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晓兵,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999号金牛市民中心1栋2单元701-702号。
负责人:陈利高,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帆,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冉小云,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审被告:陈昱江,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审被告:四川沃特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成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雪林,职务不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兴蓉律所),原审被告冉小云、陈昱江、四川沃特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公司)诉讼、**、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5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兴蓉律所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蓉律所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兴蓉律所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委托代理合同)第9条、第5.3条,委托代理合同未产生法律效力。陈利高应按合同约定告知委托方将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交至兴蓉律所财务室或主动提供兴蓉律所对公账户,但陈利高未诚实履行告知义务,而是私自收费。2.即使委托代理合同有效,***也仅欠付兴蓉律所代理费25万元。(2019)川0191民初4776号案实质是在法院、律师及各方当事人参与下和解,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第7.4条,欠付金额为25万元。委托代理合同第7.2条属于惩罚性违约条款,风险代理收费须以实际取得利益为基数,虽就工程款支付达成和解,但实际未收到工程款920万元。兴蓉律所陈利高的不当代理不仅没有实现***诉讼目的,反而带来经济损失。冉小云与陈利高是朋友,***委托陈利高代理是冉小云介绍。询问笔录是***、陈昱江在兴蓉律所陈利高告知在笔录签字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况下,***、陈昱江才在询问笔录签字。
兴蓉律所辩称,1.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2.委托代理合同第7.2条是***以自己行为变更了代理费支付方式,而非惩罚性违约责任,***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对不按期支付代理费的法律后果可以预见。***在代理案件中的诉讼目的已达到。3.***关于代理行为不当带来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4.***关于询问笔录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
冉小云、陈昱江、沃特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兴蓉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冉小云、陈昱江、沃特公司立即向兴蓉律所支付代理费1104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10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冉小云、陈昱江、沃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0日,***、冉小云、陈昱江(委托方、甲方)与兴蓉律所(受托方、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沃特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甲方的一审法律事务,同时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指派一名律师为甲方委托事务的承办律师。甲方授权承办律师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授权范围详见授权委托书。甲方应将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交至乙方财务室,并领取相应发票。甲方不得向承办律师交付任何费用,否则,甲方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甲方单方终止本合同时,则乙方已收取的相关费用不予退还给甲方,且未付清部分甲方得在单方终止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给乙方;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时,则乙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并向甲方收取律师代理等费用且不退还已向甲方所收的费用,由此终止本合同后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第一笔支付5万元代理费,甲方在一审开庭前再支付第二笔20万元代理费;一审开庭前甲方共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5万元,如果甲方未全额支付前期25万元代理费,乙方有权利不履行后续代理义务,并不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收到一审判决后10日内再支付第三笔25万元代理费,若甲方在收到一审判决后10日内未足额向乙方支付第三笔25万元代理费,则甲方同意本合同按照风险代理方式收取代理费,按照甲方本次应收款项920万的12%支付乙方代理费。本合同约定代理费均为不含税代理费,乙方无需向甲方出具发票。如果本案在签订本代理合同以后,甲方与被告自行协商和解或者在法院、代理律师的参与下达成调解协议,也视为乙方全部履行完成代理合同义务,甲方仍然同意在达成调解或者和解之日10日内支付乙方合计50万元的代理律师费。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一审诉讼止有效;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代理案件不论是以判决、调解、和解、撤诉、**裁决或有关文字结论等任何形式终结此案甲方均得按本合同约定之标准支付乙方费用。乙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实行统一接案、收费制度。甲方应履行约定义务,切实配合该制度的实施,以防甲方上当受骗。如将任何费用交给律师,本合同不生效(即“甲方须将任何相关费用直接交给乙方”为本合同约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合同不生效引起的一切法律及相关费用责任,概属甲方与律师的私下交易行为所致,由其自行承担,甲方同意勿需乙方承担任何相关责任。同日,***、冉小云向兴蓉律所律师周源、陈利高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周源、陈利高为***、冉小云与沃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2019年3月21日,***、冉小云、陈昱江(甲方)与兴蓉律所(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继续履行,费用和内容均不作变更;二、针对甲方诉请的第三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二中冶公司与二原告直接办理结算,并向二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现暂计100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如法院判决支持该项诉请,则甲方同意按照其后期收款的3%再向乙方支付风险提成律师代理费,甲方若分期收到分期支付,一并收到则一并支付。支付时间为甲方收到后五日内向乙方支付;三、上述第二条表述的甲方后期收款金额指:除去本次诉讼第二项诉讼请求中921万以后因该项目甲方的全部收款金额。2019年3月26日,***、冉小云、陈昱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撰写了民事起诉状,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请求确认***、冉小云与沃特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的《成都资阳三岔湖合作区域起步区市政道路工程二标段工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并确认***、冉小云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2.请求法院判令中冶公司将本次应支付已到账而未支付给沃特公司的工程进度款9219180.92元直接支付给***、冉小云;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冶公司与***、冉小云办理结算,并向***、冉小云支付剩余工程款,现暂计100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案号为(2019)川0191民初4776号。2019年4月11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冉小云的申请,冻结了被申请人中冶公司的银行存款9219180.92元。2019年4月26日,兴蓉律所律师陈利高、徐小帆询问***、陈昱江,并形成询问笔录,载明因***、陈昱江与中冶公司、四川三岔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岔湖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已达成和解,诉讼目的已达到。并告知***、陈昱江其要求撤回对中冶公司、三岔湖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解除对中冶公司银行账户查封的诉讼风险。***、陈昱江表示清楚,称已达成和解,故才撤诉。***、陈昱江在询问笔录签名予以确认。2019年5月8日,***、冉小云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递交撤销部分被告申请书和撤销诉讼请求申请书,称***、冉小云已与中冶公司、三岔湖公司达成和解,故撤回对中冶公司、三岔湖公司的起诉,同时撤回(2019)川0191民初4776号案件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2019年8月21日和同年9月6日,***、冉小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高、周源出庭参加庭审。2019年11月20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91民初4776号民事判决,判决***、冉小云与沃特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的《成都资阳三岔湖合作区域起步区市政道路工程二标段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驳回***、冉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11月21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向***、冉小云送达了上述民事判决书。
一审另查明,2019年3月21日,***向陈利高转款支付律师费5万元、保全费用1万元,合计6万元。2019年6月16日,周春兰向陈利高转款支付律师费10万元;2019年8月20日,周春兰向陈利高转款支付律师费5万元;2019年8月21日,周春兰向陈利高转款支付律师费5万元。一审庭审中,***、陈昱江称周春兰向陈利高转款支付的20万元系***委托周春兰向陈利高支付的律师费。兴蓉律所对此无异议。
一审再查明,2019年3月31日,因***、冉小云在(2019)川0191民初4776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由兴蓉律所代***、冉小云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9219.1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兴蓉律所与***、冉小云、陈昱江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全面适当履行义务。兴蓉律所指派律师履行了代理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冉小云、陈昱江收到一审判决后10日内应支付第三笔25万元代理费,否则应视为***、冉小云、陈昱江同意按照风险代理方式收取代理费,即按照920万的12%支付兴蓉律所代理费。因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11月21日向***、冉小云送达了案涉判决书,则***、冉小云、陈昱江应于2019年12月1日向兴蓉律所支付第三笔25万元代理费,由于***、冉小云、陈昱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第三笔代理费,代理费的收费标准已变更为按照风险代理方式收取,故***、冉小云、陈昱江应向兴蓉律所支付的代理费应为920万×12%=1104000元,因***已向兴蓉律所支付25万元,***、冉小云、陈昱江尚应向兴蓉律所支付代理费854000元。
关于兴蓉律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其依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计算标准,但兴蓉律所主张的款项不是借款,一审法院酌定资金占用利息应以854000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兴蓉律所要求沃特公司支付代理费的主张,因沃特公司不是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对方,兴蓉律所未与沃特公司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故兴蓉律所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冉小云、陈昱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蓉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5400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85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兴蓉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61元,由兴蓉律所负担1501元,***、冉小云、陈昱江负担10960元。公告费260元,由***、冉小云、陈昱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1.投诉转交告知书,拟证明***因兴蓉律所陈利高私自收费且未出具发票向司法局进行了投诉。2.收条,拟证明投诉后兴蓉律所才补开发票交给冉小云,且金额错误,应为25.5万元。3.(2021)川0112民初1547号起诉状、应诉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兴蓉律所函,拟证明冉小云起诉***、陈昱江、税荣华、杨仁福、陈善玉等合伙人要求支付工程转包费案中兴蓉律所代理冉小云,冉小云与陈利高是朋友。兴蓉律所质证认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冉小云、陈昱江、沃特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兴蓉律所提交:1.(2020)川0106民初863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拟证明生效判决认定委托代理合同有效。2.(2020)川01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诉讼目的达到。3.收条、发票,拟证明兴蓉律所开具了发票,收到了***代理费。***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冉小云、陈昱江、沃特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兴蓉律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冉小云、陈昱江与兴蓉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事实有异议。对此,本院查明:2020年11月10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06民初8639号民事判决,认定***、冉小云、陈昱江与兴蓉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事实。2020年12月11日,(2020)川0106民初8639号民事判决生效。***对一审查明的“支付保全费用1万元”的事实有异议。对此,本院查明:(2020)川0106民初863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9年3月21日***支付保全费用1万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关于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不予采纳。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陈昱江在(2020)川0106民初8639号案中诉请确认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未生效,该案判决认定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有效,故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院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未生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委托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关于委托代理合同未生效的诉请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本院经审理后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关于委托代理合同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欠付代理费金额的问题。***上诉认为即便委托代理合同有效也仅欠付兴蓉律所代理费25万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第7.2条,甲方收到一审判决后10日内支付25万元代理费,因此,***、冉小云、陈昱江应在收到一审判决后10日内支付25万元代理费。其次,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第7.2条,若甲方在收到一审判决后10日内未足额向乙方支付25万元代理费,则甲方同意本合同按照风险代理方式收取代理费,按照甲方应收款项920万的12%支付代理费。因此,代理费收费方式已变更为风险代理,***、冉小云、陈昱江共应支付代理费
1104000元,已支付250000元,欠付854000元。再次,委托代理合同第7.2条是合同各方对代理费收费方式变更的共同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各方应当按约履行。故一审判决***、冉小云、陈昱江支付代理费85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关于欠付金额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嫘
审 判 员 叶云婧
审 判 员 傅科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唐 益
书 记 员 李 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