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民终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少华,上海迪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徽,上海迪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雷,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先进,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撮路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朱秀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胡先进、安徽省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604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胡先进与涉案工程的关系等问题未能予以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604民初4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冬宁
审判员  化启武
审判员  王 晖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瑞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