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人和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人和建材有限公司、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21民初1897号之二 原告:马有付,男,回族,1956年12月2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兴庆区凤凰花园A区6号楼82号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荣,男,汉族,1972年5月2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金凤区北京中路***号。 原告马有付与被告**人和建材有限公司、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原告马有付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马有付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有付撤回对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起诉。 审 判 长  吴渊娟 审 判 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陈 怀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