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丹东市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东港市第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81民初2015号
原告:丹东市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大**。
法定代表人:李广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世斌,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港市第一中学。住所地东港市孤山镇。
法定代表人:曹传绪,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润杰,辽宁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学,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东港市第一中学副校长,现住东港市。
原告丹东市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港市第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权世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润杰、孙忠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签证项目工程款637481.43元,并自2016年1月1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就其第一、二教学楼维修工程公开对外招标,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投标文件,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维修工程所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工程签证单的方式对增加的工程量、施工方法及特殊建筑材料单价予以确认。2015年10月9日,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10月26日,原告制作了《工程结算书》,确认维修工程总造价为1403138.80元。除在施工期间,被告已拨付的359000元工程款外,余下工程款1044138.89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于2019年11月提起民事诉讼。东港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最终双方合解,约定被告给付原告涉案中标工程价款余款406657.46元,签证工程款价款637481.34元另诉,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认为,原、被告在施工中签署的《工程签证单》可以证明原告施工了签证工程,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27日开工,同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765657.46元,于2015年2月10日竣工。涉案工程实际于2016年8月31日竣工,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增加工程款,但未获财政局批准。原告为争取该部分工程款,于2019年7月19日向被告书面保证,只要被告在其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上盖章,就不再找被告,被告只需配合原告完成合同内工程价款验收审计即可。因《工程签证单》记载的内容是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项目,被告遂为其加盖了公章。被告盖章的行为仅证明原告已经完工的内容,并非确认签证单上的项目属于增项工程。被告认为《工程签证单》上载明的增项工程实际上已包括在施工合同内,属于合同内项目,而非增项。现原告凭篡改日期的《工程签证单》(原告自己将签证单篡改为2015年10月23日,此时工程尚未完工),主张工程增项工程款637481.43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原告自身原因延误工期,致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31日竣工,故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经招、投标,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第一、三教学楼维修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人要求的全部维修全部施工范围;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价款765657.46元。双方在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及调整”第23.2(2)项中约定,本合同为可调价格合同,调整方法: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确认的工程签证单、材料价格等结算资料、执行现行国家计价定额及相关经济文件。关于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双方约定:转账支票,每月2日按工程形象进度拨付月工作量总价的90%。竣工验收合格拨付总结算价98%,保修金预留2%,在工程竣工后6月内一次性连带银行贷款利息返还。该合同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6年8月3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价款359000元,余款406657.46元,经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主持双方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款,本院据此制作了(2019)辽0681民初8228号民事调解书。
原告于本案中主张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外,还施工了签证工程,并提供《工程签证单》12份予以证明。该组《工程签证单》上载有工程项目和施工量等内容,原、被告均加盖了公章。被告对其加盖公章行为解释为:原告向被告书面保证,只要被告在其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上盖章,就不再找被告,被告只需配合原告完成合同内工程价款验收审计即可。被告同时提供了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出具的《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为:“一中第一三教学楼维修工程于2014年12月11日招标,中标价765657.46元,该工程已于2016年竣工。该项工程竣工后,一中已将审决相关手续上报至市财政局,要对主体工程进行审决,但是我方要求把该项工程中增项部分(增项部分预算63多万元)合在一起进行审决。为此一中也几次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增项部分的手续,其间一中经过多方协调已把增项手续上送至市主管领导,因我方跟进不及时、后期市主管领导调离等原因导致此工程增项部分无法按程序进行。今天,应我方多次要求,一中再次把增项部分材料送至教育局新局长处,我们保证,当材料送达教育局后,后期所有事项再也不找一中领导了。一中只需协助我们完成主体工程(765657.46元)验收审决。”
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东东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签证单》载明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20年10月19日,丹东东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作出丹东华造[2020]5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538914.47元。但鉴定机构在进行造价时发现,《工程签证单》上载明的(套装门)第1条第①项带上亮套装门、第②项不带上亮套装门两项造价已包括在合同造价内,价款分别为69412.37元、85554.78元。对此,鉴定机构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做了特别标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签证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提供的12份《工程签证单》载明的工程是否属于增项工程。根据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2(2)项的约定,涉案合同采取可调价格,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签证单系结算资料之—,由此可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预见合同可能存在增、减项工程,故涉案《工程签证单》具有其存在的合同依据。关于《工程签证单》载明的工程是否如被告抗辩,已包括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内,对此被告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解释在《工程签证单》加盖公章的原因,与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意思表示不相矛盾,不能得出被告辩解的《工程签证单》载明的增项工程不存在、原告擅自增加工程款的结论,故对被告关于涉案《工程签证单》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但《工程签证单》载明的带上亮套装门和不带上亮套装门价款,鉴定机构在造价时发现,已包括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内,而原告对此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该两项价款不应重复计算。原、被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涉案增项工程价款以鉴定结论为准,但应扣除已经计算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内的带上亮套装门和不带上亮套装门价款,数额为383947.32元(538914.47元—69412.37元—85554.78元)。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31日竣工,根据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最迟应于工程竣工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故原告请求被告于2017年3月1日起承担涉案工程价款利息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港市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83947.32元,并自2017年3月1起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0元,鉴定费11000元,合计224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8900元承担,由被告13560元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建君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张小雨
二〇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翠娇