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擎屹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擎屹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7民初4236号
原告:北京擎屹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甲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102948898F。
法定代表人:王国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德普,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4日出生。
原告北京擎屹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屹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擎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德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擎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给付擎屹公司被执行案款480 000元,王勤死亡后赔偿款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34元,合计490 234元;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擎屹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给付擎屹公司一审实际执行款462 210元,一审诉讼费4117元,二审诉讼费8234元,共计474 561元。擎屹公司庭后变更诉讼请求:判令***给付擎屹公司执行款 462 210元。事实与理由:死者王勤原系擎屹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2018年4月23日6时55分,在北京市平谷区XX路8公里加500米处的擎屹公司仓库外,***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王勤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车前部与王勤身体接触,造成王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负全部责任,王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擎屹公司给付王勤家属2000元,***赔偿了王勤家属死亡丧葬费,***则因交通肇事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始于2018年5月30日止于2019年5月29日。2018年7月4日,王勤亲属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对擎屹公司提起民事赔偿之诉。该案经两审判决结案,判令擎屹公司支付王勤家属各项损失462 2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117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8234元由擎屹公司承担。2018年10月30日二审判决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擎屹公司在被执行过程中,分别于2019年6月5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8月7日,2021年4月20日分四次支付480 000元赔偿款后终结执行。现擎屹公司鉴于王勤死亡系***交通肇事所致,其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和相关费用支出责任。擎屹公司作为死者雇主,在先行赔付雇员死亡赔偿金之后,有权对加害人行使追偿权。现***服刑期满已过2年,却无任何赔偿表示,提起诉讼。
***辩称,我不同意擎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向王勤家属赔偿医疗费、丧葬费大概八万多块钱。其次就是我也没有能力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6时55分,在北京市平谷区XX路8公里加500米处(王国建仓库外),***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无号牌)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王勤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车前部与王勤身体接触,造成王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负全部责任,王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赔偿了王勤丧葬费。北京擎屹古建筑有限公司给付了王勤2000元。***因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作出(2018)京117刑初17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份刑事判决书记载,鉴于***具有自首情节,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2018年7月4日***妻子闫晓芬,子女王佳林、王加利对擎屹公司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8)京0117民初6755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记载,事故发生后,***赔偿了王勤丧葬费。判决内容为:擎屹公司赔偿闫晓芬、王加利、王佳林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62 210元,其中擎屹公司已支付2000元。
闫晓芬、王加利、王佳林及擎屹公司对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案件受理费8234元。2018年10月3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终12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4月12日闫晓芬、王加利、王佳林申请对擎屹公司强制执行,我院作出(2019)京0117执2404号强制执行裁定书,2019年6月5日擎屹公司缴纳案款100 000元、2020年2月21日擎屹公司缴纳案款150 000元、2020年8月13日擎屹公司缴纳案款100 000元、2021年4月10日擎屹公司缴纳案款130 000。合计480 000,其中包含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终结执行。现擎屹公司向***追偿要求给付赔偿款462 210元,诉至我院。
另查,北京擎屹古建筑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名称变更为北京擎屹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辩称,事发生后赔偿了王勤医药费、丧葬费共计80 000元。(2018)京0117民初6755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事故发生后,***赔偿了王勤丧葬费。判决擎屹公司赔偿闫晓芬、王加利、王佳林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62 210元。该款项擎屹公司已履行,擎屹公司损失已发生,故擎屹公司对***追偿赔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称其父母均为残疾人且无劳动能力,不同意擎屹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以上辩解不能作为免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故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修订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擎屹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462
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7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立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