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4民初1889号
原告:**,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雷,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少华,上海迪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超,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胡先进,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告王超、胡先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撮路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朱秀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王超、胡先进、安徽省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宏兴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以无管辖权为由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皖0604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6民终85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1)皖0604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少华、被告胡先进及王超、胡先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宏兴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140万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91000元(按照年息6%,从2018年4月30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1日,直至全部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淮北市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淮北社有公司)与被告安徽宏兴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淮北社有公司将其粮食仓储项目工程承包给安徽宏兴公司施工。但该工程实际由被告王超、胡先进借用安徽宏兴公司资质投标并挂靠施工,中标后此二人又以收取工程价款总额百分之六的“好处费”方式,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和被告***实际施工,施工初期原告已退出施工,上述工程由***实际施工完成。在原被告从事上述事宜期间,因工程施工需要向淮北社有公司缴纳16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为此原告在2018年4月转交给王超、胡先进160万元,作为涉案工程的履约保障金,王超和胡先进又将该款转给安徽宏兴公司。现上述工程已竣工,淮北社有公司已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安徽宏兴公司,安徽宏兴公司又支付给王超、胡先进80万元,王超和胡先进支付给原告20万元,原告尚有140万元没有得到返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障金实际是为四被告垫付,四被告应当共同返还原告剩余的履约保证金,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实际缴纳了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160万,该保证金如何缴纳和返还,其没有经手;如果涉案的保证金已经退给其他被告,其他被告应直接返还给原告;涉案工程由王超、胡先进转包给原告、***,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依法应当为无效合同,原告缴纳160万保证金实际是代表合伙所缴纳,王超、胡先进及安徽宏兴公司没有实际施工管理,不应以该无效合同取得财产,如果取得也应当予以返还;***所签的保证书,既是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的清理,也是作为从合同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没有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如果主张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来进行计算;原告与***就保证金的返还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当提供其实际支付律师费的凭证。因此,***无返还义务。
被告王超、胡先进共同辩称,160万元保证金属实,但原告缴纳保证金是为原告和***所缴纳的,其产生的利益应由合伙整体承担,案涉工程款1600余万已全部由***领取;原告是与被告合伙后中途退伙,其二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合伙利益单独支出的某项费用应当与工程结算所有的开支进行整体评价,不能单独列出进行诉讼,否则存在恶意诉讼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嫌疑;胡先进仅是工程的介绍人,未收到原告诉称的160万元保证金,不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工程款的结算及相关进度与胡先进无关;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及相应律师费用,是与***签订的保证书上的内容,保证书签署时工程已施工完毕,与王超、胡先进无关。
被告安徽宏兴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银行转账凭证5张、收条2张、保证书1份、律师费收费发票1张、流水(打印件)3张、专用回单1张、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赵某证言,本院对与其他证据不相矛盾的内容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4.被告王超、胡先进提交的招标代理费付款回单复印件1张、工商保险缴费单1张、证明1份及垫付费用清单复印件2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其全部证明目的;5.法庭出示的(2021)皖0604民初457号庭审笔录及证据附件,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8日,淮北社有公司与被告安徽宏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淮北市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设计范围内的1#-5#粮仓、办公楼、磅房等工程,工期为180天,合同价16036972.15元;双方还对质量标准、价格形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赵某向安徽宏兴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60余万元,并进行了施工的前期工作。后经被告王超、胡先进介绍,赵某不再进行施工建设,由被告***和原告**合伙建设该工程。商定后,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至4月21日,分五笔支付给王超履约保证金160万元。2018年4月21日,王超、胡先进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履约保证金160万元。该款支付后不久,原告即退出合伙,工程实际由***组织施工建设。2019年5月24日,***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涉案工程由王超、胡先进介绍给**、***挂靠安徽宏兴公司施工,履约保证金160万元系**先行支付,该工程由***自行施工、自担盈亏,如王超、胡先进不能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6万元,其自认已收到退款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表面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保证金纠纷,实际为合伙协议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四被告如何承担付款责任,二是欠款的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
关于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共同投资组织施工建设淮北社有公司的1#-5#粮仓、办公楼等工程,此时双方应为合伙关系,**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是为双方合伙利益支付。后**在施工前期退出合伙,涉案工程由***自行施工完成,交付履约保证金所取得的利益和风险应由***承继。***作为本案履约保证金利益的实际承受者,出具的保证书实际上是对合伙的结算承诺,不存在保证期限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权利,实质是基于合伙协议产生的合伙投入结算退还,其在退出合伙后,无权单独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被告王超、胡先进、安徽宏兴公司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因此,原告为合伙利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应由合伙人***退还,原告要求王超、胡先进、安徽宏兴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于法无据。
关于欠款的数额及利息问题。原告在合伙时共缴纳保证金160万元,后被告方退还20万元,尚欠140万元,***应予支付。因原告与***未明确约定支付保证金的期限和逾期利息,本案认定欠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出具保证书,自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原告要求律师费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因***实际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关于请求该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结算时予以处理,或者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40万元及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6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19元,由原告**负担274元,由被告***负担17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磊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徐 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凤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三、《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固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