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登市泽头建筑工程公司

***与***、文登市泽头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003民初47号
原告***,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奇,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登市泽头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文登市泽头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泽头镇交通路17号。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军,文登市建筑工程公司员工。
***与***、文登市泽头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泽头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会议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奇,被告***、泽头建筑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军均到庭参加。本案正式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泽头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审理前,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相关财产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分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1040000元,其中500000元由被告泽头建筑公司担保,有借据为证,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未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40000元,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泽头建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具体数额待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
被告泽头建筑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借款是被告***个人所借,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泽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5月至11月分多次向原告借款,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未归还上述欠款。
庭前会议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日期分别为2015年5月18日、5月20日、5月28日、6月3日、6月10日、6月12日、6月14日的单据7张,金额共计734000元,其中3张借条上担保人处另有被告泽头建筑公司的公章及***的签名,被告***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及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数额均表示认可。被告泽头建筑公司对加盖有其公司公章的三张单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提出异议称上述借款均系被告***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不应由泽头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庭审中,原告另提交有被告***签名及捺印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叁拾伍万陆仟圆整以开发区厂房抵押(¥356000.00)***2015.11.13”。
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虽系***个人所借,但全部用于被告泽头建筑公司经营,故被告泽头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4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被告***的陈述足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40000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04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泽头建筑公司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中的500000元借据上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泽头建筑公司理应对该5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全部用于被告泽头建筑公司经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泽头建筑公司对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4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0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文登市泽头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哲元
人民陪审员  邱洪胜
人民陪审员  于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云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