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人和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银川人和建材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04民初9811号
原告:方玉玺,男,194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通桥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银川人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贾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会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方玉玺与被告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银川人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玉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玉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被告人和公司欠付被告建成公司水泥款,用满春康居家园部分房屋抵顶欠付被告建成公司款项。原告系被告建成公司材料供应商,被告建成公司欠付原告材料款,遂用满春康居家园某室房屋抵顶原告欠款。原告入住后,政府统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建成公司向原告说明房屋来源,被告人和公司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仍拖延办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顶账真实、有效,原告依据合同取得房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
人和公司辩称,涉案房屋是案外人***的农民拆迁安置房屋,***承包工程,被告人和公司为其提供混凝土排水管,***欠付被告人和公司的货款未支付,遂用其安置含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抵顶被告人和公司的货款。被告人和公司使用了被告建成公司的水泥,故用涉案房屋及其他房屋抵顶被告建成公司的水泥款,被告建成公司又将涉案房屋以抵账或出售的方式给了原告。涉案房屋产权不明,***抵顶被告人和公司房屋时,只拿了房屋钥匙,现被告人和公司找不到***,无法办理房屋相关手续。
建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二被告在***及***等人的房屋维权证明书上盖章确认:***及原告等人主张的六套房屋(原告等人确认的六套房屋是指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第一产权人是***)是由被告人和公司顶账给被告建成公司,被告建成公司又将该六套房屋顶账给原告等人。现原告以被告建成公司顶给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查明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在房管部门尚未办理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涉案满春康居家园某室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在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而原、被告又称该房屋系***的拆迁安置房屋,故二被告在未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由二被告为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玉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方玉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