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擎屹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丫髻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17执异9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擎屹古建筑有限公司(原名北京擎艺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甲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德普,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中路16号院1号楼16层1604室。

法定代表人:周付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影,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被执行人:北京丫髻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政府侧。

法定代表人:王学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曦,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木公司”)与北京丫髻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丫髻山公司”)、北京擎屹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屹古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擎屹古公司认为其担保的债务已经消灭,申请执行人润木公司不能继续依据生效的(2003)平民初字第02600号民事调解书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为此,擎屹古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9月2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擎屹古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德普、申请执行人润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影、被执行人丫髻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曦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擎屹古公司称,我公司在承包丫髻山公司发包的丫髻山庙宇工程中,丫髻山公司向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农村信用社借款80万元,我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因丫髻山公司未如期还款,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农村信用社提起诉讼。经平谷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平谷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03)平民初字第02600号民事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借款人仍未还款,该笔债务几经转让到了申请执行人润木公司名下。后该公司在平谷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人主体变更申请。2019年9月27日,平谷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9)京0117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润木公司享有了(2004)平执字第00791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合法主体资格。润木公司为实现债权,曾于2018年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丫髻山公司法人代表王学新,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追偿80万元借款之诉。庭审中,王学新和润木公司达成协议,润木公司撤诉。润木公司对王学新追偿是依丫髻山公司的两笔借款提出的,我公司为丫髻山公司提供担保的案款是80万元,还有一个案件的标的额是150万元,这两个案件在朝阳区人民法院庭审中,王学新与润木公司达成给付400万元结案的协议。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是由丫髻山公司的两个股东完成,另一个股东为钱华钧,400万元由两位股东分担,每人200万元。对钱华钧的200万元,润木公司又另行在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钱华钧认可了王学新承诺的400万元结案的行为,认可自己承担200万元的偿还义务。该事实有(2018)京0105民初34352号民事调解书为证。王学新承担的200万元已于2019年4月24日偿还。钱华钧承担的200万元虽然没有实现,但润木公司不能以钱华钧没有偿还而成为要求我公司履行保证的借口,何况我公司担保的仅是80万元,并不包含另一笔150万元的借款。另外,从王学新传给我公司加盖润木公司公章的《结案证明》来看,我公司承担担保案件的债务,已经在债权享有人润木公司和借款人的股东之间就债务偿还达成了协议,其法律后果应该是:我公司担保责任因债权人和借款合同中的主债务人在公司吊销后,通过债务人股东与债权人形成债务归还协议而免除。润木公司的债权已经实现,故应撤销异议人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4)平执字第0079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主体资格,终止对我公司的执行。

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北京擎屹古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6430号民事判决书;2、和解协议;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34352号民事调解书;4、结案证明。

申请执行人润木公司称,我公司免除的是股东王学新的债务,并未免除丫髻山公司的债务,所以,异议申请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解协议。

被执行人丫髻山公司称,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第一,润木公司违反了和解协议的有关规定,因为和解协议中明确写明王学新偿还200万元后,润木公司不再追究王学新的责任。润木公司实际上已经放弃了继续追讨丫髻山公司债务的权利。第二,通过签订和解协议,润木公司已经同意由王学新、钱华钧个人对丫髻山公司的债务进行承担。如有债务未履行,也不应再继续要求丫髻山公司承担债务。第三,润木公司与丫髻山公司的股东通过协议的方式变更了债务合同,并未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可以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北京丫髻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2、和解协议; 3、关于同意王学新延迟付款的补充说明;4、结案证明。

本院查明,丫髻山公司于2001年7月5日、2002年6月28日、2002年3月13日,三次向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下属刘店分社(以下简称“大华山信用社”)借款150万元、63.8万元、80万元。擎屹古公司为80万元的借款做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因丫髻山公司未依约还款,大华山信用社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处理。其中,标的额为80万元的借款诉讼,我院以调解方式结案,案号为(2003)平民初字第02600号。调解书载明:丫髻山公司归还大华山信用社借款80万元及该款利息,擎屹古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丫髻山公司的2001年7月5日和2002年6月28日的两笔借款共计213.8万元,我院合并审理并调解结案,案号为(2003)平民初字第02599号。后大华山信用社对上述两案申请我院强制执行。其中,(2003)平民初字第02600号调解书的执行案号为(2004)平执字第00791号。因丫髻山公司、擎屹古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我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07年12月10日,丫髻山公司因未按期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2016年,上述债权几经转让最终受让于润木公司。2019年9月,经润木公司申请,我院以(2019)京0117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润木公司为我院(2004)平执字第0079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2018年4月,润木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丫髻山公司的股东王学新、钱华钧提起了诉讼,要求其二人对我院(2003)平民初字第02599号调解书所确认的丫髻山公司所欠213.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润木公司与王学新达成和解,润木公司遂撤回对王学新的起诉。双方案外达成的和解协议载明:甲方(润木公司)已受让(2003)平民初字第02600号民事调解书、(2003)平民初字第02599号调解书确认的债权,成为丫髻山公司的合法债权人。现甲方与乙方(王学新)就上述债权债务纠纷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截止至2018年10月17日,丫髻山公司应当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293.8万元及利息1115万元,本息合计1408.8万元。二、乙方已知晓上述债权的转让情况,并认可甲方为上述债务的债权人。三、乙方作为丫髻山公司股东,愿对上述丫髻山公司的债务进行清偿。乙方按以下方式向甲方支付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1、2018年10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2、2018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七、无论丫髻山公司另一股东是否还款,均不影响本协议的履行。异议人提供的润木公司为王学新出具的结案证明内容为: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于2018年10月22日与王学新先生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和解协议。2018年12月25日,我司出具“关于同意王学新延迟付款的补充说明”,同意王学新先生迟延付款。截止2019年4月24日,我司已实际收到王学新先生支付的200万元人民币,王学新先生已履行和解协议(合同编号xxx)的义务,就(2003)平民初字第02600号民事调解书、(2003)平民初字第0259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北京丫髻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我司不再追究王学新先生的其他责任,特此证明!润木公司出具该证明的时间为2019年4月25日。润木公司对钱华钧的诉讼,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钱华钧给付润木公司200万元。该案案号为(2018)京0105民初34352号。基于上述事实,擎屹古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润木公司不同意其异议请求;丫髻山公司同意异议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个问题:一是丫髻山公司的股东王学新按照其与润木公司达成的协议还款后,润木公司对丫髻山公司享有的主债权是否消灭;二是保证人擎屹古公司在王学新还款后是否仍需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主债权消灭,从债权亦消灭。本案中,我院(2003)平民初字第026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丫髻山公司所欠原大华山信用社的借款,润木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其与丫髻山公司股东之一的王学新达成《和解协议》,系以润木公司对丫髻山公司享有的主债权为前提,王学新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系其对丫髻山公司债务负有的连带责任的承担,亦基于润木公司对丫髻山公司享有的基础债权。为此,王学新按《和解协议》向润木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润木公司对丫髻山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即应消灭,而主债权消灭后,润木公司与擎屹古公司之间因保证合同关系而形成的从债权,亦随之消灭。综上,异议人擎屹古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申请人润木公司认为王学新的还款行为与丫髻山公司无关,并要求擎屹古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北京擎屹古建筑有限公司异议请求成立;

二、终结(2004)平执字第00791号案件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于宝灵
人 民 陪 审 员   秦立荣
人 民 陪 审 员   马福京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贾小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