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521执恢4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福利镇。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宝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清民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贤县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因三利仁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三利仁公司的银行账户,均无可供执行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三利仁公司名下有不动产信息,经评估、拍卖,无人竞买,***同意接收以物抵债,债权全部实现,现因宝清县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豪公司)与三利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案涉房屋已由宝清县人民法院评估、拍卖,无人竞买,三利仁公司同意以物抵债,应由云豪公司变更登记至三利仁公司名下,期间产生的税费应由三利仁公司负担,三利仁公司无财产缴纳税费,***为实现债权,同意代三利仁公司缴纳,故本案中案涉房屋一部分是三利仁公司抵偿***代缴税费。
三、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未能全部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清民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姜相
审判员 张艳
审判员 徐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