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擎屹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117执异147号

申请人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中路16号院1号楼16层1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付春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影,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王晓娜,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华山支行 (原名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街136号院2幢等3幢。

法定代表人崔红霞。

被执行人北京丫髻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政府侧。

法定代表人王学新。

被执行人北京擎屹古建筑有限公司(原名北京擎艺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甲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江,北京擎屹古建筑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德普,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华山支行与北京丫髻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擎屹古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3)平民初字第02600号民事调解书;2.北京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名称变更通知;3.关于协助办理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工商登记注册的函;4.关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所属朝阳区等13个区县机构及北京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更名的批复;5.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被执行人北京丫髻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北京擎屹古建筑有限公司称,同意变更。

被执行人北京擎屹古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执字第660号民事裁定书;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7545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查明,2003年8月19日本院做出的(2003)平民初字第0260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北京丫髻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日前归还原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八十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偿付该款的利息(计息时间自二〇〇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款还清时止);二、被告北京擎艺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一万四千二百零六元,由被告北京丫髻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接到本调解书后七日内交纳)”。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华山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04年平执字第00791号。

另查,2006年5月12日,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华山支行。2010年1月13日,北京擎艺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北京擎屹古建筑有限公司。2016年3月25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谷支行(甲方)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共计1309笔债权转让给乙方,上述协议所附《债权转让清单》中包含本案债权。2016年4月15日,《金融时报》载《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前述债权转让进行了公告,其中包含本案债权。2016年8月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甲方)与中润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共计1309笔债权转让给乙方,上述协议所附《债权转让清单》中包含本案债权。2016年10月18日,《中国企业报》载《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中润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情况进行了公告。2016年11月21日,中润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共计1309笔债权转让给乙方,上述协议所附《债权转让清单》中包含本案债权。后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公证邮寄方式向本案被执行人送达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2018年3月7日,《国际商报》载《中润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情况进行了公告。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谷支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润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确认函》,对前述债权转让过程进行了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谷支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润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间分别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债权转让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各方已通过《金融时报》、《中国企业报》、《国际商报》分别予以公告,应当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现申请人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本院2004年平执字第0079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于宝灵
审  判  员   张振宇
审  判  员   李 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海涛
书  记  员   贾小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