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人和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人和建材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新荒漠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21民初4224号
原告:**人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贾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华,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荒漠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左旗巴镇。
法定代表人:曹明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赵庄镇。
原告**人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荒漠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原告**人和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人和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人和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79元,减半收取计1439.5元,由**人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剡     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海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