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1502民初4619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陈,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甜妹,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捷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承接产业转移集中示范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05703711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撮路花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8654672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捷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安徽省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5400元,减半收取计77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祝万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吴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