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3民终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2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乡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和昊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伊婷,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昆明和昊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和昊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2021)川3336民初9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百佳太阳能专卖店已授权****诉讼权利,****主体适格。二、太阳能安装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主体适格。三、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认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系法律适用错误。
昆明和昊公司辩称,一、****依据昆明和昊公司与百佳太阳能专卖店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提出本案诉讼请求,而上述合同相对方为昆明和昊公司和百佳太阳能专卖店,落款签章也与上述事实一致,结合百佳太阳能专卖店经营者为连珠,故基于《合同》相对方原则,只有百佳太阳能专卖店或连珠具有本案起诉的主体资格。二、****上诉称百佳太阳能专卖店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未向昆明和昊公司出示过上述授权,昆明和昊公司基于****为百佳太阳能专卖店员工与其对接、履行《合同》相关事宜。如****与百佳太阳能专卖店确实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也应由百佳太阳能专卖店享有。至于****认为授权内容实质为挂靠或借用资质,但昆明和昊公司并不知晓上述内容,****或百佳太阳能专卖店未向昆明和昊公司披露上述信息,其主张不能对抗昆明和昊公司。三、****上诉称其为实际施工人,认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享有并主张相关权益。昆明和昊公司认为,虽《合同》双方合作事项为承接乡城县扶贫办安装太阳能,但本案审理的案由为合伙纠纷,不能适用建设工程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来起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昆明和昊公司向****支付****帮昆明和昊公司垫付的运费及水塔架电焊费共计186222元;2.昆明和昊公司向****支付延迟付款利息,利息以186222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昆明和昊公司向****支付在结算账内未算的款54727.64元(含农户自筹未收、售后材料、吴总送的太阳能等);4.昆明和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合同中载明协议人为百佳太阳能专卖店与昆明和昊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虽然百佳太阳能专卖店已被依法注销,但仍应由其原经营者提起诉讼,故本案****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57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本院认为,虽案涉《合同》显示合同双方为昆明和昊公司与百佳太阳能专卖店,但****在本案的证据材料反映出可能存在****以百佳太阳能专卖店名义与昆明和昊公司签订合同并由其履行合同事项的情况,一审法院应在实体审理后对****的主体资格及案件其他事实作出认定,以此作出相应的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2021)川3336民初98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松涛
审判员 韩 义
审判员 段慧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