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佛山市顺德区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均安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6民初1845号
原告***,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6861。
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38。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家晴、梁舜杰,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李友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龙、武闯,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均安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黄永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培晓,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鹤峰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陈光照,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先祥,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鹤峰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陈光照,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先祥,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路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罗锦雄,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冬仁、张永昭,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安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均安分局(以下简称环运局均安分局)、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鹤峰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鹤峰居委会)、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鹤峰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鹤峰资产办)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佛山市顺德区公路局(以下简称顺德公路局)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两次开庭时,原告及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03时02分许,何健俊(原告***、***的儿子)驾驶粤X×××××号摩托车搭载麦秀颖沿顺德区均安镇环山路由都市经典往沙浦方向行使,行至上村环山路7号对开路段时,失控与路边缘石块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何健俊、麦秀颖受伤。经入院治疗无果,何健俊于2015年2月10日死亡。被告联安公司在施工作业时在道路旁挖坑不设置安全警示标示,在道路上堆放物品不采取防护措施,使何健俊与路边石块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撞向路旁的砖体,是何健俊死亡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联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环运局均安分局、鹤峰居委会、鹤峰资产办是道路的管理责任单位,三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99772元,其中医疗费3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护理费3600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2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顺德公路局是涉案路段的实际管理责任单位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顺德公路局为被告,并请求判令被告顺德公路局对本案赔偿款129977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联安公司辩称,1.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何健俊无证、醉酒且未带安全头盔,在摩托车失控情况下与路边缘石块发生碰撞而发生事故,何健俊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已基本完成事发地点的施工工程,且未在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也未在道路上堆放物品。何健俊发生事故是与道路边缘石块发生碰撞导致的。3.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30日,原告于2016年2月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4.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环运局均安分局辩称,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应该由何健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并非被告环运局均安分局,被告对此无需承担责任。依据顺机编(2013)10号文件,事发道路的监管职责并非由被告环运局均安分局负责,而是顺德公路局负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鹤峰居委会、鹤峰资产办共同辩称,1.交警部门认定是何健俊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并没有认定施工人或者道路管理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2.事故不是因为工程施工原因导致的,被告鹤峰居委会、鹤峰资产办不是施工人。3.被告鹤峰居委会、鹤峰资产办通过合法程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备资质的被告联安公司,被告鹤峰居委会、鹤峰资产办并无过错,即使是施工单位过错对何健俊造成损害,也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顺德公路局辩称,1.本案案由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路局并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原告追加公路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受害人的死亡是由自身原因造成的,与道路本身的瑕疵以及道路管理者的管理瑕疵没有因果关系,公路局对此不承担责任。3.案发现场属于道路以外,堆放的石块由施工方及发包方负责管理,即使原告的主张可以获得支持,也应由项目的施工方及发包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4.依据顺府办发(2011)63号文件,事发道路的监管职责并非由被告顺德公路局负责,而是环运局均安分局负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星槎村委会证明原件、五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五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儿子何健俊在2014年11月30日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均安镇环山路撞到路边石块,导致失控,造成两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五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事故是因为何健俊在未按规定佩戴头盔的情况下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失控与路边缘石发生碰撞,何健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户口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何健俊因为本次事故严重受伤,拯救无效于2015年2月10日死亡的事实。
五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死因结果是由于家属放弃治疗而导致的。
4.顺德区均安医院出院小结、广东同江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广东同江医院出院(小结)记录、广东同江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病历记录、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武警广东总队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佛山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三份、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医疗资料复印件37份,证明何健俊发生交通事故后相继送去均安医院、广东同江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及武警广东总队医院进行治疗,经统计发生医疗费总共为329966.08元、共住院72天,原告在社保报销费用91984.32元及顺德区慈善会补助20000元。
五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慈善会及社保基金已经合计报销111984.32元,原告方的实际药费损失应该予以扣减上述报销的金额。且造成原告方损失的原因是因为死者交通事故造成的,其要自行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5.星槎村委会及顺德区均安镇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原告子女情况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五被告质证意见:对其不予确认,该证据出具主体不符,原告要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需要公安部门来出具相关的证明。
被告环运局均安分局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
1.顺德区公路局的主要职责、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的主要职责、道路管养部门公示牌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路段并非由被告环运局均安分局监督管理,道路安全畅通的监督责任应当由顺德公路局下属的顺德区地方公路管理站杏坛养护所及顺德区地方公路管理站承担,并非被告环运局均安分局的职责范围内。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涉案路段管养单位并非被告环运局均安分局,但涉案路段是属于均安区域,被告环运局均安分局应当负有一定的监管责任。
被告联安公司、鹤峰居委会、鹤峰资产办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顺德公路局质证意见:不予确认,顺德区地方公路管理站杏坛养护所及顺德区地方公路管理站已不存在,依据顺府办发(2011)63号文件,涉案路段由被告环运局均安分局负责管养。
2.顺机编(2013)10号顺德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佛山市顺德区公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顺办发(2010)43号印发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环运局均安分局与被告顺德公路局的职权划分,涉案路段由被告顺德公路局负责管养。
原告、被告联安公司、鹤峰居委会、鹤峰资产办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顺德公路局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依据顺府办发(2011)63号文件,涉案路段由被告环运局均安分局负责管养。
被告鹤峰居委会、鹤峰资产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
1.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关于顺德区均安镇鹤峰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华安涌一河两岸改造工程(二期)立项的批复、均安镇建设工程定标报告、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佛山市顺德区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格审查申请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华安涌一河两岸改造工程(二期)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且经过招投标程序由有资质的被告联安公司中标施工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鹤峰资产办作为该工程的发包单位,对于该路段并没有设置有效的警示标志,应当要承担过错责任。被告鹤峰居委会作为该单位的主管单位,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联安公司、环运局均安分局、顺德公路局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顺德公路局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
1.顺府办发(2011)63号文件关于印发顺德区公路属地管理方案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文件已经明确将公路管理下放到所属地的镇街,所属地的镇街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向管理公路上的相关事项,其中该文件明确规定公路的建设、大中修、升级改造、小修保养、路政许可由公路局负责,对其他事项的管理由各自的部门分权负责,其中道路管养及路政执法由环运局负责。因此涉案道路管养部门为被告环运局均安分局。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发生是因为涉案道路在施工作业当天的施工完毕并没有清理干净,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所导致的,该文件也说明公路局对于公路的大中修或小修保养等都属于公路局负责,而且公路局作为上级单位理应对本案负责。
被告联安公司、鹤峰居委会、鹤峰资产办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公路的建设、养护等具体工作属于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定职能,并非被告鹤峰居委会、鹤峰资产办的职能范围。
被告环运局均安分局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规定的属地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公路的保洁、绿化的管养(含中间绿化带分隔栏栅)以及路灯及交通指挥灯的监管。该文件并未对相关公路的管理作出与本案有关的职责界定,根据顺机编(2013)10号文件应由被告顺德公路局对涉案道路负责管养。
被告联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了查明事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治安视频录像。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从上述证据可见涉案路段并没有施工完毕,而且还有一条坑挖的地带,也没有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涉案的路灯也不是非常明亮,何健俊在转弯路段习惯性靠右行驶,第一次撞到石栏边,导致失控,然后再撞下坑挖地带,头部撞到路边堆放石块导致致命伤,因此虽然受害人是无证醉酒驾驶,但施工方和监管方在坑挖路段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联安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从上述证据可见是何健俊驾驶摩托车与路边缘石发生碰撞,并非与被告联安公司施工时堆放的石材发生碰撞所造成的。被告堆放的建材石块均在道路边缘白色实线之外。虽然被告在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标示,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环运局均安分局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从上述证据可见堆放的石块并未妨碍通行,且事故发生现场路灯照明一切正常。
被告鹤峰居委会、鹤峰资产办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从上述证据可见事故发生是何健俊驾驶速度过快自行撞上路边导致,碰撞地点发生于道路白色实线以外,并非因为道路或者道路施工原因导致,也不存在因道路设施妨碍通行原因发生碰撞。
被告顺德公路局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不是因为案涉路段路面存在破损或者障碍物导致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的起因在于受害人本身无证驾驶、醉驾的严重违法行为,其受害的结果和公路局也没有关系。
为了查明涉案道路管养及非法占用道路执法部门,本院依法向佛山市顺德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函咨询,佛山市顺德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回函[顺机编办函(2016)30号]称,涉案道路管养部门依据路权确定,非法占用道路行为执法部门为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
原告及五被告对该复函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待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再予以确认。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环运局均安分局、鹤峰居委会、鹤峰资产办、顺德公路局各自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涉案交通事故资料及佛山市顺德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复函,原告及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待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再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4月,经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批复,同意被告鹤峰居委会下属的被告鹤峰资产办实施华安涌一河两岸改造工程(二期)。经招投标等相关程序,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联安公司与被告鹤峰资产办于2013年10月签订上述工程的施工合同。被告联安公司遂依据合同进行施工,其中包括在事发路段即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上村环山东路7号路旁修建的小公园。截至2014年11月30日,该工程已基本完成,尚余部分收尾工程。被告联安公司为施工需要,在事发路段的白色边缘实线之外不足一米处堆放建筑石块,但未实施围闭及安放安全警示标识。事发路段为弯道,道路白色边缘实线以内即有效路面平整且没有异物,路灯照明正常且视线良好。
2014年11月30日03时02分许,何健俊(原告***、***的儿子)在没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且醉酒(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83.6mg/100ml)情况下,快速驾驶粤X×××××号摩托车搭载麦秀颖沿顺德区均安镇环山路由都市经典往沙浦方向行使,行至上村环山路7号对开路段时,失控与路边已完工的护栏发生碰撞,车辆失控后继续向前行使直至碰撞到被告联安公司堆放的石块上,何健俊、麦秀颖被甩出车辆,导致何健俊头部与堆放石块发生碰撞产生严重颅脑损伤,麦秀颖摔倒在地后造成膝盖皮肉外伤。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健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麦秀颖无责任。
事发后,何健俊先后被送往顺德区均安医院、广东同江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入院治疗,经治疗未果,何健俊于2015年2月10日死亡。在此期间,何健俊合计住院治疗72天,合计花费医疗费329966.11元,医疗费中包含重症护理费。针对上述医疗费,原告在社保部门报销91984.32元,顺德区慈善会予以补助20000元。
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未果,遂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共生育含何健俊在内的两个子女,***事发时已年满五十二周岁。
再查明,依据顺德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顺机编办函(2016)30号复函及《顺德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顺机编(2015)24号]等相关文件精神,事发路段的管养部门为被告环运局均安分局,事发路段发生的非法占用道路行为也由被告环运局均安分局负责处置。
本案审理过程中,涉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麦秀颖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堆放的石块造成何健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以此为由要求石块堆放者及道路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案由应为公共道路妨碍损害责任纠纷。
虽然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但何健俊经长期治疗无果后于2015年2月10日死亡,即损害结果确定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原告于2016年2月3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联安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赔偿责任的承担;2.赔偿金额的核定。
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第二十一条规定:“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本案中,被告联安公司堆放的建筑石块虽然在白色边缘实线之外,未占用道路的有效通行路面,但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联安公司占用了公路用地,妨碍了道路通行,并在客观上加重了本案事故对何健俊造成的损害,且被告联安公司未设置围闭措施及安全警示标志,其堆放建筑石块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
被告环运局均安分局不仅是事发路段的管养部门,而且对于被告联安公司的上述非法占用道路行为负有处置的法定职责。被告环运局均安分局对被告联安公司非法占有道路的行为未作检查、制止等处置,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环运局均安分局主张事发现场为被告联安公司的施工工地,被告联安公司并非占用道路,联安公司堆放石块行为不属于其管理范围。被告环运局均安分局的上述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公路用地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被告鹤峰资产办是被告联安公司施工工程的发包方,但其经过合法程序将该施工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联安公司,被告联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过错行为应由被告联安公司自行承担,被告鹤峰居委会及被告鹤峰资产办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顺德公路局不是事发路段的管养部门,且对被告联安公司非法占有道路的行为没有处置职责和义务,被告顺德公路局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本案事故中,何健俊在醉酒状况下无证驾驶摩托车,在行使至其经常路过的事发路段时,明知前方为弯道仍不减速慢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摩托车失控与路边护栏碰撞引发交通事故,车辆失控后再次与被告联安公司违规堆放的石块发生碰撞,加上何健俊未佩戴安全头盔,最终导致何健俊头部受伤医治无效死亡。从上述事实可知,导致车辆失控与路边护拦碰撞的原因在于何健俊在醉酒状况下无证驾驶摩托车,何健俊与被告联安公司违规堆放的石块碰撞在事故发生之后,这是之前事故后果的延续,何健俊与石块碰撞只是加重了损害结果。因此何健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理由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虽然何健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由于被告联安公司违规堆放石块非法占用道路的行为,客观上加重了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被告联安公司应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如前所述,被告环运局均安分局未履行道路管养及制止非法占用道路行为,其也有一定过错,被告环运局均安分局也应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何健俊应自行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被告联安公司承担本次事故7%的责任,被告环运局均安分局承担本次事故3%的责任。
二、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问题。
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329966.11元,依据医疗费发票核定。被告主张应扣除社保报销的91984.32元及顺德区慈善会补助的2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制度及慈善捐助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社保机构报销及慈善捐助部分应视为报销或补助受害人自身应承担的部分医疗费,且上述报销及补助金额并未超过何健俊应当承担的医疗费,被告要求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何健俊住院治疗7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予以确定。
3.丧葬费32395元,参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4790元/年,计算6个月予以确定。
4.死亡赔偿金825577元(603858元+221719元)。
依据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0192.9元/年,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故根据上述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死亡赔偿金,且两者的赔偿标准应一致为宜。经审查,至何健俊死亡之日原告***年满五十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原告***属于何健俊的被扶养人。原告***的抚养年限为20年,由2个子女共同抚养,故何健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年×20年÷2=221719元。据此,死亡赔偿金总额为603858元+221719元=825577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何健俊死亡后,二原告作为其直系亲属客观上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何健俊在事故中承担90%的过错责任,故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联安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告环运局均安分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共5000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由于何健俊颅脑严重受伤,一直处于一级护理,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原告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4项合计1195138.11元,由被告联安公司承担7%的赔偿责任即83659.67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告联安公司应向原告赔偿87159.67元。以上1—4项合计1195138.11元,由被告环运局均安分局承担3%的赔偿责任即35854.1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环运局均安分局应向原告赔偿37354.14元。
对于上述赔偿款,由于被告联安公司与被告环运局均安分局之间责任相互独立且可分割,能够确定各自责任大小,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7159.67元;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均安分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7354.1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48.97元(本院决定缓交至执行阶段),由原告***、***负担7458.74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3.16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均安分局负担23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贤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罗颖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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