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和昊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和昊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乡城县乡村振兴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36民初95号
原告:昆明和昊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工业园H6-2地块(国际印刷包装城文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359689XH。
法定代表人:吴向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军,四川蜀泸(乡城)律师事务所。
被告:乡城县乡村振兴局,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乡城县香巴拉镇香巴拉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336MB1889753G。
负责人:胡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绕,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藏族,现住四川省稻城县。
原告昆明和昊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乡城县乡村振兴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原告昆明和昊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昆明和昊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昆明和昊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2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昆明和昊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雪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扎 姆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