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登市泽头建筑工程公司

文登市泽头建筑工程公司与文登市佳成印务总汇、修芳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登市泽头建筑工程公司与文登市佳成印务总汇、修芳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5-12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410号
原告文登市泽头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泽头镇交通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赵锦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奇,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登市佳成印务总汇,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天山工业园内。
负责人修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金,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修芳,城镇居民。
被告林军。
委托代理人修芳,城镇居民。
文登市泽头建筑工程公司与文登市佳成印务总汇、修芳、林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登市泽头建筑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奇,被告文登市佳成印务总汇之委托代理人王国金、被告修芳及被告林军之委托代理人修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登市泽头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11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文登市佳成印务总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文登市佳成印务总汇位于文登经济开发区天山工业园内的厂房、办公楼工程,工程总造价428万元,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后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文登市佳成印务总汇拖延不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造成工程停工。原告完工部分的工程款,被告文登市佳成印务总汇拒绝支付。另,被告文登市佳成印务总汇系个人独资企业,系由被告修芳、林军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成立并共同经营,二人应当对文登市佳成印务总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文登市佳成印务总汇支付原告工程款41万元;被告修芳、林军对文登市佳成印务总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文登市佳成印务总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工程款争议,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2011年8月2日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但原告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姜正尧,姜正尧挂靠原告,以原告名义进行施工。2011年姜正尧收取了被告工程款128万元后,尚拖欠被告建筑工程材料款、电费、工资等十几万元,将被告的工程扔下不管。被告曾多次找原告协商,由原告继续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原告拒绝。2012年4月5日被告与原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自行施工,原告为被告提供建设资质,以原告的名义施工。因此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挂靠费4万元。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建筑工程施工关系,也没有建筑工程款纠纷。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也没有证据证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修芳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林军答辩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1年8月28日原告文登市泽头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文登市佳成印务总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文登市佳成印务总汇位于文登经济开发区天山工业园内的厂房、办公楼工程,工程总造价428万元,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后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文登市佳成印务总汇拖延不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造成工程停工。原告完工部分的工程款,被告文登市佳成印务总汇拒绝支付。原告为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诉至本院。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文登市佳成印务总汇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约定为428万元;二、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证实该工程由原告中标建设;三、停工报告一份,证实原告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范围;四、(2015)威文经商初字第25号案件庭审笔录第9页被告文登市佳成印务总汇陈述的内容,证实其在庭审中承认该工程整体承包给原告。经质证,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虽承包了本案涉诉工程,但实际施工人为姜正尧,停工报告也是姜正尧出具的,姜正尧在停工报告中明确陈述该建设工程由姜正尧承建,而非本案原告实际建设施工,且被告文登市佳成印务总汇已经向姜正尧支付了工程款。
原告主张姜正尧系其项目经理,又主张其承包本案涉诉工程后将该工程的人工部分全部承包给了姜正尧。
被告文登市佳成印务总汇辩称因姜正尧在建设过程中停止施工,2012年4月5日被告文登市佳成印务总汇与原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自行施工,原告为被告文登市佳成印务总汇提供建设资质,被告文登市佳成印务总汇自己组织人员以原告的名义施工,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为证实该辩称,被告文登市佳成印务总汇向本院提交了挂靠协议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原告为证实本案涉诉工程由其承包并实际施工,向本院出具了由文登市广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文登市佳成印务总汇天山工业园厂房及办公楼工程,由文登市泽头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承建,工程于2011年9月1日开工,由我公司监理此项目。”
另查,被告修芳与林军系夫妻关系,被告文登市佳成印务总汇系被告修芳与林军共同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停工报告、挂靠协议、书面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没有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原告虽然与被告文登市佳成印务总汇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涉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实际施工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姜正尧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停工报告及涉诉工程停工后原告与被告文登市佳成印务总汇签订的挂靠协议的事实,有理由认定原告没有对涉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否则原告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与被告文登市佳成印务总汇签订挂靠协议,且该挂靠协议约定由文登市佳成印务总汇自己组织人员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施工,原告配合被告文登市佳成印务总汇办理工程验收等事宜。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没有对本案涉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其要求被告文登市佳成印务总汇向其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登市佳成印务总汇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修芳、林军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文登市泽头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文登市佳成印务总汇支付工程款41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文登市泽头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被告修芳、林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负担。诉讼保全费25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涛
代理审判员  孙灵俊
人民陪审员  于志海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丛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