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281民初17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熊和清,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冶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大冶市保安镇保安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贤尧,该公司员工。
被告***。
原告***诉被告大冶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和清,被告大冶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贤尧,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大冶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大冶市保安镇福隆大厦工程,并设立福隆大厦项目部,项目经理为被告***,该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被告承建该工程后将泥工劳务以77元/㎡的价格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底完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工资款154200元,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因被告至今未偿付所欠款,原告故而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款1542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加盖有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印章,其中发包方为湖北新立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大冶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另有公司法人王红兵,代表***签名;
2、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经结算福隆大厦泥工***工资款154200元整”,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加盖有大冶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隆大厦项目部印章,此外,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在欠条上书下“此款由***支付,2015年付清”的内容,并签名。
被告大冶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已改制,原告***所诉债务应由当初承建福隆大厦的被告***负担偿还,与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
被告大冶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①福隆大厦工程系被告***与合伙人王爱明合伙承建,所欠债务应由***、王爱明共同负担偿还,与大冶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②近年,因建设工程资金不能及时回笼,故而欠原告款,请求法院判令分期偿还所欠款;③原告曾运走部分材料用以抵款,具体数额要求结算并予扣减。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保安建筑公司福隆大厦项目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发包方加盖有大冶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隆大厦项目部印章,并有王爱明的签字,承包方有***的签字。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各自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此外,原告与被告***就用于抵账的材料进行了结算,材料款共计11080元,双方同意在154200元的欠款中扣抵。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大冶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新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承建保安福隆大厦工程,公司设立大冶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隆大厦项目部(项目经理***),并以项目部(代表王爱明)名义将工程泥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项目部与***进行了结算,共计工资款885999.8元,已付731800元,下欠工资款154200元。2013年6月28日,大冶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隆大厦项目部就上述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月28日,被告***在欠条上书下“此款由***支付,2015年付清”的内容,并署名。此后,被告***仅付给原告***部分建材抵偿了欠款11080元,余款至今未偿付。原告故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大冶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工资款14312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大冶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大冶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隆大厦项目部的设立单位,应对项目部所欠债务负担偿还责任。该项目部欠原告***工资款1542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大冶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其公司已改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同。被告***作为大冶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隆大厦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其同意偿还该欠款,并在欠条上书写“此款由***支付”等内容,应视为债务加入,故其应与被告大冶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称其系与他人合伙承建保安福隆大厦工程,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并未提交确凿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以建材抵偿原告欠款11080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人民币143120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81元,由被告大冶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军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