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281执异77号
异议人:***,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执行人:大冶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保安镇保安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兵,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大冶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法院因本案将我的工资账户冻结,我每月退休工资二千多元,每月需缴纳医保费二百多元,我患有脑梗死、高血压3级等疾病,每月药费一千多元,法院扣留我退休工资,造成我无法医疗吃药维持生命,请法院酌情解决。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人××与被××人大冶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7)鄂0281执8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大冶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28120元。2019年7月2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行62×××82账户冻结,该账户系被执行人***退休工资发放账户。
另查明,被执行人***因患高血压3级(极高危)、脑血管供血不足等疾病,于2019年6月6日至9日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建议回当地继续治疗”。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7月4日,被执行人***因高血压3级(高危)、慢性胃炎等疾病在黄石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9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冻结,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行账户系其退休工资发放账户,且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其有其他收入来源,故在冻结其银行账户时应为其保留必需生活费用。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为大冶城区,其必要生活费用应按大冶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即每月620元。被执行人***提出其每月需花费医药费,经查,被执行人***虽提供证据证实其患有疾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每月支付药物费用的具体金额,鉴于被执行人***的病情客观存在,结合其提供的出院记录,本院酌情考虑其每月医药费为500元。综上,被执行人***每月可从其冻结的银行工资账户中支取生活费、医药费合计1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从2019年8月起每月从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行62×××82账户支取费用112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柯建华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刘 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