危改办因沃特公司违约行为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既有合同的明确约定,也系成华危改办合理必要费用,应当由沃特公司承担。双方在《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违约:甲、乙双方若有任何一方单方面撤销或无故不履行合同,除应赔偿守约方合同价款的10%违约金外,还要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本案纠纷是因沃特公司未依约配合审计而产生,而成华危改办为本次诉讼所实际支付的律师费15149元,显然应当是沃特公司给成华危改办造成的损失。综上,应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沃特公司辩称,沃特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成华危改办称,其多次告知沃特公司配合审计,但沃特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未收到相关文件。关于审计,沃特公司曾多次找到相关部门,但由于部门人员调动及时间跨度大,未得到相关部门的正式回复。

成华危改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沃特公司配合完成工程的审计工作;2.判令沃特公司赔偿无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173598.057元;3.判令沃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财产保全及实际发生的保全担保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26日,成华危改办与案外人北京中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公司)签订《成华区东郊工业结构调整配套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房项目投资实施合同》约定,按照成华危改办出地、中筑公司投资,成华危改办授权中筑公司建设,成华危改办接受中筑公司交房模式,合作实施本项目开发建设;还明确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09年7月27日,成华危改办与沃特公司签订《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成华危改办将上述项目的新装水表及总平生活给水工程专业分包给沃特公司,合同暂定价1735980.57元,最终结算价以政府审计机关审计结果为准;合同签订后,成华危改办向沃特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施工人员进场后,成华危改办向沃特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后,竣工资料完整达到工程备案要求,按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程序审计,最终结算价以政府审计机关结果为准。政府审计完毕后根据审计结果,成华危改办向沃特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审计结果的95%,余款5%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给沃特公司;案涉二工程沃特公司项目经理为范林格;双方还约定,若由一方单方撤销或无故不履行合同,除应赔偿守约方合同价款的10%违约金外,还要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合同签订后,沃特公司进场施工。成华危改办于2009年7月29日向沃特公司支付278596元,2009年8月4日向沃特公司支付696490元,2009年9月3日向沃特公司支付240100元,2009年10月19日向沃特公司支付100000元,2010年1月11日向沃特公司支付60000元,2010年3月22日向沃特公司支付150000元,以上共计1525186元,以上款项均有沃特公司向成华危改办出具的发票或转账凭证印证。

一审另查明,成华危改办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5149元。庭审中,沃特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系由沃特公司员工范林格挂靠成华危改办实际与成华危改办建立合同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成华危改办陈述案涉工程不存在沃特公司所说的挂靠施工的情况,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尚未完成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成华危改办与沃特公司签订的《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沃特公司主张该合同系其员工范林格挂靠其所签订,但未向法院出示证据印证,且成华危改办对此并不认可,故即便沃特公司所述属实,其与范林格之间的关系也与成华危改办无关,对沃特公司的该项抗辩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双方结算依据系政府对案涉项目审计结果,由于审计需要沃特公司提供相应资料予以配合,而沃特公司未予配合的行为,直接导致案涉项至今未完成审计,但成华危改办主张沃特公司配合完成审计的诉讼请求并未明确沃特公司应当以何种方式配合其完成审计工作,故一审法院对成华危改办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沃特公司无故不履行合同义务,成华危改办请求沃特公司按合同约定10%支付违约金,沃特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10%违约金,并未明显过高,且成华危改办主张沃特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成华危改办主张的律师费,案涉合同没有直接进行约定由违约方支付,且律师费并非主张权利必然发生的损失,同时成华危改办主张的违约金已经可以弥补其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沃特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华危改办支付违约金173598.057元;二、驳回成华危改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72元,减半收取1686元,由沃特公司负担。

二审中,成华危改办、沃特公司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中,成华危改办明确其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关于请求判令沃特公司配合审计实则是需要沃特公司提供图纸会审纪要、变更洽商单、设计变更图纸和相应的预算,建设单位和监理对设计变更及工程洽商单的批复意见;经济技术签证资料;工程结算书,应当加盖送审单位的公章,造价人员的专用章以及电子版本的送审结算汇总表;施工单位收取费用的证书和规费的证书;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实施的方案、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的工程量计算书;隐匿工程验收资料;开工、竣工验收材料(结算性验收和总体验收材料以及开工和竣工的验收报告);材料设备的认质和认价单;现场踏勘的照片;兜底条款(其他认为会影响工程造价的资料)等施工资料。二审中,沃特公司代理人表示愿意在二审中就资料交付问题进行解决。

再查明,二审中沃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崇益的委托权限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另查明,《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竣工资料完整达到工程备案要求,按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程序审计,最终结算价以政府审计机关设计结果为准。政府审计完毕后根据审计结果,发包人(即成华危改办)即向承包人(即沃特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审计结果的95%,余款5%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给承包人”。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沃特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该公司没有上诉,沃特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是二审的审理范围。成华危改办以原审未向其释明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但该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关于发回重审的规定事由,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事由,故本案无需发回重审。鉴于成华危改办在二审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实则为要求沃特公司交付资料且二审中沃特公司亦同意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对该项诉请予以处理,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成华危改办主张沃特公司交付资料配合审计的问题。沃特公司作为施工方,有义务向发包人提供相应的竣工资料,但成华危改办在二审中主张沃特公司应当交付的“图纸会审纪要、变更洽商单、设计变更图纸和相应的预算,建设单位和监理对设计变更及工程洽商单的批复意见;经济技术签证资料;工程结算书,应当加盖送审单位的公章,造价人员的专用章以及电子版本的送审结算汇总表;施工单位收取费用的证书和规费的证书;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实施的方案、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的工程量计算书;隐匿工程验收资料;开工、竣工验收材料(结算性验收和总体验收材料以及开工和竣工的验收报告);材料设备的认质和认价单;现场踏勘的照片;兜底条款(其他认为会影响工程造价的资料)”等资料未在合同中载明,且成华危改办庭后提交的《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管理暂行规定》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虽然规定了资料交付义务,但内容上也无法与成华危改办主张的资料名称一一对应。鉴于提供工程资料是沃特公司作为施工方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有之义,故本院认定沃特公司应当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向成华危改办提供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并由其保管、需要提交给发包人的相关施工资料(具体内容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为准)。

关于成华危改办主张的律师费能否成立的问题。成华危改办援引案涉合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律师费,但该条款中并没有明确就律师费进行约定,且该条款主要是针对一方不履行合同或撤销合同的情形,当前双方关于施工和付款等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成华危改办以该条约定作为主张律师费的依据理由并不充分,况且律师费并非一定会发生的费用,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违约方就律师费予以负担的情况下,原审对成华危改办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成华危改办的上诉主张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但主张沃特公司应当配合审计向其提供资料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9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9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四川沃特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成都市成华区危房改造开发办公室提交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并由其保管、需要提交给发包人的相关施工资料(具体内容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为准);

四、驳回成都市成华区危房改造开发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成都市成华区危房改造开发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李玲

审判员  赵韬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丹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1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成华区危房改造开发办公室。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上街东景丽苑B区二楼。

法定代表人:赵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熙,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逸,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沃特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成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雪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崇益,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危房改造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成华危改办)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沃特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华危改办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沃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按照规定向成华危改办释明变更或明确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成华危改办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沃特公司配合完成审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如一审法院认为成华危改办应当明确沃特公司以何种方式配合审计,但一审法院未进行任何释明并在已经查明沃特公司未配合审计属于违约且判决支持违约金的情况下,仅以成华危改办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径行判决驳回诉请,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二、成华危改办因沃特公司违约行为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既有合同的明确约定,也系成华危改办合理必要费用,应当由沃特公司承担。双方在《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违约:甲、乙双方若有任何一方单方面撤销或无故不履行合同,除应赔偿守约方合同价款的10%违约金外,还要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本案纠纷是因沃特公司未依约配合审计而产生,而成华危改办为本次诉讼所实际支付的律师费15149元,显然应当是沃特公司给成华危改办造成的损失。综上,应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沃特公司辩称,沃特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成华危改办称,其多次告知沃特公司配合审计,但沃特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未收到相关文件。关于审计,沃特公司曾多次找到相关部门,但由于部门人员调动及时间跨度大,未得到相关部门的正式回复。

成华危改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沃特公司配合完成工程的审计工作;2.判令沃特公司赔偿无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173598.057元;3.判令沃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财产保全及实际发生的保全担保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26日,成华危改办与案外人北京中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公司)签订《成华区东郊工业结构调整配套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房项目投资实施合同》约定,按照成华危改办出地、中筑公司投资,成华危改办授权中筑公司建设,成华危改办接受中筑公司交房模式,合作实施本项目开发建设;还明确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09年7月27日,成华危改办与沃特公司签订《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成华危改办将上述项目的新装水表及总平生活给水工程专业分包给沃特公司,合同暂定价1735980.57元,最终结算价以政府审计机关审计结果为准;合同签订后,成华危改办向沃特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施工人员进场后,成华危改办向沃特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后,竣工资料完整达到工程备案要求,按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程序审计,最终结算价以政府审计机关结果为准。政府审计完毕后根据审计结果,成华危改办向沃特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审计结果的95%,余款5%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给沃特公司;案涉二工程沃特公司项目经理为范林格;双方还约定,若由一方单方撤销或无故不履行合同,除应赔偿守约方合同价款的10%违约金外,还要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合同签订后,沃特公司进场施工。成华危改办于2009年7月29日向沃特公司支付278596元,2009年8月4日向沃特公司支付696490元,2009年9月3日向沃特公司支付240100元,2009年10月19日向沃特公司支付100000元,2010年1月11日向沃特公司支付60000元,2010年3月22日向沃特公司支付150000元,以上共计1525186元,以上款项均有沃特公司向成华危改办出具的发票或转账凭证印证。

一审另查明,成华危改办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5149元。庭审中,沃特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系由沃特公司员工范林格挂靠成华危改办实际与成华危改办建立合同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成华危改办陈述案涉工程不存在沃特公司所说的挂靠施工的情况,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尚未完成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成华危改办与沃特公司签订的《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沃特公司主张该合同系其员工范林格挂靠其所签订,但未向法院出示证据印证,且成华危改办对此并不认可,故即便沃特公司所述属实,其与范林格之间的关系也与成华危改办无关,对沃特公司的该项抗辩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双方结算依据系政府对案涉项目审计结果,由于审计需要沃特公司提供相应资料予以配合,而沃特公司未予配合的行为,直接导致案涉项至今未完成审计,但成华危改办主张沃特公司配合完成审计的诉讼请求并未明确沃特公司应当以何种方式配合其完成审计工作,故一审法院对成华危改办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沃特公司无故不履行合同义务,成华危改办请求沃特公司按合同约定10%支付违约金,沃特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10%违约金,并未明显过高,且成华危改办主张沃特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成华危改办主张的律师费,案涉合同没有直接进行约定由违约方支付,且律师费并非主张权利必然发生的损失,同时成华危改办主张的违约金已经可以弥补其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沃特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华危改办支付违约金173598.057元;二、驳回成华危改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72元,减半收取1686元,由沃特公司负担。

二审中,成华危改办、沃特公司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中,成华危改办明确其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关于请求判令沃特公司配合审计实则是需要沃特公司提供图纸会审纪要、变更洽商单、设计变更图纸和相应的预算,建设单位和监理对设计变更及工程洽商单的批复意见;经济技术签证资料;工程结算书,应当加盖送审单位的公章,造价人员的专用章以及电子版本的送审结算汇总表;施工单位收取费用的证书和规费的证书;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实施的方案、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的工程量计算书;隐匿工程验收资料;开工、竣工验收材料(结算性验收和总体验收材料以及开工和竣工的验收报告);材料设备的认质和认价单;现场踏勘的照片;兜底条款(其他认为会影响工程造价的资料)等施工资料。二审中,沃特公司代理人表示愿意在二审中就资料交付问题进行解决。

再查明,二审中沃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崇益的委托权限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另查明,《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竣工资料完整达到工程备案要求,按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程序审计,最终结算价以政府审计机关设计结果为准。政府审计完毕后根据审计结果,发包人(即成华危改办)即向承包人(即沃特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审计结果的95%,余款5%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给承包人”。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沃特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该公司没有上诉,沃特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是二审的审理范围。成华危改办以原审未向其释明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但该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关于发回重审的规定事由,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事由,故本案无需发回重审。鉴于成华危改办在二审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实则为要求沃特公司交付资料且二审中沃特公司亦同意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对该项诉请予以处理,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成华危改办主张沃特公司交付资料配合审计的问题。沃特公司作为施工方,有义务向发包人提供相应的竣工资料,但成华危改办在二审中主张沃特公司应当交付的“图纸会审纪要、变更洽商单、设计变更图纸和相应的预算,建设单位和监理对设计变更及工程洽商单的批复意见;经济技术签证资料;工程结算书,应当加盖送审单位的公章,造价人员的专用章以及电子版本的送审结算汇总表;施工单位收取费用的证书和规费的证书;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实施的方案、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的工程量计算书;隐匿工程验收资料;开工、竣工验收材料(结算性验收和总体验收材料以及开工和竣工的验收报告);材料设备的认质和认价单;现场踏勘的照片;兜底条款(其他认为会影响工程造价的资料)”等资料未在合同中载明,且成华危改办庭后提交的《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管理暂行规定》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虽然规定了资料交付义务,但内容上也无法与成华危改办主张的资料名称一一对应。鉴于提供工程资料是沃特公司作为施工方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有之义,故本院认定沃特公司应当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向成华危改办提供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并由其保管、需要提交给发包人的相关施工资料(具体内容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为准)。

关于成华危改办主张的律师费能否成立的问题。成华危改办援引案涉合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律师费,但该条款中并没有明确就律师费进行约定,且该条款主要是针对一方不履行合同或撤销合同的情形,当前双方关于施工和付款等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成华危改办以该条约定作为主张律师费的依据理由并不充分,况且律师费并非一定会发生的费用,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违约方就律师费予以负担的情况下,原审对成华危改办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成华危改办的上诉主张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但主张沃特公司应当配合审计向其提供资料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9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9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四川沃特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成都市成华区危房改造开发办公室提交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并由其保管、需要提交给发包人的相关施工资料(具体内容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为准);

四、驳回成都市成华区危房改造开发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成都市成华区危房改造开发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李玲

审判员  赵韬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