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5186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保安路东桥街一号地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111194X1。

法定代表人:李惠帮,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紫君,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东,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安建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华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紫君、罗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一、劳动仲裁请求:2020年12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联安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02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9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4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600元、医疗费2226.34元、住院伙食费4700元、护理费23380元、交通费1500元。

二、劳动仲裁结果(终局裁决):1.联安建筑公司应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67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775元、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4400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1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02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9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4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600元、医疗费2226.34元、住院伙食费4400元、护理费16080元、交通费1500元。

原、被告对以下事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以建设项目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

二、工伤及认定情况:原告于2017年10月7日16时左右,在被告承建的厂房工地从事楼柱的模板安装工作过程中,从楼柱上跌落地面,导致右髋部骨折。2017年11月10日,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伤认定为工伤。

三、劳动能力鉴定情况: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7月3日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编号:[2020]61083号)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柒级、停工留薪期共11个月。

四、原告在广州中医药大学顺德医院先后共2次住院治疗44天。

针对争议事项,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佛顺劳人仲案字[2021]6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对仲裁裁决有异议,原告在规定时间内起诉,仲裁认定原告的工资为6071元有异议,原告实际工资按照建筑行业标准是每月8400元;仲裁裁决书没有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医疗费2266.34元、住院伙食费4400元作出裁决,护理费只认定了44天,但还有3个月的护理费没有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费4700元以及交通费1500元没有作出裁决,仲裁裁决对工伤待遇的认定存在错误,原告请求法院作出判决。

3.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受伤是工伤,原告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七级,停工留薪期是2017年10月7日至2018年7月7日,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9月22日。

4.佛山市顺德区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证明原告收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923元。

5.广州中医院大学顺德医院诊疗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单复印件,证明原告2017年10月7日入院,2017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是19天,医院建议原告绝对卧床三个月。

6.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第二次入院,住院期间是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16日,住院25天,住院期间是需陪护一人。

7.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复印件、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十张、生活助理费预付收据复印件(共两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262.34元。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木某)协议书复印件(共两页)、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共九页),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工程分包给李某后,李某聘请原告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未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是与李某建立劳务关系,工资由李某发放,工作由李某安排。

2.李某情况说明、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代收付业务结果清单、考勤卡(共五页),证明原告是李某聘请的工人,并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醉酒施工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即停工留薪期仍有正常工作并收取工资。考勤卡上虽没有原告的签名,但是是李某记录原告每月出勤的考勤卡并以此结算原告每月工资。

3.李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实际由李某聘请。

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其中生活助理费预付收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被告与证人李某签订的协议书,证人李某确认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李某情况说明属于李某的个人陈述,本院将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具体认定内容将在下文论述,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工资表复印件,原告确认有其本人签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代收付业务结果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考勤卡实际由李某自行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亦属于李某的个人陈述,本院将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具体认定内容将在下文论述。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于2021年2月2日收取佛顺劳人仲案字[2021]69号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2月17日以邮寄形式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未超过十五天的起诉期间,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续劳动关系的问题。

除原、被告无争议的事项外,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还查明以下事实:佛山市顺德区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与李某(即本案证人)签订《(木某)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如下:“甲方(即本案被告,下同)承建月晋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业城厂房(一期)厂房1、厂房2及厂房3建筑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现委托李某班组承包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包工包料)工程,工程名称:工业城厂房(一期)厂房1、厂房2及厂房3、工程地点:顺德区均安镇畅兴工业园A01-3号地块、工程内容: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包工包料:模板、木方、脚手架、机具、螺栓、铁钉、扎线),取用2层新模板,包质包量。另提供水工等班组使用。协议工期:从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6月30日前完工。付款方式:1.按工程量的进度支付工程款70%;2.余下30%工程款代验收合格1年内全部付清。安全责任:乙方(即李某)所请的施工人员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承担,本协议单价已包含(伤亡、保险、食宿、工伤、高温补贴等福利)”。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自2013年至2017年10月7日(即原告受伤之日)跟随证人李某在不同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日常工作受李某管理,2017年3月,原告到涉案工程工作,并实际工作至2017年10月7日。证人李某陈述其本人从事建筑行业,做模板工程,证人聘请原告在涉案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原告跟随证人做了几年,证人承包的工程有些是被告的,有些不是被告的,原告也不是一直跟着证人做,别人有工程,原告也会跟着别人去做,证人与被告签订《(木某)协议书》,双方按协议的内容履行。结合以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可知,原告实际受证人李某聘请在涉案工程从事木工工作,日常工作受证人李某管理,原告称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日常工作由被告管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与原告的陈述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证人李某),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遭受伤害,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于2017年10月7日受伤,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本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的规定,核算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如下:第一,原告主张其工资为8400元/月,被告则认为是3500元/月,证人李某陈述原告的工资为5000元/月,对于各自的主张,各方均未能提供依据予以证实,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受伤的时间,本院参照2017年度佛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059元作为核算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第二,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柒级、停工留薪期共11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475元(6059元/月×2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6649元(6059元/月×11个月)。第三,被告以建设项目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已经实际收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923元,高于本院核算金额78767元(6059元/月×13个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社保部门核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亦无法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差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暂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医疗费,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未办理社保核报手续,无法证明是否存在差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暂不予支持。第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在庭后回复其已经实际收取了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合计2580元,但认为其已经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证人李某,并由证人李某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被告实际收取了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但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亦不确认已经收取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第七,关于护理费,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显示原告的伤情为右髋部骨折,2017年10月26日诊疗证明书建议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2019年8月16日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可以证明原告在上述住院期间及2017年10月26日出院后三个月内需要护理,且上述期间在停工留薪期范围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支付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16080元[120元/天×(19天+25天+90天)]。第八,原告受伤后在顺德区内治疗,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可收取交通费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不予支持。

涉案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7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781元,高于本院核算的金额,被告未申请撤销,视为服裁,故被告实际应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7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781元。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775元;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6781元;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

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608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华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慧儿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5186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保安路东桥街一号地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111194X1。

法定代表人:李惠帮,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紫君,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东,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安建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华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紫君、罗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一、劳动仲裁请求:2020年12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联安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02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9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4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600元、医疗费2226.34元、住院伙食费4700元、护理费23380元、交通费1500元。

二、劳动仲裁结果(终局裁决):1.联安建筑公司应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67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775元、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4400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1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02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9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4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600元、医疗费2226.34元、住院伙食费4400元、护理费16080元、交通费1500元。

原、被告对以下事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以建设项目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

二、工伤及认定情况:原告于2017年10月7日16时左右,在被告承建的厂房工地从事楼柱的模板安装工作过程中,从楼柱上跌落地面,导致右髋部骨折。2017年11月10日,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伤认定为工伤。

三、劳动能力鉴定情况: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7月3日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编号:[2020]61083号)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柒级、停工留薪期共11个月。

四、原告在广州中医药大学顺德医院先后共2次住院治疗44天。

针对争议事项,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佛顺劳人仲案字[2021]6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对仲裁裁决有异议,原告在规定时间内起诉,仲裁认定原告的工资为6071元有异议,原告实际工资按照建筑行业标准是每月8400元;仲裁裁决书没有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医疗费2266.34元、住院伙食费4400元作出裁决,护理费只认定了44天,但还有3个月的护理费没有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费4700元以及交通费1500元没有作出裁决,仲裁裁决对工伤待遇的认定存在错误,原告请求法院作出判决。

3.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受伤是工伤,原告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七级,停工留薪期是2017年10月7日至2018年7月7日,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9月22日。

4.佛山市顺德区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证明原告收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923元。

5.广州中医院大学顺德医院诊疗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单复印件,证明原告2017年10月7日入院,2017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是19天,医院建议原告绝对卧床三个月。

6.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第二次入院,住院期间是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16日,住院25天,住院期间是需陪护一人。

7.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复印件、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十张、生活助理费预付收据复印件(共两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262.34元。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木某)协议书复印件(共两页)、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共九页),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工程分包给李某后,李某聘请原告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未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是与李某建立劳务关系,工资由李某发放,工作由李某安排。

2.李某情况说明、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代收付业务结果清单、考勤卡(共五页),证明原告是李某聘请的工人,并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醉酒施工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即停工留薪期仍有正常工作并收取工资。考勤卡上虽没有原告的签名,但是是李某记录原告每月出勤的考勤卡并以此结算原告每月工资。

3.李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实际由李某聘请。

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其中生活助理费预付收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被告与证人李某签订的协议书,证人李某确认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李某情况说明属于李某的个人陈述,本院将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具体认定内容将在下文论述,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工资表复印件,原告确认有其本人签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代收付业务结果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考勤卡实际由李某自行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亦属于李某的个人陈述,本院将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具体认定内容将在下文论述。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于2021年2月2日收取佛顺劳人仲案字[2021]69号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2月17日以邮寄形式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未超过十五天的起诉期间,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续劳动关系的问题。

除原、被告无争议的事项外,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还查明以下事实:佛山市顺德区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与李某(即本案证人)签订《(木某)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如下:“甲方(即本案被告,下同)承建月晋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业城厂房(一期)厂房1、厂房2及厂房3建筑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现委托李某班组承包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包工包料)工程,工程名称:工业城厂房(一期)厂房1、厂房2及厂房3、工程地点:顺德区均安镇畅兴工业园A01-3号地块、工程内容: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包工包料:模板、木方、脚手架、机具、螺栓、铁钉、扎线),取用2层新模板,包质包量。另提供水工等班组使用。协议工期:从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6月30日前完工。付款方式:1.按工程量的进度支付工程款70%;2.余下30%工程款代验收合格1年内全部付清。安全责任:乙方(即李某)所请的施工人员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承担,本协议单价已包含(伤亡、保险、食宿、工伤、高温补贴等福利)”。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自2013年至2017年10月7日(即原告受伤之日)跟随证人李某在不同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日常工作受李某管理,2017年3月,原告到涉案工程工作,并实际工作至2017年10月7日。证人李某陈述其本人从事建筑行业,做模板工程,证人聘请原告在涉案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原告跟随证人做了几年,证人承包的工程有些是被告的,有些不是被告的,原告也不是一直跟着证人做,别人有工程,原告也会跟着别人去做,证人与被告签订《(木某)协议书》,双方按协议的内容履行。结合以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可知,原告实际受证人李某聘请在涉案工程从事木工工作,日常工作受证人李某管理,原告称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日常工作由被告管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与原告的陈述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证人李某),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遭受伤害,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于2017年10月7日受伤,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本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的规定,核算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如下:第一,原告主张其工资为8400元/月,被告则认为是3500元/月,证人李某陈述原告的工资为5000元/月,对于各自的主张,各方均未能提供依据予以证实,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受伤的时间,本院参照2017年度佛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059元作为核算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第二,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柒级、停工留薪期共11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475元(6059元/月×2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6649元(6059元/月×11个月)。第三,被告以建设项目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已经实际收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923元,高于本院核算金额78767元(6059元/月×13个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社保部门核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亦无法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差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暂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医疗费,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未办理社保核报手续,无法证明是否存在差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暂不予支持。第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在庭后回复其已经实际收取了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合计2580元,但认为其已经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证人李某,并由证人李某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被告实际收取了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但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亦不确认已经收取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第七,关于护理费,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显示原告的伤情为右髋部骨折,2017年10月26日诊疗证明书建议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2019年8月16日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可以证明原告在上述住院期间及2017年10月26日出院后三个月内需要护理,且上述期间在停工留薪期范围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支付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16080元[120元/天×(19天+25天+90天)]。第八,原告受伤后在顺德区内治疗,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可收取交通费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不予支持。

涉案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7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781元,高于本院核算的金额,被告未申请撤销,视为服裁,故被告实际应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7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781元。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775元;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6781元;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

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608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华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慧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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