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506民初75号
原告:常庆坤,女,1951年1月5日出生,汉族,籍贯辽宁省法库县,双鸭山服务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常庆坤、***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伟,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九阳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女,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富锦县,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妹妹),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富锦县,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常庆坤、***、**增、**基诉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下称宝山区***)、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三利仁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受理,同年6月6日,原告**增、***撤回起诉,同年8月14日,原告常庆坤、***撤回对三利仁公司的起诉,同年8月20日被告申请追加三利仁公司及***为第三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庆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伟,第三人三利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庆坤、***诉称:2019年3月24日晚,因*某2放羊没有回家,家人开始寻找,但未找到;次日,在宝山区××委沉陷区已经拆扒完毕后遗留的菜窖内发现*某2,将其打捞出来后,经确认已经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二原告10万元用以处理*某2后事等相关事宜。二原告认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作是政府的职责,被拆迁户遗留的房屋及其构筑物归政府所有,事故现场的菜窖敞口,没有填埋平整,四周没有警示标志,被告没有尽到所有人应尽的管理义务,依法对*某2的死亡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与其追加的第三人三利仁公司、***是合同关系,本案中,不同意由两名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411,776.00元、丧葬费26,2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合计537,993.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宝山区***辩称:1、我单位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现场的房屋及附属物我单位与第三人三利仁公司授权委托的***签定了拆扒合同,***去世后,又与第三人***签定了承诺书,第三人没有履行义务将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完毕,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即便三利仁公司对***的委托不成立,也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2、*某2的死亡自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某2系成年人,进入拆扒完毕的场地,应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过错责任;3、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某2死亡时66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14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0.00元。
第三人三利仁公司称:*某2死亡后,原告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赔偿,也没有人或任何机构联系我们参与赔偿事宜的协商,本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权利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1、***不是我公司职工,***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也没有授权***与任何人签订合同;2、我公司签订合同有专属公章,不叫***与被告签订合同公章上的名字,没有被告说的合同上的分公司;3、***是我公司前任董事长,但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不是本人签字。
第三人***称:***如何取得拆迁工程的我不知道,2014年***去世,名义上由我继续雇人承担***生前的拆迁工作,各种费用我自行支付,实际上由***组织拆迁,与三利仁公司无关。2017年被告为了迎接上级检查,与我签订补充协议时,*某2出事的地方于2016年10月拆迁完毕,已经由被告验收合格,被拆迁户都已经上楼了。我已按合同约定尽到正常工作职责,原告没有要求我赔偿损失,我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的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受损失的范围、数额及依据;2.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宝山区***向本院提供证据1.授权委托书原件(下称委托书)1份,旨在证明***是三利仁公司授权的与被告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的委托人。三利仁公司认为授权书不是其公司出具的,“***”的名字也不是本人签的,且公章也不是其公司的;***承认“***”的字是***签的;2.建筑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书原件(下称合同书)2份,旨在证明***受三利仁公司委托与被告签订合同,***没有按合同履行完拆除义务。三利仁公司认为这两份合同都是无效的,我公司没有拆迁分公司,***也不是拆迁公司的法人,我公司也没在合同中盖过章,合同与我单位无关;***承认***确实与宝山区签订了合同,但签订时的具体情况不清楚,现***已死亡;3.三利仁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复印件(下称证件)各1份,旨在证明三利仁公司具有施工工程的资质。三利仁公司认为这些证件只能证明公司具有合法资质,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上所签署的公司与我公司不是一个单位,并且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4.黑三利仁字[2005]10号关于成立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拆迁分公司任职的决定复印件(下称文件)1份,旨在证明三利仁公司成立过拆迁分公司,拆迁分公司是三利仁公司内设机构,对外应承担责任。三利仁公司认为文件是假的,***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单位名称是“黑龙江三利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分公司”,而文件中成立的公司叫“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拆迁分公司”,两个公司不是同一家公司;5.双鸭山市采煤沉陷区受损房屋验收单复印件(下称验收单)1份,旨在证明验收单注明拆除房屋的残土清运、、地面平整情况但***并未尽到合同中的义务,同时,验收单上注明是简拆,涉事房屋所有权人是***。***认为验收单是拆扒完毕后,被告才给出具的。三利仁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6.关于拆扒公司对宝山沉陷区范围内应拆除房屋的承诺书(下称承诺书)1份,旨在证明拆迁公司对主房及其附属物要一并拆除,不留尾巴,拆迁公司没有对出事的菜窖进行平整和拆除。三利仁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所述的拆迁公司也不是其公司。***陈述事发地段房屋是2016年拆扒完毕的,已经验收合格,而承诺书是2017年1月24日签的,自承诺书签订后,再没有拆扒过房屋。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证人吴某、*某1,二人均证实自家房屋系***拆扒的,并且***只拆除主房,附属物由住户自行拆除,原告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调取的三利仁公司单位公章和合同专用章。经审查,对本院调取的三利仁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对上述其他证据不予确认,理由如下:1.授权书虽系原件,但其单位公章的机构代码编号与本院调取的三利仁公司的公章机构代码编号不一致,且日期有改动;2.两份合同中,乙方单位均系“黑龙江三利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分公司”,而文件中成立的系“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拆迁分公司”,该分公司的经理不是***,两份合同中的乙方均不是文件中成立的公司,且***也不是法人;3.三利仁公司的证件只能证明三利仁公司合法经营,无法证明三利仁公司与合同中乙方公司的关系;4.验收单并不能证明与*某2死亡地段的关系;5.承诺书签收时间是2017年1月24日,不能证明与涉案房屋的拆迁有关联;6.两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与涉案房屋的关联性。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常庆坤、***与*某2分别系夫妻、父子关系。2019年3月24日19时许,因*某2放羊未归,其家人寻找未果,遂向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派出所报案;次日5时许,*某2被发现在宝山区××委一个废弃的菜窖中,8时许,*某2(65周岁)尸体打捞上来。2019年3月27日,常庆坤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由被告暂支付常庆坤10万元处理*某2的后事等相关事宜。*某2死亡时的菜窖系被告异地安置沉陷区居民,于2016年10月拆扒安置完毕的场地。庭审中,原告常庆坤、***主张依据2018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2018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
另查明,2007年6月21日,2010年11月8日,被告与黑龙江三利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分公司分别签订了《建筑房屋拆除清运工程合同书》、《建筑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书》,两份合同中,宝山区***的法人代表均系***,委托代表人分别系***、**;黑龙江三利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分公司的法人代表均系***;《建筑房屋拆除清运工程合同书》委托代表人处无人签字,系空白,《建筑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书》委托代表人系***。合同双方均在单位盖章处盖章。***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提供的1、黑三利仁[2005]10号三利仁公司文件《关于成立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拆迁分公司任职的决定》(复印件)中,任命“李长福为拆迁公司经理,***为副经理”,单位印章没有机构代码编号;2、授权委托书(原件)中,授权***“以本公司名义参加宝山区沉陷区需拆AB级房屋工程投标活动的代理人”单位印章有机构代码编号;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均系复印件,未加盖印章。2014年10月15日,***因病去世,其与被告签定的合同由***继续履行,2017年1月4日,被告与***签订了《关于拆扒公司对于宝山沉陷区范围内应拆房屋的承诺书》。三利仁公司提供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均有机构代码编号,且机构代码编号一致。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作为*某2死亡时菜窖所在地的管理人,负有管理责任,对被拆迁后已经异地安置居住地的原房屋,拆扒后的土地,应做到自然平整。然而,发现*某2死亡的菜窖,并未做填埋处理,亦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某2掉入菜窖死亡,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是导致*某2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某2死亡的地点不是放牧羊群的场所,也不是其放牧、回家必经之地,且菜窖周边视野相对宽阔,其作为完全行为人,对事故现场周边的环境应预见存在一定的危险,其注意行为不到位,是导致自身死亡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30%)。因1、三利仁集团向本院提供的公章和合同章系其单位开展业务专用章,两个章的机构代码编号一致,但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三利仁公司授权***的授权委托书中公章的机构代码编号与三利仁公司的公章机构代码编号不一致;2、被告提供的三利仁公司的黑三利仁字[2015]10号文件成立的是“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拆迁分公司,经理系李长福”,但被告提供的合同均是与“黑龙江省三利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分公司”***签定的。故三利仁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是法定的;而***作为涉案地实际拆扒人与被告是合同关系,且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可与***就是否履行合同义务,自行协商或依法解决。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37,865.00元及丧葬费30,3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同意赔偿3万元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赔偿原告常庆坤、***经济损失357,778.50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0.00元,还应给付257,778.50元,此款于2019年10月30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9.50元,原告常庆坤、***负担5,222.82元,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负担5,16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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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丽波
人民陪审员*丹
人民陪审员*振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占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