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登市泽头建筑工程公司

**与潘全寿、文登市泽头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文宋民一初字第246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代理人林晓丽,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全寿,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上虞市),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告文登市泽头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泽头镇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赵锦松,总经理。
被告文登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龙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会明,公司职工。
**与潘全寿、文登市泽头建筑工程公司、文登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晓丽与被告文登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全寿、被告文登市泽头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制度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潘全寿以被告文登市泽头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接被告文登区华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宋村镇龙海名苑小区项目,雇佣原告为其工作,自2014年至2015年共计欠原告工资24900元,被告承诺2015年11月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要求被告潘全寿与被告文登市泽头建筑工程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资24900元,被告文登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文登市泽头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文登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未雇佣原告,原告是被告潘全寿雇佣的。被告文登市泽头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我公司位于宋村镇龙海名苑小区的工程属实,被告潘全寿实际施工。该工程至今没有完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程,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已付清。我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被告潘全寿所欠原告的工资。
被告潘全寿、文登市泽头建筑工程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文登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文登市泽头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协议,对承包被告文登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龙海名苑住宅1#2#3#楼的建设施工工程就相关事项作出补充约定,该协议发包方为被告文登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承包方除加盖被告文登市泽头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外,另有“承包方潘全寿”手写字样。被告潘全寿在施工期间雇佣原告**等人工作,2015年10月23日,被告潘全寿给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宋村龙海名苑一号楼工地潘全寿欠**2015年5月1日至10月20日工资24900元。限2015年11月份前还清”,落款处有潘全寿签字。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协议,分项承包协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潘全寿雇佣原告工作,欠付劳动报酬24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潘全寿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登市泽头建筑工程公司借用建筑资质,对被告潘全寿所欠雇工报酬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文登市泽头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文登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全寿、文登市泽头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全寿欠付原告**劳动报酬2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文登市泽头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文登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潘全寿、文登市泽头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康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