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擎屹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擎屹古建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12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晓芬,女,1956年11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林,女,1986年8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加利,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亮,北京平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擎屹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甲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德普,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晓芬、王加利、王佳林因与上诉人北京擎屹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屹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7民初6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晓芬、王加利、王佳林上诉请求:增加赔偿闫晓芬、王加利、王佳林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事实和理由:1.最高院法释〔2012〕21号第138条,是关于偿精神损失的一般规定,但该解释第155条(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另有特别规定,在本案中应适用特别规定,即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民事责任;2.侵权责任法第4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擎屹古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闫晓芬、王加利、王佳林的上诉请求。
擎屹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闫晓芬、王加利、王佳林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闫晓芬、王加利、王佳林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事实查证和认定有误。我公司一审时承认和王勤有雇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承认王勤是我公司退体后留用人员,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用劳动关系。具体工作内容地点已经表述,但一审并未区分两种劳动关系。王勤死于工作地点之外的夏鱼路上,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闫晓芬、王加利、王佳林以“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就在仓库门口,且王勤不可能一直在仓库里面,其出去一会儿也是随时待命”的辩解,和在仓库当警卫的职责是不符的。离开工作范围是脱岗行为。闫晓芬、王加利、王佳林拿不出死者离开仓库,到公路对面去接受雇主指令而为的证据,王勤的行为依岗位责任制度要求看就是脱岗行为。王国印和死者的通话时间记录,只能表明双方有通话,王国印对王勤有指令,让他在仓库等着。闫晓芬、王加利、王佳林提供的视频,只有王国印影像。其提供视频的目的,是要证明拆迁负责人和司机证明死者是为拉东西去仓库开大门,该说法与王勤事发在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过程中不相吻合。因为王勤是骑电动车往返于途,事发于步行横过道路说明他事发前早已到值班岗位;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王勤是因交通事故受害于人,发生事故地点是在步行横过道路之中,王勤作为提供劳动者受害在请求赔偿上,原判认为部分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认定,属对法律理解错误。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为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擎屹古公司在王勤受害一事上没有过错,王勤之死不是完成指令因指令过错造成。王勤是退休后再聘人员。双方是“雇用关系”,而不是建立劳动合同下的“雇佣”关系。此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应条款追究直接侵权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闫晓芬、王加利、王佳林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闫晓芬、王加利、王佳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擎屹古公司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460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750元,以上共计5448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勤于1956年6月24日出生,系农业户口。闫晓芬与王勤系夫妻,王佳林、王加利系二人子女。2018年4月23日6时55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夏鱼路8公里加500米处(王国建仓库外),尉有学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无号牌)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王勤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尉有学车前部与王勤身体接触,造成王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尉有学负全部责任,王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尉有学赔偿了闫晓芬、王加利、王佳林丧葬费。擎屹古公司给付了闫晓芬、王加利、王佳林2000元。尉有学因本次交通肇事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擎屹古公司雇佣王勤担任仓库管理员的工作,但擎屹古公司否认王勤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闫晓芬、王加利、王佳林表示王勤没有休息日和具体的上下班时间,其在仓库吃住,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就在仓库门口,且王勤不可能一直在仓库里面,其出去一会也是随时待命。擎屹古公司表示王勤仅是夜间看守仓库,白天不需要王勤看守,白天如果有人去拉货则打电话叫王勤去仓库,王勤的工作地点应当是仓库院内和警卫室,而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仓库范围内。对此项争议,闫晓芬、王加利、王佳林提交了事故发生后王国印等人的谈话视频、通话记录等证据,而擎屹古公司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根据闫晓芬、王加利、王佳林提交的通话记录、谈话视频及事故地点等,依据常理及生活经验可以认定王勤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擎屹古公司主张王勤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在履行职务,但其未提交证据,故对擎屹古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闫晓芬、王加利、王佳林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适当,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闫晓芬、王加利、王佳林为处理丧事,必然产生交通和误工损失,但闫晓芬、王加利、王佳林主张数额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闫晓芬、王加利、王佳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北京擎屹古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闫晓芬、王加利、王佳林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62210元,其中北京擎屹古建筑有限公司已支付2000元;二、驳回闫晓芬、王加利、王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刑事判决书、派出所证明信、通话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擎屹古公司主张王勤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在履行职务,但对其反驳主张并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据闫晓芬、王加利、王佳林提交的通话记录、谈话视频及事故地点等,依据生活判断,可以认定王勤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勤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酌情确定的损失赔偿,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对闫晓芬、王加利、王佳林上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而擎屹古公司的上诉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闫晓芬、王加利、王佳林、擎屹古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4元,由闫晓芬、王加利、王佳林负担1800元(已交纳),北京擎屹古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23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绍勇
审 判 员 王 朔
审 判 员 张岚岚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单海涛
法官助理 张燕欣
书 记 员 邸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