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助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1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路69号1幢A42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南路60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审被告: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南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上***)、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助***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二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4民初4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助***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未与***签订过服务合同,也未介绍任何人向***提供过服务,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已证明上诉人与***及***之间是居间介绍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仅凭工作服就认定***与***系上诉人员工过于轻率,上诉人提交的与***、***之间的居间协议可以证明工作服系上诉人代购。2.服务合同系实践合同,一审仅凭***微信回复“知道了”即认定上诉人与***之间的服务合同成立不当。另外一审判决书多处出现笔误,不够严肃。3.一审认定***对**的转委托行为进行了追认,且**不存在选任过错不能成立。**无委托权限,也未与上诉人及***、***签订转委托服务合同,因此,转委托合同亦不成立。另外,一审中***并未追认**有委托权限,即使事后追认,**转委托行为带来的后果亦应由***承担。一审以***未向**披露其向***提供居间服务因而有理由相信护理服务系助***分公司提供的推定太牵强,该推定反而反证了***没有同意**的转委托的事实,同时还印证了***与***之间系好意施惠关系。4.一审不能拿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来论证护理服务系上诉人的经营范围而忽略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具备介绍护理员资质的实质,其论证前提错误导致结论错误。5.一审认为上诉人及***、***未举证证明是为***提供无偿服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综上,上诉人与***之间服务合同未成立,***、***与***之间是好意施惠关系,***自己从轮椅上摔倒,上诉人并无过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自己摔伤的责任。 ***答辩意见:1.上诉人承接了二院***的护理服务,被上诉人**通过二院***的护士站找到上诉人公司提供护理服务,被上诉人***和***身穿上诉人工作制服,对外作为上诉人的护理人员在提供护理服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是专门从事护理服务的企业,***和***也专门从事护理工作,他们都与被上诉人***无亲无故,不存在无偿服务的可能性。**在一审时也**了双方商谈护理的细节和费用,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意见:**于2021年3月5日经同行介绍一对一护理***。2021年3月27日,**因姨娘去世需要请三天假,遂与与***儿子***联系请假事宜,***请其帮忙找护理人员。当时,二院有一个叫上***的公司天天宣传,如果病人需要护理就找他们。**就找了上***公司领导,当时主管和组长都在住院部一楼,护士也在。**问主管和组长三天单子接不接,主管说可以接,**就将***病情和平常一些生活习惯告知主管和组长,并告知***是二十四小时一对一护理。当时主管要求交500元押金,**表示其也是打工的,护理完以后可以跟***家人要钱。后**将此情况告知了***及其家人,***很满意。28号早上6点,他们接手护理***。 二院答辩意见:一审判决针对二院部分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答辩意见:其是护理组组长,***是其小组成员,但其没有派***为***提供护理服务,***为***提供护理是帮忙性质。 ***未到庭亦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39400元;2.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高血压、脑出血后遗症”至二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聘请**予以护理。2021年3月27日,**因家中姨妈去世,需请假几天。经征求***及家人同意,**找到***(****当时***是助康公司组长,当时吕组长和主管在一起,其是根据助康公司在二院所作的“如果病人需要护理就找他们的宣传”找到的吕组长和主管),表示需要护理人员对***进行全天24小时一对一护理,后由***为***提供护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3月28日早晨,助***分公司工作人员***至***病房,为***提供护理服务。2021年3月29日早晨,***自轮椅上摔倒,致左骨骨颈骨折。为此,***继续至二院住院治疗,行DAA入路左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于2021年4月15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5897.79元。次日,***因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疼痛继续入住二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4月19日出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131.44元。事故发生时,***作为护理人员未在场,其与***在***受伤后赶到现场,赶到时,***和***身着印有上***字样的工作服。 对于受伤经过,*****,29日早晨,***通过护士联系护工帮忙上厕所,***来照顾***上厕所后,将***扶至椅子上,但没有让***坐好,车子刹车、安全带也没弄,***就离开。***离开后,车子向后跑,***因为半边身子不能动,就摔下来了,后***打电话给护士,护士联系***,帮***抬上床,后医生也赶到,将***从四楼推到一楼,进行输液,后***打电话给家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淮中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侧股骨胫骨骨折,经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人数为1人。***为此支付鉴定费2112元。 一审另查明,二院(甲方)与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书》一份,明确甲方委托乙方对卫生保洁……生活护理员等工作提供一站式服务等,合同第八条(二)乙方第3款规定,乙方按规定向患者介绍符合标准的生活护理员和服务项目、等级等。乙方负责制定生活护理员准入标准,并根据医院和患者的考核结果对照标准实施对介绍的生活护理员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是否提供介绍服务。收费标准应符合市场规范并挂牌公示,乙方有价格自主权。一审审理中,二院**,患者在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既可以由家属承担也可以由患者另行聘请亲友承担,还有通过入驻在二院的护理公司指派人员护理。 一审中,上***及淮安助康分公司提交了淮安助康分公司与***、***分别签订的《生活护理居间介绍协议》及空白的《三方协议及生活护理协议》等证明淮安助康分公司与***、***之间是居间介绍关系,淮安助康公司为***、***向第三方提供生活护理服务居间介绍服务,淮安助康分公司作为居间方,介绍成功后按成交额的约定比例收取介绍费。***经质证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再查明,助***分公司的注册资金为0,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医院管理咨询、楼宇保洁服务、空调设备清晰、建筑物管道疏通服务、家政服务、病患陪护活动。 对于***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37029.23元,有两次住院票据证实,予以确认; 2.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住院天数22天); 3.营养费5400(30元/天×鉴定天数180天); 4.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按住院天数20天); 5.残疾赔偿金178759.65元[(24657元+5703元)×1.84×16年×0.2(九级)];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酌定; 7.交通费200元,一审法院酌定。 上述费用共计234488.91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委托助***分公司提供护理服务,***与助***分公司之间形成护理服务合同关系。助康公司及助***分公司虽抗辩助***分公司与***、***及***之间系居间介绍合同关系,但根据***所提交视频来看,***、***穿的是助***分公司的工作服,且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表示***是一对一护理时,并未向**披露,其系向***提供居间服务,且从助***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居间介绍并非其经营范围,而病患陪护活动是其主要经营范围,**在为***选择护理服务时,有理由相信护理服务系助***分公司提供,至于助***分公司与***及***之间如何担责,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本案不予理涉。对于其辩称的***系提供无偿帮忙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护理服务系助***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主张双方是有偿护理服务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在助***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系为***无偿护理服务的情况下,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助***分公司的护理员,在***是一对一护理的情况下,在对***护理时负有谨慎注意义务,现***在护理***期间,擅自离开,使***处于无人看守的状态,致本案事故发生,主观上具有较大的过错,助康公司应对此行为向***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助***分公司在为***提供护理服务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受伤,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其应在保证自身安全后再由***离开,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对其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由助***分公司对其损失承担80%的责任,即由助***分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87591.13元。鉴于助***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其总公司上***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对于二院是否担责,一审法院认为,***是在被护理服务过程中受伤,二院并无过错,***也未举证证明二院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要求二院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是否担责,一审法院认为,**是为***委托助***分公司提供护理服务,***在一审中也对**的委托行为予以追认,在无证据证明**存在选任过错的情况下,对***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7591.13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元、鉴定费2112元,合计3709元,由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负担2967元,由***负担742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二院(甲方)与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乙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书》第九条第6项约定,生活护理员不得私自收取护理费,发现一次有效投诉处罚1000-5000元。情节严重甲方有权解除护理服务。上诉人及二院在一审中一致认可,该合同中所约定的乙方义务是由助***分公司履行。二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上***系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上述《物业服务合同书》是由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助***分公司共同履行。 本院于2022年6月8日下午组织各方当事人谈话,在谈话结束后,本院随即组织上诉人的代理人**、***的代理人***、***共同到二院厦门路院区调取事发前后上诉人所称的有护理员、其他患者及上诉人公司共同签字的三方协议、居间协议、患者申请书。途中,上诉人的代理人表示上述书证已送至扬州因而无法调取,事后其亦未提供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二院厦门路院区调取2022年三方协议及患者申请书时,在场的一名自称为***的女子称其在院区负责“管理保洁、护工,检查他们安全。护理费由公司统一收取。护理员不敢收。”后***在接听电话过程中又改口称“我们统一签单、统一收费、不签单不收费。我说的是护理员不敢私自收费,私接单子。护理费由组长收取。” 本院认为:关于***有无接受**转委托并安排***为***提供护理服务,两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1年3月27日下午15点20分**给***发消息称“我们老爷子是一对一啊4楼17床***”,***回复“知道了。”结合2021年3月28日、3月29日两天内***均为***提供护理服务的客观事实及***的一审**,**主张其因姨妈去世要请三天假并受***家人请托,委托***安排护工为***提供一对一护理服务等事实已得到***认可,一审确认该事实证据充分。***否认该事实,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与**的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二院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书》约定,由二院委托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对二院厦门路院区的卫生保洁、生活护理员等工作提供一站式服务,生活护理员不得私自收取护理费等,一审中两上诉人及二院一致认可《物业服务合同书》所约定的乙方的义务实际是由助***分公司履行,二审中两上诉人虽然改变**称上述合同义务是由助***分公司与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共同履行,无论是单独履行还是共同履行,结合《物业服务合同书》的内容及该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的事实,**在一审中**“上***的公司天天宣传,如果病人需要护理就找他们。”真实可信。而***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视频又显示***与***身着的工作服载有“上***”标志,***在二审中亦承认其系护理组组长,***系其小组成员,进一步印证了****的可信度。**作为一名护理员,与***、***在同一个院区提供护理服务,其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助康”公司对外提供护理服务,故***接受**转委托并安排***为***提供护理服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助***分公司承担。上***及助***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知道助***分公司与包括***、***在内的护工之间系居间关系,一审据此认定**在转委托过程中不存在选任过错并无不当。因助***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与***的过错责任酌情判决两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助***分公司与***、***之间系居间关系还是其他关系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影响,故在本案中无需理涉。 关于***、***是否为***提供无偿服务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案涉《物业服务合同书》所约定的内容,结合助***分公司的营业范围及***与***系专职护理员的身份,认定***主张双方是有偿护理服务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主张***与***系提供无偿服务有违常理,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上诉人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健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