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21民初1897号之二
原告:马有付,男,回族,1956年12月2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兴庆区凤凰花园A区6号楼82号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荣,男,汉族,1972年5月2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金凤区北京中路***号。
原告马有付与被告**人和建材有限公司、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原告马有付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马有付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有付撤回对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起诉。
审 判 长 吴渊娟
审 判 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陈 怀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