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谢见均、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四埠股份合作经济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6民初20586号
原告:***,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耕,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陶,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见均,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赛红,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瀚铭,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四埠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广盛路26号。
负责人:陈豪发,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强,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生,男,198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保安路东桥街一号地下。
法定代表人:李友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欣,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伍志,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原告***诉被告谢见均、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四埠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四埠股份社)、佛山市顺德区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虹、陈嘉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伍志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耕、梁毅陶、被告谢见均、被告四埠股份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强、被告联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陶、被告谢见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赛红、被告四埠股份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强、被告联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01661.95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上午,原告途径顺德区均安镇东湖街六巷29号的围墙外道路时,被突然倒塌的围墙砸伤。原告先后在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左足第4足趾坏死、左足第2、3趾远端部分坏死、左足多发跖趾骨骨折”,并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发围墙的所有者为被告谢见均,事发路段正在进行道路扩建工程,因道路扩建需要拆除事发围墙,被告四埠股份社是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联安公司是工程的施工单位。在进行围墙拆除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围墙业主均没有组织人员进行现场警示与安全围闭,被告伍志操作挖掘机拆除围墙导致原告受伤,最终引发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这次事故造成损失共301661.95元,其中:1.医疗费54603.3元,2.护理费10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4.误工费6800元,5.交通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2629.85元,8.伤残鉴定费用2500元,9.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四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谢见均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谢见均承担,应由被告联安公司负担。被告谢见均虽然是涉案围墙的原所有权人,但该围墙所在地块早已由被告四埠股份社用来规划为扩建道路范围。涉案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四埠股份社,施工单位是被告联安公司。扩建合同书明确工程范围包括挖高填低、平整土地,拆除涉案围墙是合同约定的内容之一。被告联安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承包单位,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伍志与联安公司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是雇佣关系。案涉围墙已由被告四埠股份社收回用于规划道路,被告谢见均不是拆除围墙的义务人,伍志与被告谢见均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谢见均的起诉。
被告四埠股份社辩称,涉案围墙的拆除工作并非被告四埠股份社与联安公司签订道路扩建工程合同书的工程范围,工程内容仅限于为约定的路段铺设混泥土,并不包括道路上围墙的拆除。涉案围墙产权属于被告谢见均,因道路改造施工需要,四埠股份社要求被告谢见均自行予以拆除,被告谢见均也同意自行拆除,并要求四埠股份社给予被告谢见均拆除围墙的人工补偿,于是四埠股份社向被告谢见均支付了拆迁的人工补偿900元。事发当日,被告谢见均看见被告联安公司的勾机在道路上施工,就让被告联安公司的勾机帮忙拆除,勾机勾倒围墙,导致原告受伤。就围墙拆除而言,四埠股份社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更不是所有权人,四埠股份社对该围墙拆除无现场警示与安全围闭并无责任,四埠股份社无过错,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埠股份社的起诉。
被告联安公司辩称,肇事勾机操作人员伍志不是联安公司的员工,伍志与联安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导致原告受伤的加害人是伍志,实际侵权人是伍志与谢见均。是谢见均临时要求伍志帮忙推倒围墙时压伤原告,涉案围墙拆除工作不是工程内容。四埠股份社已就道路扩建工程向谢见均作出了补偿,谢见均应对其施工过程中没有做好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承担责任。原告居住在事发场所隔壁,其应当知道道路工程的施工情况、进度及预见到围墙的拆除,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由于联安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伍志书面辩称,伍志是自购勾机从事挖土方等工程,与联安公司是发包承揽合同关系。涉案房屋拆除工作不是伍志的工作范围,也不是联安公司的工程内容。四埠股份社已就道路扩建工程向谢见均进行补偿,谢见均收取补偿后承诺自行拆除涉案围墙,并回收砖块自用。因谢见均自行拆除难度较大,恰好看到伍志在附近操作勾机施工,就走过来提出请求伍志帮忙推倒围墙,并由其现场指挥。伍志只是无偿帮工行为,是谢见均没有做好安全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伍志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伍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不予确认,由于被告并无证据予以反驳,且该收入水平并未超过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并未违反鉴定程序要求,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资质,鉴定主体适格,被告也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5日,被告四埠股份社与具备建设工程资质的被告联安公司签订《均安镇四埠股份社东湖街及北帝街路段混凝土扩建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联安公司施工完成东湖街及北帝街路段混凝土扩建工程,工程单价为投标价240584元,含税、包拆全部旧路及运到指定地方、挖高填低、平整场地、C30粗石不加灰商品混凝土等,施工过程中,被告联安公司应做好安全措施,如出现一切安全事故及安全责任由联安公司负责。
为履行上述合同,被告联安公司将工程的道路拆除、场地平整等勾机作业交由被告伍志承揽施工,由被告伍志自备挖掘机并自行操作,按照工程量及出车时间计算劳务报酬。无证据证实被告伍志具有挖掘机操作证或经过挖掘机操作的相关培训并具备基本岗位能力。
被告谢见均所有的房屋围墙(以下简称涉案围墙)位于拟扩建的道路上,因道路扩建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涉案围墙。经被告四埠股份社与谢见均协商,被告谢见均同意拆除涉案围墙。2015年11月26日,被告四埠股份社向谢见均支付补偿款900元,支出单注明的支款原因为“支付谢见均北帝街至东湖改造拆砖围墙人工”,被告谢见均在支出单上签名确认。另外,被告四埠股份社在2015年12月28日收取被告谢见均2015年度超自留地占地租金时,相应扣减了被告谢见均拆除围墙后用于道路建设部分的占地租金。
2015年12月2日,涉案围墙准备拆除,被告联安公司派遣车辆及人员准备清理拆墙后的砖块等路面垃圾。被告谢见均自行拆除部分围墙后退出拆墙现场,准备由被告伍志使用挖掘机将涉案围墙勾倒。现场施工时,被告联安公司、谢见均、伍志等人均未设置安全标示,也未进行围闭作业。
2015年12月2日上午10时许,原告***途径涉案围墙的拆除现场,原告看到被告伍志操作的挖掘机正在施工,但认为路面较宽未预料到围墙会倒下,因此未远离施工现场,且与在现场观看围墙拆除施工的被告谢见均进行攀谈。10时14分,被告伍志操作的挖掘机勾倒涉案围墙,涉案围墙整面倒下,原告躲避不及,结果被涉案围墙压伤左足。后被告谢见均将原告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救治,并垫付住院押金500元。其余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原告先后在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38天,并被诊断为“左足第4足趾坏死、左足第2、3趾远端部分坏死、左足多发跖趾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保持石膏外固定,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合计花费医疗费53981.9元(含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医疗费16995.3元、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医疗费36986.6元)。之后原告多次复诊,花费医疗费621.4元。
经过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左足损伤致五趾功能完全丧失,并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定残日为2016年4月18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
再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从事畜牧业工作,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有如下被扶养人:父亲谢炳荣(1950年11月22日出生)、母亲苏好英(1951年5月20日出生),含原告在内有四个共同抚养义务人;女儿陈秀芝(2003年5月3日出生)、女儿陈秀冰(2004年9月18日出生),含原告在内有两个共同抚养义务人。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伍志勾倒涉案围墙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分担;2.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分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的原因是涉案围墙倒塌,而围墙倒塌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伍志操作挖掘机推倒,因此应根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过错来确定赔偿责任。
首先,依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现场视频资料,原告与被告谢见均是邻居,原告对于涉案道路扩建工程是清楚的,事发前原告不仅看到了被告伍志操作的挖掘机正在进行施工作业,且与被告谢见均在涉案围墙下攀谈,原告对于涉案围墙的拆除工程应当是知情的。原告自以为道路够宽、安全距离足够,没有远离事故现场,而是在涉案围墙下继续与原告攀谈,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涉案围墙倒塌时,被告谢见均及时有效躲避,避免了受伤,原告则未能及时有效躲避,导致受伤。从上述事实看,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可以预料围墙拆除存在的危险,但其疏于安全防范,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其次,涉案围墙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谢见均,被告伍志明确陈述是被告谢见均要求伍志使用挖掘机将涉案围墙推倒,且被告谢见均签名确认的《支出单》确认的支款原因为“支付谢见均北帝街至东湖改造拆砖围墙人工”,即涉案围墙的拆除工作应由被告谢见均完成。被告谢见均主张应由被告四埠股份社或联安公司承担涉案围墙的拆除义务,被告伍志按照被告四埠股份社或联安公司的指示主动要求拆除涉案围墙,对上述主张被告谢见均没有证据证实,且与上述《支出单》记载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见均与伍志一致确认双方未就涉案围墙的拆除工作协商劳动报酬,即被告伍志为谢见均实施无偿帮工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伍志在拆除涉案围墙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谢见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涉案围墙拆除过程中,被告谢见均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围闭现场,在明知围墙要拆除的情况下未要求靠近现场的原告远离,而是与原告进行攀谈,被告谢见均明显存在过错。
再次,被告伍志作为涉案围墙拆除工程的挖掘机操作人员,被告伍志是直接的加害人。虽然挖掘机不属于特种机械,无需特种行业操作证,但被告伍志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挖掘机操作证或经过挖掘机操作的相关培训并具备基本岗位能力。被告伍志接受被告谢见均委托无偿帮工,在施工过程中未确认施工现场是否安全及规范操作,并没有尽到基本的安全防范义务,被告伍志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
最后,被告联安公司将工程的道路拆除、场地平整等勾机作业交由被告伍志承揽施工,由被告伍志自备挖掘机并自行操作,按照工程量及出车时间计算劳务报酬,由此可见被告联安公司与伍志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虽然被告联安公司并非涉案围墙拆除工程的当事人,但涉案围墙位于拟扩建道路上,涉案围墙拆除现场亦属于道路扩建工程范围内,涉案围墙拆除亦是为了道路扩建的需要,被告联安公司对该围墙拆除工程是明知的,也派出车辆运送拆墙后的建筑垃圾,但被告联安公司未对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围闭,被告联安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
至于被告四埠股份社,其将涉案道路扩建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关建设资质的被告联安公司,也并非涉案围墙拆除工程的当事人及义务人,被告四埠股份社对本次事故发生并无过错。
综合分析事故发生的过程、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各方面因素,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谢见均承担30%的责任,被告伍志承担20%的责任,被告联安公司承担2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54603.3元。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单据,该费用包括住院费用及复诊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原告住院38天,按照100元/天的法定标准,计算为3800元。
3.误工费6800元。原告从事畜牧行业,其主张月均收入为3000元,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的情况,但该工资标准未超过上一年度同行业(畜牧业)国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月收入3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误工时间合共68天。据此,误工费应为3000元/月÷30天×68天=6800元。
4.护理费63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天数为90天,按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为6300元。
5.交通费8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交通费为15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单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曾经转院且出院后亦多次复诊等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6.残疾赔偿金191658.65元。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虽然被告谢见均、联安公司不予确认,但出具该鉴定报告的机构和人员均有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过程及结论没有重大瑕疵,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核定原告为九级伤残。由于原告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故根据上述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且两者的赔偿标准应一致为宜。经审查,父亲谢炳荣抚养年限为14年、母亲苏好英抚养年限为15年,含原告在内有四个共同抚养义务人;女儿陈秀芝抚养年限为5年、女儿陈秀冰抚养年限为6年,含原告在内有两个共同抚养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5673.1元/年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每年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6年×20%+25673.1元/年×8年×20%×50%+25673.1元/年×1年×20%×25%=52629.85元。据此,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39028.8+52629.85元=191658.65元。
7.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费单据确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客观上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在事故中承担30%的过错责任,故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谢见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联安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伍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共13000元。
以上1—7项合计266461.95元,由被告谢见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9938.5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谢见均应向原告赔偿84938.58元,由于被告谢见均已支付500元给原告,故扣除该款后,被告谢见均实际应向原告支付84438.58元赔偿款。以上1—7项合计266461.95元,由被告联安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3292.39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联安公司应向原告赔偿57292.39元。以上1—7项合计266461.95元,由被告伍志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3292.39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伍志应向原告赔偿57292.39元。
三被告的责任份额明确,应各自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由于被告伍志是帮工人,被告谢见均是被帮工人,对于各自赔偿责任被告伍志与谢见均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见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4438.58元;
二、被告伍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7292.39元;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7292.39元;
四、被告谢见均与被告伍志对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述第一、二项赔偿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83.31元,被告谢见均负担562.15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1.42元,被告伍志负担38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贤涛
人民陪审员  董 虹
人民陪审员  陈嘉惠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颖梅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