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4民初5318号
原告:包好龙,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
被告:广州正汇骏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三东村二社十三队42号1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JHE62X。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凤凰北路41号永愉花园酒店二楼、三楼自编401、42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211811C。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好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花都公司)、广州正汇骏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汇骏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好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平安保险花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汇骏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好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州正汇骏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208268.501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对此事故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失费31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对此事故损失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8日17时20分许,原告驾驶湘F×××××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381省道北侧路面慢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381省道上行23公里629米处(花都区山前旅游大道狮岭镇集贤村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遇***驾驶粤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经检验超载35.1%)沿381省道北侧路面快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包好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调查了解,粤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被告正汇骏业公司所有,被告正汇骏业公司为粤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花都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花都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创伤性脾破裂;2、腹腔、盆腔积血;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10);4、双侧气胸;5、左侧创伤性湿肺;6、右肩胛骨骨折;7、头皮血肿;8、右中指背伸肌腱部分断裂;9、左小指近端指间关节囊开放性损伤;10、全身多处挫伤;11、中度贫血;12、脑震荡;13、C2椎体齿状突骨折;14、胆囊结石。住院期间为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8月20日,住院天数53天,出院医嘱为1、慎起居、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2、患者脾切除术后,定期复查血常规监测血小板情况,必要时予抗血小板治疗;3、患者轻度贫血,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血红蛋白情况;4、患者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C2椎体齿状突骨折、建议定期骨科门诊复诊。住院期间及后期复诊原告已花费医疗费63949.72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花都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垫付53949.72元)。2020年1月17日经广东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一个八级伤残(脾切除)和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3-10),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3624元。原告出院后,向两被告主张赔偿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裁判,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平安保险花都公司辩称,一、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方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被告***垫付医疗费3610.65元,请法院依法查实,并将垫付的款项以扣除。三、被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及《机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约定的情形,我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享有10%绝对免赔率。四、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提出的赔偿项目,我方发表意见如下:l、医疗费应扣减l0%的非医保费用;对2019年7月16日购买“左氧氟沙星片”165元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费用无病历佐证,亦无医嘱需要购买,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依法不应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应按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4、护理费:原告无医嘱需要陪护,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住院53天而非6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应为120元/天。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兴鸿油边厂”个体户营业执照仅能证明原告登记注册了该个体户,但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该个体户在正常经营,其事故前有固定收入以及事故后收入减少,因此原告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误工费按照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主张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7、伤残赔偿金:原告无证据证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兴鸿油边厂”在正常经营,其无证据证明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原告户籍地属于农村,因此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计算。8、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过高,应区分过错责任后进行认定,本案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不应超过9000元。9、赡养费:与伤残赔偿金同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即15411元/年的标准计算。10、生活陪护费:属于护理费性质,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重复计算。11、鉴定费: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未经我方同意,且我方非侵权人,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或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综上,请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法做出**的判决。
***辩称,我是正汇骏业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我在履行职务行为,其他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正汇骏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包好龙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包好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包好龙被送去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共住院53天(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8月20日),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2、腹腔、盆腔积血;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10);4、双侧气胸;5、左侧创伤性湿肺;6、右肩胛骨骨折;7、头皮血肿;8、右中指背伸肌腱部分断裂;9、左小指近端指间关节囊开放性损伤;10、全身多处挫伤;11、中度贫血;12、脑震荡;13、C2椎体齿状突骨折并骨髓水肿;14左肾上腺挫伤?15、胆囊结石。出院医嘱:1、慎起居、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2、患者脾切除术后,定期复查血常规监测血小板情况,必要时予抗血小板治疗;3、患者轻度贫血,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血红蛋白情况;4、患者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C2椎体齿状突骨折、建议定期骨科门诊复诊;5、加强患肢康复训练。急诊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6235.97元2019年7月16日在医院外购药花费165元,该笔费用没有病历及医嘱。2019年11月6日在翁源县人民医院花费1159.4元进行检查,该笔费用提交检查报告单予以佐证。
平安保险花都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垫付3610.65元,***垫付的费用,包好龙没有在本案中进行主张。
包好龙自行委托广东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月17日分别出具粤天鉴(2019)临鉴字第559号、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包好龙脾破裂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10)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包好龙从受伤之日起总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包好龙提交***仔镇珍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其父亲包建花(1945年10月5日出生),母亲***(1947年8月7日出生)由包好龙与五兄弟姐妹六人共同扶养。
包好龙提交经营者为其个人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兴鸿油边厂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皮革、**、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工商内档信息材料、送货单、微信支付明细等以证明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
正汇骏业公司为粤A×××××号车辆车主。正汇骏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平安保险花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驾驶的粤A×××××号车辆在平安保险花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花都公司应对包好龙在本案中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
包好龙诉请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计算:
1、医疗费,根据包好龙所提交的票据及相应病历,本院经核算认定为67395.37元。医院外购药费用165元,因无病历及医嘱本院不予确认。平安保险花都公司要求扣减10%非医保用药,因其并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53天为5300元。
3、营养费,由本院酌定为1550元。
4、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住院53天为7950元,根据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期为7天按照120元/天计算为840元,共计8790元。
5、残疾赔偿金,包好龙构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1%。包好龙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广州生活工作,其主张按42066元/年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260809.2元。
6、误工费,包好龙主张按照同行业标准115902元/年计算150天,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47631元(115902元/年÷365天×150天)。
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62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好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为9300元。
9、鉴定费凭据计算为3624元。
10、生活陪护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1、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亲计算至定残之日分别已满74周岁、72周岁,故扶养年限应分别计算6年、8年为8951.25元(28875元/年×6年×31%÷6人)、11935元(28875元/年×8年×31%÷6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886.25元。
上述损失中,其中第1-3项共计74245.37元,属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已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扣减平安保险花都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剩余64245.3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为19273.61元,扣减***垫付的医疗费3610.65元后剩余的15662.96元由平安保险花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共计353560.45元,属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项目,已超过11万元的赔偿限额,扣减后剩余的243560.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为73068.135元,包好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包好龙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包好龙赔偿8873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包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2元已由原告包好龙预缴,由原告包好龙负担1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2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