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黑81民终156号
上诉人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以下简称二九一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三利仁公司于2018年4月3日起诉后,该院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2018)黑8103民初第712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黑81民终73号民事裁定,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2018)黑8103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重审。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黑8109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三利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三利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秋,被上诉人二九一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利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2019)黑8109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改判二九一农场给付工程款2,400,000元及利息700,0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三利仁公司举示的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备案合同,以及国家审计部门审计认定二九一农场为发包方的事实能够证实,二九一农场系案涉工程的建设方,有义务向三利仁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二九一农场只是立项、规划、土地、环保方面的名义主体,并未实际投入,亦未作出承担给付工程款方面的承诺不当。二、三利仁公司通过正常的招投标程序取得案涉工程。三利仁公司申请法院到招投标公司及合同备案单位调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进而认定该份合同是否真实合法。三、二九一农场与弘企公司串通,以合法招投标形式,掩盖弘企公司非法获取国家危房改造优惠的目的,该行为严重违法亦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支持二九一农场的非法行为不当。
二九一农场辩称:一、二九一农场与三利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十七条约定,该合同只用于报批报建不作为结算依据,实际施工事宜以弘企公司与三利仁公司另行签订的合同为准。该合同系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二、一审期间,三利仁公司对二九一农场举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申请调取证据无实际意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有关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范围。三、在实际履行上,二九一农场与弘企公司系工程发包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案涉工程资金均由弘企公司负责,包括工程全过程管理。2010年5月16日,三利仁公司在招投标之前即与弘企公司签订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者之间的施工合同已将履行完毕。
三利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二九一农场给付拖欠的龙脉小区住宅楼工程款暂计3,0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罚50%计算,暂计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九一农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5月,二九一农场为了进行危旧房改造及整体撤并作业站建设工作,以自己作为招标人进行招标,项目名称为二九一农场危旧房改造及整体撤并作业站建设项目。2010年6月10日,三利仁公司被确定为该工程A4标段中标单位。2010年6月12日,二九一农场与三利仁公司签订A4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体现发包人为二九一农场,承包人为三利仁公司。该合同第七十七条补充条款约定“此合同用于该项目报建审批用,实际工程建设主体是弘企公司,具体工程事宜由弘企公司和三利仁公司依据签订的工程合同进行管理签证和结算。”2010年6月25日,二九一农场与弘企公司签订龙脉小区开发建设协议,主要约定:二九一农场将案涉工程交弘企公司开发建设,费用由弘企公司负担,二九一农场负责办理立项批复、规划、土地、环保、消防等审批手续,费用由弘企公司负担。2010年5月16日,弘企公司作为发包方,三利仁公司双鸭山第一建筑分公司作为承包方,就龙脉小区中的B2、B4、B5、B6住宅楼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010年6月20日,弘企公司与三利仁公司双鸭山第一建筑分公司又签订了B1、B3住宅楼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实际建设过程中,弘企公司向三利仁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13年1月,因为工程款结算引发上访纠纷,二九一农场、弘企公司与三利仁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弘企公司拖欠施工企业的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现无资金偿还,二九一农场同意向弘企公司提供资金用于专项解决上述工程款问题,该部分资金在扣除二九一农场所欠付弘企公司款项后的部分,为二九一农场向弘企公司提供的借款。款项支付方式:三利仁公司将其所负责施工的龙脉小区住宅部分的钥匙及全部内业资料交付至二九一农场后,由二九一农场代弘企公司直接向三利仁公司支付,并由各方及时办理应当出具的相关手续;在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弘企公司尚欠付三利仁公司的工程款,仍为弘企公司债务,由弘企公司与三利仁公司协商具体偿还方式,与二九一农场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九一农场对三利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该法律规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一般须经过要约和承诺订立。二九一农场是否应当对三利仁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分析二九一农场是否作出过此方面的承诺。不可否认的是,二九一农场为了完成危旧房屋改造和整体撤并工作,确实进行了招投标等程序性工作,期间,二九一农场作为建设方,三利仁公司作为施工方,双方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签订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是二九一农场为了完成危旧房屋改造和整体撤队并区工作而进行的,实质上二九一农场并没有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般意义上“建设方”的义务。因为在2010年6月25日二九一农场与弘企公司签订的开发建设协议中。双方已经就工程出资作出明确约定,龙脉小区开发建设费用由弘企公司承担,二九一农场只负责协助办理立项、规划、土地、环保等工作,并没有进行工程资金、人员、设备等方面的实际投入。此外,在弘企公司与三利仁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均明确约定工程发包方是弘企公司,且在施工过程中亦均是弘企公司与三利仁公司实际结算工程价款,双方这种结算价款的行为与协议约定的内容相符合,与上述理由中二九一农场不承担工程建设费用的约定亦相符,即使因为上访纠纷,2013年1月二九一农场曾经承诺向三利仁公司支付款项,但是协议中明确写明“该部分资金属于二九一农场向弘企公司提供的借款。由二九一农场代替弘企公司直接向三利仁公司支付,在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弘企公司尚欠三利仁公司的工程款仍为弘企公司债务,由弘企公司与三利仁公司协商具体偿还方式,与二九一农场无关。”由此可以看出,在二九一农场不属于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这一点上,三方是达成一致认识的,明确工程欠款与二九一农场无关。并且,二九一农场于2010年6月12日与三利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A4标段施工合同中,第七十七条注明“该合同用于报建审批用,实际建设主体是弘企公司,具体事宜由弘企公司和三利仁公司进行结算。基于以上事实可以充分说明,三利仁公司虽然与二九一农场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的根本作用不在于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要约和承诺的内容,而是用于工程的报建审批,三利仁公司对此也应当是明知。相反,二九一农场与弘企公司之间、弘企公司与三利仁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才是双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价款等方面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弘企公司在与三利仁公司签订完合同后,实际向三利仁公司支付了价款,三利仁公司也受领了价款,工程款的权利义务履行主体上一直都是三利仁公司和弘企公司。故此,三利仁公司要求二九一农场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二九一农场应否向三利仁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款。案涉工程虽立项于二九一农场名下,该农场亦作为招标主体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招投标,并以其作为主体办理了相关报建及验收手续,但从二九一农场与弘企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龙脉小区开发建设协议,以及2010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实际由弘企公司开发建设,并承担全部出资义务,二九一农场仅系名义上的建设单位。该工程招投标期间(2010年5月10日发出招标公告,2010年6月10日三利仁公司被确定为中标单位),三利仁公司即于2010年5月16日与弘企公司签订B2、B4、B5、B6楼工程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其后,三利仁公司又于2010年6月20日与弘企公司,分别签订B1、B3号楼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确定了施工期限、工程价款及质量标准,并实际履行了上述协议内容。上述事实亦可看出,二九一农场仅系案涉工程的名义主体,三利仁公司明知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发主体系弘企公司。同时,除与弘企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外,为解决工程款结算引发的上访问题,2013年1月,三利仁公司又与二九一农场、弘企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二九一农场以向弘企公司借款的方式,代弘企公司向三利仁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在该款支付完毕后,弘企公司尚欠三利仁公司的工程款仍是弘企公司的债务,二者之间如何偿还与二九一农场无关。该三方协议的内容亦表明,二九一农场与三利仁公司之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九一农场无给付三利仁公司案涉工程款的义务。此外,对于三利仁公司据以主张工程款所依据的,2010年6月12日二九一农场与三利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A4标段施工合同,该合同中虽然发包方体现为二九一农场,承包方为三利仁公司,但该合同第七十七条补充条款中约定,该协议签订的目的系用于报建审批用,同时,该条款还体现“实际工程建设主体是弘企公司,具体工程事宜由弘企公司和三利仁公司依据签订的工程合同进行管理签证和结算”,该条款作为补充条款成为协议的组成部分,三利仁公司在其中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其不可能不知道案涉工程实际开发主体系弘企公司的事实。而该事实亦得到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黑建函[2015]440号《关于鹤岗市汇丰建筑有限公司投诉事项的调查报告》的确认。因此,2010年6月12日二九一农场与三利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A4标段施工合同不能作为三利仁公司向二九一农场主张权利的依据,其应依据与弘企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向弘企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未支持三利仁公司要求二九一农场支付工程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利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综上,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5月10日,案外人中龙国际招标公司就案涉小区工程发出招标公告。
本院二审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三利仁公司举示了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黑建函[2015]440号《关于鹤岗市汇丰建筑有限公司投诉事项的调查报告》用以证明其主张,该报告记载该厅与省农垦总局对企业投诉的,有关案涉龙脉小区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确认,案涉小区于2010年6月2日开标,招标人是二九一农场,中标单位包括案外人鹤岗市汇丰建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金桦建筑有限公司和本案当事人三利仁公司。2010年5月16日至2010年6月20日,弘企公司与上述三家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该项目土建资金全部由弘企公司自筹,由其向施工企业实际支付,实际履行的是与开发商弘企公司的协议。
除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景波
审判员 翟福生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 郑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